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民初67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侃侃,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刘河镇秀丽批零超市,经营场所永城市刘河乡。
经营者:刘秀丽,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华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张弓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秀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自牧,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勤,女,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养元公司)与被告永城市刘河镇秀丽批零超市(以下简称永城秀丽超市)、商丘华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华晨公司)、王秀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养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侃侃、被告永城秀丽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华、商丘华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自牧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秀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养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中国核桃饮品行业的先行者,是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大型核桃饮品制造企业,目前拥有多处加工生产基地,年综合产能已达150万吨,先后主导、参与起草了核桃乳饮料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是业内率先通过ISO22000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和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
在二十年的经营过程中,原告先后荣获多项殊荣。
原告系“养元”系列商标、“六个核桃”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其生产的“六个核桃”系列产品质量口感俱佳,广受消费者赞誉。
“养元”商标和“六个核桃”商标是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
永城市工商局接到群众投诉,发现永城秀丽超市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永城市工商局调查发现永城秀丽超市共采购侵权产品600件,采购价为18元/箱,出售价为24元/箱,侵权产品系商丘华晨公司生产。
永城市工商局认定永城秀丽超市的行为侵害原告商标权,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三被告的行为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扰乱了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声誉,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永城秀丽超市辩称,我方不认为也不知道所售涉案商品已经侵权,我方在进货时查看了商丘华晨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对商品的合法来源进行了审查,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在主观能力上不能进行高度辨别,我方也是此次事件的受害者。
因此,我方的行为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且所售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商丘华晨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商标侵权的事实不清,难以辨认。
原告在诉状中未指明我方的哪个图案侵犯了原告的哪个商标。
原告确认我方侵权的依据是永城工商部门[2017]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把养生、养元都认定为原告的商标,仅靠询问笔录难以确定我方具体侵犯了原告的哪个商标。
第二,仅靠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侵权定案的事实,在司法认定过程中,若缺少正品和侵权产品的对比,是不能仅靠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侵权事实的存在的。
第三,原告诉请50万的赔偿数额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在诉状中认可被告侵权产品的数额是600件,每件价格18元,原告有规范的财务制度,是有自己的利润率的,在这个前提下原告是能确认自己的利润损失的。
如果开庭时原告难以确定其损失,就要考量被告的获利,被告的获利与原告主张的数额差别甚大,所以,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王秀勤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4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和第15440904号“养生智汇”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据5商标局关于认定“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公证书。
永城秀丽超市、商丘华晨公司质证称原告证据4中的“养生智汇”商标目前处于争议状态,其效力待确认。
经审查,第15440904号“养生智汇”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6月26日。
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状态,只能说明该商标目前有争议,并不影响原告享有其商标专用权,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的“六个核桃”饮料2013年、2014年产销量排名证明公证书、证据7河北省著名商标公证书、证据8河北省名牌产品公证书、证据9系2012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荣誉证书公证书、证据10原告所获荣誉证书公证书。
永城秀丽超市、商丘华晨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组证据是原告取得的荣誉,是对其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印证,与原告诉讼理由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17永工商处字[2017]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所附材料,拟证明永城秀丽超市侵害原告“养生”商标的行为,侵权产品由商丘华晨公司制造。
商丘华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与待证侵权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查,该证据加盖有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且在笔录部分有永城秀丽超市经营者刘秀丽签字,与原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证据18系(2014)商民一初字23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渝0112民初2823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商丘华晨公司曾因侵害原告商标权涉诉,被判决认定侵权,系以侵权为业的“山寨”厂。
该组证据系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证据20系“养元六个核桃”饮品发票。
永城秀丽超市、商丘华晨公司认为该价格为终端销售价格,难以据此确定原告的单件利润。
该证据与原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6.永城秀丽超市提交的证据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拟证明其已尽到注意义务,对产品的合法来源进行了审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商丘华晨公司对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
该证据是对商丘华晨公司食品安全的审查,并未证明其对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尽到了注意义务,其证明效力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北养元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24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罐头;
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核桃仁、机械设备的进出口;
核桃仁预处理等。
河北养元公司经核准变更为第758372号“YANGYUAN及图”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河北养元公司系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无酒精果汁;
无酒精饮料;
杏仁乳(饮料);
植物饮料;
豆类饮料;
水果饮料(不含酒精);
豆奶(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2015年6月5日,“六个核桃”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河北养元公司系第15440904号“养生智汇”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2类,包括:啤酒;
无酒精果汁;
花生乳(无酒精饮料);
无酒精饮料;
杏仁乳(饮料);
无酒精果茶;
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
植物饮料;
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饮料制作配料(截止),注册日期2016年6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6月20日。
2017年12月18日,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对永城市刘河镇秀丽批零超市侵犯“养生”注册商标专用权核桃乳行为的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永城秀丽超市于2017年10月上旬,以18元/件的价格从一销售人员处购进商丘华晨公司生产的“养生”核桃乳600件,后以23元/件的价格销售30件,违法经营额13800元,违法所得300元。
永城秀丽超市经销的上述核桃乳外包装箱及瓶体上都标注有“养生”字样,且字样显著突出,使人误认为该核桃乳就是“养生”核桃乳。
“养生”核桃乳已被河北养元公司申请商标注册,永城秀丽超市经销的上述核桃乳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永城秀丽超市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犯“养生”注册商标专用权核桃花生露540件(1×16罐×240ml);
3、罚款5000元。
永城秀丽超市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另查明,永城秀丽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秀丽,注册日期为2010年3月25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
商丘华晨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王秀勤为其唯一股东,成立于2013年11月1日,经营范围为饮料生产、销售;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销售。
本院认为,关于永城秀丽超市、商丘华晨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第一,河北养元公司系第758372号“YANGYUAN及图”商标、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第15440904号“养生智汇”商标的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在经核准的商标使用范围内享有商标的专用权。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永城秀丽超市所售涉案产品与河北养元公司享有的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第15440904号“养生智汇”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属于同一种商品。
永城秀丽超市所售涉案商品的“养生尊贵”字样与河北养元公司“养生智汇”商标在文字的字形、及图形构图均相似,且在罐体上突出使用“养生”字样,在原告产品已具有良好商品声誉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容易产生误认并导致混淆。
该侵权事实已被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永工商处字[2017]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确认。
因此,永城秀丽超市所售涉案产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三,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永工商处字[2017]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均显示涉案商品为商丘华晨公司生产,在庭审中,商丘华晨公司没有否认该事实,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不是其生产,因此,永城秀丽超市所售涉案商品系商丘华晨公司生产。
商丘华晨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综上,永城秀丽公司、商丘华晨公司的行为均侵犯了河北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永城秀丽超市、商丘华晨公司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永城秀丽超市、商丘华晨公司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永城秀丽超市和商丘华晨公司在主观上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根据其侵权行为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首先,永城秀丽超市能否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永城秀丽超市对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鉴于河北养元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永城秀丽超市、商丘华晨公司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永城秀丽超市、商丘华晨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情确定。
永城秀丽超市系个体经营,销售规模不大,本院酌定其赔偿原告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商丘华晨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本院酌定其赔偿原告10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王秀勤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商丘华晨公司的营业执照表明其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秀勤为其唯一股东。
经本院传票传唤,王秀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王秀勤未举证证明商丘华晨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市刘河镇秀丽批零超市、商丘华晨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永城市刘河镇秀丽批零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被告商丘华晨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被告王秀勤对被告商丘华晨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52元,被告永城市刘河镇秀丽批零超市负担88元,被告商丘华晨食品有限公司、王秀勤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