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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郯城县港上镇停庙村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3民初130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郯城县港上镇停庙村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郯城县港上镇停庙村加油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初130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9栋。

法定代表人:江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斌,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县港上镇停庙村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花马线停庙村南十字路口东南角。

负责人:王攀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辉,郯城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下称中石化山东分公司)与被告郯城县港上镇停庙村加油站(下称停庙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方斌、被告停庙加油站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山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共计4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00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第37类第1385942号 图形注册商标,并于2018年6月6日授权原告可以原告名义处理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商标权利人同意在其罩棚、品牌柱等显著位置使用了与前述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误导消费者,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停庙加油站答辩称,1.停庙加油站地理位置偏僻,使用在广告牌、罩棚上的标识与原告商标只是有些类似,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停庙加油站只是零售经营,没有大额经济利润;

3.停庙加油站所销售的成品油与原告成品油价格相差太大,不存在误导公众;

4.停庙加油站已将类似标识清理完毕,不存在侵权事实;

5.原告主张的40000元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17651号公证书,证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2000年4月14日注册了第37类第1385942号 商标。

2.石化集团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证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本案原告对侵犯第1385942号 注册商标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进行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3.(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1846号公证书和加油票据,2018年12月7日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处进行加油取证,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停庙加油站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00年4月14日取得第1385942号 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清洗,车辆服务站,车辆加油站,防锈,家具制造,消毒,电梯安装和管理,火警器的安装与维修,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维修,清洗烟筒,室内装璜,建筑施工监督,防湿业务,高炉的安装与修理,工厂建设,管理铺设和维护,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

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0年4月13日。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并对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2018年12月7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根据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申请,指派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夏东与申请人的代理人张坤驾驶车辆到“停庙加油站”(郯城县港上镇化鲍线与马涝线交汇处),对张坤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加油的行为进行了现场证据保全,张坤以手机支付方式加了50元95号汽油,并取得了盖有“郯城县港上镇停庙村加油站”印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

2018年12月9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作出(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846号公证书,证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与张坤现场所取得的原件一致,公证书所附照片3张为现场拍摄所得,所附截屏打印件一张为现场截取所得。

经当庭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与公证书所附现场照片比对,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商标为朝阳标识,整体构造为一个圆形,下端有缺口,缺口处为英文SINOPEC,其中英文标识第一个字母在构图中是中等大小,第二、三个字母比较大,后端字母比较小,在字母IN中端位置有中国石化四个字,涉案加油站使用的商标整体有缺口的圆形图形与原告商标图形相同,S首字母字体也相同,字体大小相同,第二、三个字母大小构造相同,后边的小字母包括石化四字的位置与原告商标构图相同。

另查明,被告停庙加油站系于2005年9月15日经郯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王攀攀,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零售,住所地位于郯城县花马线停庙村南十字路口东南角。

本院认为,原告中石化山东分公司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明确授权,使用第1385942号 注册商标标识,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请的权利。

原告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作出的(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846号公证书及所附拍摄照片,被告停庙加油站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近似的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被告在与原告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原告服务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关联企业、许可使用等联系,导致混淆,造成误认误购,故被告停庙加油站在其经营场所标注涉案标识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国际、国内知名的大型企业,其享有专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服务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作为经主管部门许可从事汽油、柴油零售的企业,对于涉案注册商标及可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认知程度应当高于一般公众。

被告使用与第1385942号 注册商标标识近似的标识,其目的在于以此误导相关公众,获取不当利益,系故意侵权。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综合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本案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近似程度、被告加油站整体外观效果以及对于相关公众主观判断的影响,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郯城县港上镇停庙村加油站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许可使用的第1385942号 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郯城县港上镇停庙村加油站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支出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郯城县港上镇停庙村加油站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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