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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超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3刑初1312号
案件名称马超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超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刑初131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超,男,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深圳市(以上身份情况均)。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5日被羁押,于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烟梅,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9〕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马超及其辩护人周乃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2018年7月,被告人马超从一名王姓男子(另案处理)处以1万元购买了一批假冒佳能(Canon)、索尼(SONY)、尼康(Nikon)注册商标的数码相机电池半成品、电池盖、电池包装盒等物品,用于加工、销售。

马超将加工好的电池及电池半成品、包装盒等物品存放在其位于东莞市、仓库。

2018年9月5日10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到上述两个地点进行调查,在xxx查获印有“Canon”商标的LP-E17电池8个、NB-7L电池24个、LP-E8电池60个、NB-10电池43个;

印有“Nikon”商标的EN-EL14a电池20个、EN-EL9电池32个;

印有“SONY”商标的NP-F970电池580个、NP-F570电池13个、NP-BD1电池12个(价值共计约26011元)、带有“Canon”商标的丝印板2个、带有“SONY”商标的丝印板1个、带有“Nikon”商标的丝印板1个、丝印机2台、电脑主机1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马超。

随后,公安机关在xxx房进行搜查,查获印有“Canon”商标的贴标3650个、印有“Canon”商标的电池外壳3200个、印有“Canon”商标的电池盖3300个、印有“Canon”商标的电池包装盒5600个、印有“Nikon”商标的电池外壳3970个、印有“SONY”商标的电池贴标5600个、印有“SONY”商标的电池包装盒2450个、无商标电池481个(价值共计约6012元)。

(二)2014年5月,被告人马超向陈某1(另案处理)租赁了广东省惠东县xxx用于生产假冒电池,并先后雇佣陈某1、朱某、陈某2、谈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进行生产,包括丝印电池、吸塑、包装等,生产好的电池由马超运走销售。

2014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到上述地点进行调查,当场查获假冒佳能(Canon)、尼康(Nikon)、索尼(SONY)、富士(FUJIFILM)、奥林巴斯(OLYMPUS)、卡西欧(CASIO)、松下(Panasonic)、三星(SAMSUNG)、柯达(KODAK)、“JVC”等品牌不同型号的电池共31927个(共价值约37.8万元),查获带有“Canon”、“Nikon”、“SONY”、“Panasonic”等注册商标的丝印机、丝印板、塑焊机及包装盒、商标标识等工具、材料一批,当场抓获陈某1、朱某、陈某2、谈某。

至被抓获,被告人马超等人共生产、销售假冒电池共计约31.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姜某的陈述,邱某1等证人的证言,假冒电池等物证,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被告人马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马超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只是送货的,没有销售加工,公诉机关认定的金额37.8万元都是已贴好标签的,打好包装才算是成品。

被告人马超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有意见,本案涉案金额仅为32033元,没有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起诉书中认定的第二宗案件,由于被告人不是老板,只是一名打工人员,主观上和陈某1等人一样,都是不知道在生产假冒电池的;

2.被告人涉案金额仅为32033元,超过30000元的立案标准一点,犯罪情节轻,恳请法院从轻处理;

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由于家庭贫穷、法律意识淡薄,走上违法道路,是初犯、偶犯,恳请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认真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7月,被告人马超从一名王姓男子处以1万元购买了一批假冒佳能(Canon)、索尼(SONY)、尼康(Nikon)注册商标的数码相机电池半成品、电池盖、电池包装盒等物品,用于加工、销售。

马超将加工好的电池及电池半成品、包装盒等物品存放在其位于东莞市xxx房的住处、xxx号的仓库。

2018年9月5日10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到上述两个地点进行调查,在xxx房查获印有“Canon”商标的LP-E17电池8个、NB-7L电池24个、LP-E8电池60个、NB-10电池43个;

印有“Nikon”商标的EN-EL14a电池20个、EN-EL9电池32个;

印有“SONY”商标的NP-F970电池580个、NP-F570电池13个、NP-BD1电池12个(价值共计约26011元)、带有“Canon”商标的丝印板2个、带有“SONY”商标的丝印板1个、带有“Nikon”商标的丝印板1个、丝印机2台、电脑主机1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马超。

随后,公安机关在xxx房进行搜查,查获印有“Canon”商标的贴标3650个、印有“Canon”商标的电池外壳3200个、印有“Canon”商标的电池盖3300个、印有“Canon”商标的电池包装盒5600个、印有“Nikon”商标的电池外壳3970个、印有“SONY”商标的电池贴标5600个、印有“SONY”商标的电池包装盒2450个、无商标电池481个(价值共计约6012元)。

(二)2014年5月,被告人马超向陈某1租赁了广东省惠东县xxx号用于生产假冒电池,并先后雇佣陈某1、朱某、陈某2、谈某进行生产,包括丝印电池、吸塑、包装等,生产好的电池由马超运走销售。

2014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到上述地点进行调查,当场查获假冒佳能(Canon)、尼康(Nikon)、索尼(SONY)、富士(FUJIFILM)、奥林巴斯(OLYMPUS)、卡西欧(CASIO)、松下(Panasonic)、三星(SAMSUNG)、柯达(KODAK)、“JVC”等品牌不同型号的电池共31927个(共价值约37.8万元),查获带有“Canon”、“Nikon”、“SONY”、“Panasonic”等注册商标的丝印机、丝印板、塑焊机及包装盒、商标标识等工具、材料一批,当场抓获陈某1、朱某、陈某2、谈某。

至被抓获,被告人马超等人共生产、销售假冒电池共计约3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东莞市清溪镇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搜查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带有“Canon”、“SONY”、“Nikon”商标的相机电池一批、丝印机、丝印板、包装盒、电池贴标等工具、无商标的电池等物证,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等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马超的电脑中的文件、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资料及银行流水、佳能公司、索尼公司、尼康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代理委托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通话录音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庄某1、石某1、马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被告人马超的供述和辩解。

在惠东县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带有“Canon”、“SONY”、“Nikon”等商标的电池一批、丝印机、丝印板、塑焊机、包装盒、标识等工具、材料一批等物证,电池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扣押清单、送货单、笔记本、收款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代理委托书、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及理由说明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1、陈某2、朱某、谈某、石某1、丘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马超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超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没有销售加工的问题,根据扣押现场的送货单,陈某1、邱某1等证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马超自己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人存在加工并销售带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人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金额有异议的问题。

经查,扣押清单显示在惠东县白某的厂房内查扣的假冒电池佳能牌10744个、尼康牌2785个、索尼牌6353个、富士牌3310个、奥林巴斯牌2360个、卡西欧牌1380个、松下牌626个、三星牌3750个、JVC牌100个、柯达牌520个,按照马超电脑上名为文报价的文档载明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上述物品共计约37.8万元。

根据笔记本统计可知,无对应价格的各类电池约有45085块电池,按文报价文档中最低的销售价格7元计算,销售金额约为31.5万元,故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马超位于惠东县工厂内涉及的金额指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在惠东县工厂的制假行为中马超不是老板,仅是打工人员的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陈某1、陈某2、谈某等人均指认马超是老板,且马超也承认由其向制假窝点里的工人发工资、安排生产,却不能就此举证证明相关行为系受他人指示,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马超即是惠东县工厂制假窝点的老板,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马超的身份问题。

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马超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的“友好牌”送货单7本、“嘉丰富牌”送货单2本、“海鸥”笔记本4本、“进销存”货单账本41张是犯罪工具,依法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根据被告人马超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2年7月4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的“友好牌”送货单7本、“嘉丰富牌”送货单2本、“海鸥”笔记本4本、“进销存”货单账本41张是犯罪工具,依法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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