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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32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自流井区益寿康食品经营部、北京中科御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02民初9232号
案件名称9232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自流井区益寿康食品经营部、北京中科御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流井区益寿康食品经营部;北京中科御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州仁和健康一生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02民初9232号原告: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

法定代表人:冯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东亮,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烨,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自流井区益寿康食品经营部,经营地在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高山井三支路**店面。

经营者:刘延松。

被告:北京中科御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323法定代表人:吴志兵。

被告:郑州仁和健康一生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工业区三鑫大道东侧/div>法定代表人:李琦。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健康公司)与被告自流井区益寿康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益寿康经营部)、北京中科御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科公司)、郑州仁和健康一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

原告中科健康公司诉称,原告在第5类上拥有第13503646号“”,在第30类上拥有第3305925号“”、第13503660号“”和第22211290号“”,在第32类上拥有第21911302号“”等商标权利。

原告成立于1984年,主营中药及中药保健品的研制、生产与销售,拥有国内一流的GMP生产流水线和强大的研发中心,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六十多个城市以及海外多个国家和地区,多年来一直被消费者广泛接受,并获得了良好的口碑。

原告是国家级守信用重合同企业,中科商标也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中科系列产品也被南京市人民政府认定为南京名牌产品。

原告近期发现被告益寿康经营部经营的淘宝店铺“益寿康长寿养生正品店”在被告淘宝公司的淘宝网上销售中科御品堂特膳复合多维谷物粉,并且以“中科御品堂”作为商品商标进行宣传,侵犯了原告“中科”系列商标在先商标专用权。

被告北京中科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其名称中含有“中科”二字,“中科”系北京中科公司公司名称的核心字号,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其委托被告仁和公司生产侵权产品中科御品堂特膳复合多维谷物粉,在被告仁和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上标示“中科御品堂”,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中科”系列商标在先商标专用权,并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的经营者,在用户注册及销售产品时,理应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确认其是否具有销售资格,但是其并未审查益寿康经营部销售相关产品是否合法享有或经授权许可使用的相应商标,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立即删除被告益寿康经营部在淘宝网上的所有侵权链接及宣传信息。

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益寿康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下架淘宝店铺中所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相关产品,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相关产品,停止在网络上宣传;

2.被告北京中科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中科”字号的企业名称,立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

3.被告仁和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立即召回市场上标有“中科”字号的侵权商品,并销毁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相关产品;

4.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益寿康经营部在淘宝网上的全部侵权页面及宣传链接;

5.被告益寿康经营部、北京中科公司、仁和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798元(包括公证费26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98元)。

被告淘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淘宝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区,故而按照民事诉讼的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当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以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若可以确定上述法院,则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显示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辖区,且被告淘宝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区,故而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所称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其具有特定含义和范围,而非凡是案件事实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起诉的是被告经营管理的淘宝网上的网络用户未经其许可在淘宝网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是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为判定依据,并不涉及网络上的信息与原告商标进行对比的问题,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另外,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住所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4.在网络销售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不宜对结果发生地做扩大解释,不应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管辖权的确定对当事人而言至少应当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期性,确定管辖权,主要依据“两便原则”以及为防止原告滥用诉权而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

对商标侵权纠纷而言,无论是依据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还是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都相较于原告所在地更有利于法院对侵权事实进行查明、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以及相应判决的执行。

倘若商家将其产品置于电商平台销售,就意味着其可能面临到全国各地法院应诉,显然不符合管辖权确定的基本原则,也可能使以“原告就被告”确定管辖的制度设计落空。

因此,不宜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进行扩大解释,而应将被侵权人住所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综上,原告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就一般侵权行为的管辖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但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有不同于一般侵权民事纠纷的特殊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本案应当在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中,择一管辖,而无证据证明上述管辖连接点中至少其一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案被告淘宝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淘宝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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