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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黄三角孤岛酒业有限公司与高新开发区章锦启安商店(门头:徐家 蔬菜 水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民初1675号
案件名称东营市黄三角孤岛酒业有限公司与高新开发区章锦启安商店(门头:徐家 蔬菜 水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营市黄三角孤岛酒业有限公司;高新开发区章锦启安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1675号原告:东营市黄三角孤岛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马良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爱民,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爱静,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开发区章锦启安商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章锦办事处港源四路399号东岸嘉园103号。

经营者:徐启安,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高(系徐启安之子),住山东省兰陵县。

原告东营市黄三角孤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孤岛公司)与被告高新开发区章锦启安商店(以下简称启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孤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爱民,被告启安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孤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拥有的“孤岛军”商标于2016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8月27日,商标注册号为第17233177号。

“孤岛军”酒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侵犯“孤岛军”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8年6月19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35元购买了“孤岛军马场”白酒一桶。

经鉴别,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启安商店辩称,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马良教取得第17233177号“孤岛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白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8月27日。

当日,马良教(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许可合同,合同约定:1.许可使用的地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

2.许可使用的权利性质:独占性授权许可使用。

3.注册商标的许可费用:相关使用产品出厂价格的1%。

2.2018年5月4日,申请人马良教向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5月6日,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代理人马良彪来到济南市高新区东岸嘉园小区东侧标有“徐家蔬菜水果”字样的店铺。

马良彪购买标有“军马场”字样的白酒一桶,支付35元,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员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2018年6月19日,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作出(2018)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30843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书所附实物予以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5L塑料桶装“孤岛军马场原浆”白酒一桶,酒桶正面标贴上部居中位置标注有“孤岛军?”标识,标贴下部标注有“香型:浓香型”、“生产商:山东黄河家酒业有限公司”、“厂址:东营垦利区永安实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及批号:2017.12.21”等产品信息。

原告当庭确认与涉案产品生产商山东黄河家酒业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

被告当庭认可公证书记载的销售场所、收款收据系被告经营和出具。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启安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5年10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蔬菜、水果零售。

本院认为,涉案第17233177号“孤岛军”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孤岛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产品在正面标贴上部居中位置标注“孤岛军?”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除字体略有差别外,二者字形、读音等均相同,构成近似,在隔离状态下,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启安商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交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开发区章锦启安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东营市黄三角孤岛酒业有限公司第17233177号“孤岛军”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高新开发区章锦启安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黄三角孤岛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营市黄三角孤岛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东营市黄三角孤岛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高新开发区章锦启安商店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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