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2011号原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科技创新海岸魅族科技楼。
法定代表人:黄秀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莞城鸿宇数码通讯配件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市桥社区西正路64号之内B5号铺。
经营者:付东臣,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胡东,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莞城鸿宇数码通讯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张媛媛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
被告的经营者付东臣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胡东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300664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生产智能手机的科技公司,魅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73006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耳塞机、头戴式耳机”等,2017年9月1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并仍在专用权保护期内。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该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东莞市莞城鸿宇数码通讯配件经营部”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耳机产品,该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销售案涉耳机,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7300664号“”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为魅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7日,有效期至2026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包括第9类中的“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等。
2017年9月1日,上述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8)粤河河源第110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月19日,原告等4家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裕文、袁沛良向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翌日,该处公证员游某、袁某与陈裕文、袁沛良来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市桥社区西正路64号之内B5号铺的一间招牌为“鸿宇通信批发部”的商铺-东莞市莞城鸿宇数码通讯配件经营部,陈裕文、袁沛良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有华为、OPPO、小米、魅族等标识的手机指环扣、耳机、电源、闪充数据线、快速充电器、电源适配器套装等若干,当场取得POS签购单据一张和送货单两张(送货单记载的名称及规格不完整、不规范),并对该商铺外观环境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游某、袁某与陈裕文、袁沛良一起对上述产品外观、相关票据等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封存物品原件交给陈裕文、袁沛良。
上述《公证书》附有对上述所购买物品及购物地点周围环境的照片及票据复印件。
庭审时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内有白色盒子一个,盒子正面上贴有“”标签,侧边标有“耳機模型:入耳式”等信息;
盒子里有一个小袋子、一副耳机和四个耳机套,耳机柄上有“”标识(详见附图)。
原告表示上述“”“”标识与其第17300664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上述耳机无任何生产信息,做工粗糙,而其正品耳机上有其企业信息,上述耳机系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书》显示的取证店铺系其店铺,也确认送货单系其开具,名片是其所有,但表示其没有销售过上述封存的耳机。
被告就上述记载内容中的名称及规格不完整、不规范的送货单所涉的商品提交了一份说明,表示送货单所涉商品中没有耳机。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就上述《公证书》的相关情况向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进行了核实。
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出具了答复函,并说明上述公证购买后,就立刻对所购得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在拍照及封存过程中,均未对所购产品进行拆封,不清楚上述封存的白色盒子内有何物品,也并未对白色盒子内的物品进行拍照,而编号为0036217的送货单中的倒数第二栏中描述的“白盒-数量4-单价9-金额36”对应的是上述公证封存的白色盒子。
另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15年8月13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数码通讯配件。
再查明,为证明案涉商标知名度及使用情况,原告提交了百度百科以及原告的官网等相关页面打印件及照片复印件等,并在庭审时登录相关网站进行了查证。
此外,原告主张本案赔偿额为50000元,包含维权费用和经济损失两部分,其中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500元、晒相费220.8元、购物费417元、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晒相费发票、购买票据予以佐证,没有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或律师费发票。
对经济损失部分,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原告作为第1730066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其部分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对被告无不利影响,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点在于:1.案涉耳机是否为侵害原告第173006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若案涉耳机为侵权产品,被告是否销售了案涉耳机;
3.若被告销售了案涉耳机,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对上述3个争议焦点,以下分述之:1.案涉耳机是否为侵害原告第173006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案涉耳机与原告第173006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经对比,案涉耳机包装盒上的“”标识以及耳机柄上的“”标识中的字母与该商标中的字母一一对应,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
而案涉耳机没有任何生产信息,包装较为简陋,原告也表示该耳机系侵害其商标的产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案涉耳机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故案涉耳机系侵害原告第173006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若案涉耳机为侵权产品,被告是否销售了案涉耳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的规定,(2018)粤河河源第110号《公证书》载明了案涉公证事实,被告也确认案涉公证取证店铺系其店铺。
虽然被告否认销售案涉耳机并对该《公证书》提出了质疑,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公证证明,且出具该《公证书》的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已就相关公证事实予以了回应。
据此,本院认定(2018)粤河河源第110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其载明的事实应予采纳。
根据上述《公证书》载明的事实,该公证处对公证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证物袋经当庭检查封条完整并经当庭拆封,内有案涉耳机,该物品与公证书记载公证购物的物品中有耳机的事实相符,故可认定被告销售了案涉耳机。
被告对记录不完整不规范的送货单的说明中没有耳机的事实与该《公证书》的记载内容和当庭拆封的证物不相符,被告否认销售案涉耳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若被告销售了案涉耳机,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因被告销售了案涉侵权耳机,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耳机的来源,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结合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莞城鸿宇数码通讯配件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第173006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莞城鸿宇数码通讯配件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1800元,由原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2元,被告东莞市莞城鸿宇数码通讯配件经营部负担168元。
原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多出部分750元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