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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即墨市亿家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民初182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即墨市亿家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即墨市亿家旺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182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市亿家旺超市,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信华街中国农业银行斜对面亿家旺超市。

经营者:叶建林。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即墨市亿家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即墨市亿家旺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782135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其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额的流行品牌。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内衣、腕表、太阳镜等各种系列产品上,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销售。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群组产品上注册了众多商标。

通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给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由其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维权事宜,并授权原告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7月1日,原告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PaulFrank(大嘴猴)品牌进行维权等,包括代为签署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被套涉嫌侵犯原告上述第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即墨市亿家旺超市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来源于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状态和基本情况。

2、(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来源于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3、(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来源于上海市闵行公证处,是对涉案商标权利人授权原告维权的授权委托书的公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有效。

4、(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来源于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已经取得了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将该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5、(2006)锡证经内字第3003号公证书、(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来源于无锡市梁溪公证处,证明原告将相关的取证权利委托给了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6、(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1631号公证书,来源于无锡市江南公证处,证明原告的登记情况,将相关起诉等权利委托给了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有权代理原告在国内提起诉讼,并有权将相关权利进行转委托。

7、(2018)莱西证经字第45号公证书,来源于莱西市公证处,是对第13782135号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涉案商标变更等情况的公证,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24类),注册人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8、授权委托书,2017年6月1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授权其代理向在山东、河南、四川、重庆范围内购买侵权产品并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等。

期限自委托之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9、(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393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来源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

10、维权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782135号“”商标(指定颜色),其中图形的耳朵、头、眼睛、鼻子为黑色,脸部为肉色,嘴巴为红色;

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含织物、纺织品挂毯、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和枕套、床上用毯等;

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本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做出回应。

上述受委托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表委托人准备文件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相关证据,提起法律请求;

代理委托人调查、收集提供证据,申请公证,协助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等;

代为配合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侵权行为和侵权产品进行处理,配合有关对侵权产品的处理和销毁事宜等;

代为签署并向侵权行为人发出警告函或通知函,代为对侵权人提出赔偿要求或者请求有关主管机关进行调解,代为接受调解或者和解条件,签署该等调解/和解协议,并代为受领赔偿金;

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或者参加民事、行政应诉,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并达成庭外和解,提起反诉、上诉,同意并参加法院调解等;

代为签署、领取各项法律文书,接收送达,代为领取因执行法院判决、和解协议或调解所产生的款项。

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授权委托书至2030年2月28日有效。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确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我们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上述确认书所附清单包含涉案商标。

2017年11月22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受托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具体委托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参加所有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等;

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

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代为签署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

代为缴纳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代为签收所有诉讼法律文书;

代为收取从法院退回的诉讼相关费用、保证金、调解款项、和解款项等,以及代为行使与上述诉讼有关的其他权利。

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授权书的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10月27日,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员王慧、公证工作人员李福坤来到位于青岛市即墨市大信镇信华街的一商店。

公证人员对该商店外观进行了拍照,并进入商店内,该商店内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讷格(证件上标有“即墨市亿家旺超市,叶建林”等字样)。

在公证人员的面前,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浴巾一条、被套一床,由杨为杰以银行卡方式支付了所购物品费用,获得签购单、机打小票各一张。

为证明上述过程,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于2017年11月11日出具(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3934号公证书。

当庭开封查看公证封存的物品,可见其被套上印有“大嘴猴”图案,与涉案商标的颜色和图案近似。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3782135号“”商标的注册人,原告系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商标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套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标识近似的图案,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该产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及侵权所得,且原告公证购买了两件印有大嘴猴图案的商品,但其仅就其中的被套产品进行主张,还存在另行主张的可能性。

因此,本院考虑到该情节,同时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即墨市亿家旺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即墨市亿家旺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即墨市亿家旺超市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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