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6刑终1042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运辉,男,1990年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闽清县***********。
因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国斌,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秀丽,女,1993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闽清县**********。
因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运辉、林秀丽犯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粤0605刑初2617号。
原审被告人余运辉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4月开始,被告人余运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进手表配件组装假冒“ROLEX”注册商标的手表,以均价120元的单价在微信上进行销售,其雇佣被告人林秀丽通过手机微信接单并打包。
2019年3月21日,民警在被告人余运辉租住的南海区*******抓获余运辉及被告人林秀丽,现场查获假冒“ROLEX”注册商标手表59只、假冒“PATEKPHILIPPE”注册商标手表20只、手表配件、制假工具一批及二人使用的手机三部。
经统计,现场起获的假冒“ROLEX”注册商标手表货值7080元;
至案发,已销售的假冒“ROLEX”注册商标手表的数额为203094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10174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人李某1等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余运辉、林秀丽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余运辉、林秀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余运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林秀丽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余运辉、林秀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余运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二、被告人林秀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起获的假冒“ROLEX”注册商标手表59只、假冒“PATEKPHILIPPE”注册商标手表20只、假冒“ROLEX”注册商标表头22块、表面100块、假冒“PATEKPHILIPPE”注册商标表面30块、手动冲压机1台、钳子3把、胶钳1把、铁剪2把、L咀钳1把、开表底盖器1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从被告人余运辉处起获作案工具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林秀丽处起获作案工具白色苹果手机及黑色苹果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宣判后,上诉人余运辉不服,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2.一审判决罚金过重,请求降低。
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余运辉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2.余运辉是家里的精神支柱和唯一经济来源。
3.余运辉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请求对余运辉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运辉、原审被告人林秀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余运辉假冒注册的非法经营数额证据不足,经查,林秀丽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多张假冒“ROLEX”的照片及与客户的对账单,反映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林秀丽帮助余运辉销售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
经余运辉确认,销售假冒“ROLEX”注册商标手表的金额达到203094元。
故原审判决认定余运辉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10174元的证据充分。
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运辉、原审被告人林秀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余运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林秀丽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余运辉、林秀丽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上诉人余运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余运辉购进手表配件组装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已销售和现场起获的假冒手表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10174元,属于情节严重。
原审判决已经考虑余运辉如实供述、系初犯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罚当其罪。
至于罚金的金额,根据相关刑事政策,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本案中一审法院依照余运辉犯罪非法经营数额,依法判处罚金十一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