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知民初1126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被告:长沙县湘龙街道德鑫五金产品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潇湘路社区金鹰机电大市场四区13栋115号。
经营者:郭智星。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县湘龙街道德鑫五金产品经营部(经营者郭智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
2019年8月6日,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龚吉士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