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1民初2113号原告:济南泓泉制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魏洪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旺,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泉娃饮用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苏俊峰,董事长。
原告济南泓泉制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泉公司)与被告济南泉娃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娃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泓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泉娃商标转让费暂定50000元(待评估机构对泉娃商标价值评估的结果出来后另行追加);
2.被告支付原告泉娃商标注册、续展、代理费等共计201300元;
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商标转让手续费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8日,原告与李光明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李光明将“泉娃”商标转让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办理了转让商标权的变更,现原告是上述商标登记的注册人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0年原告取得了7195396号、7195392号、7055677号泉娃商标的所有权。
自2014年原告陆续取得了注册号为12554497等泉娃商标注册证,原告均为上述泉娃商标的注册人,拥有所有权。
原告拥有上述商标的注册证以及所有付款凭证,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是上述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所保护。
济南仲裁委(2017)济仲裁字第126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将50开头系列商标转让给被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将7195396号、7195392号、7055677号及12开头系列商标转让给被告,但商标转让行为产生的费用或损失可另案主张。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和所有权人,在受让、注册的过程中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在经营过程中使得上述泉娃商标产生了巨大的市场影响力,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泉娃商标的价值、注册费、手续费等各种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泓泉公司与被告泉娃公司曾经签订协议,约定,由于被告泉娃公司经营需要,双方就泉娃商标转让事宜,经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现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本案原告泓泉公司与被告泉娃公司曾经就泉娃商标转让事宜签订了仲裁协议,应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依法不予受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南泓泉制水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