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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改云与河南悬壶天下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知民初782号
案件名称史改云与河南悬壶天下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史改云;河南悬壶天下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782号原告:史改云,女,199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侃侃,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悬壶天下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阳。

原告史改云与被告河南悬壶天下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悬壶天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侃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改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43050××××.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包含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证据保全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艾贴器(花形)”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50××××.5,并于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在市场调研、技术研究与市场推广上投入了巨大的成本,产品推出市场后深受国内外消费者的喜爱,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被告在淘宝网开设网店,面向公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委托专人购买侵权产品,收货后进行了公证封存。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被告悬壶天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的事实2014年12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专利号为ZL20143050××××.5名称为“艾贴器(花形)”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0日。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适用于艾灸,属于保健用品。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产品形状。

该专利至今有效。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记载,该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控侵权事实原告通过公证云对涉案产品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公证的淘宝网页显示艾珍堂.爱健康网店以下信息:好艾源于天然,正品艾灸贴肩颈艾草贴暖宫寒颈椎腰腹部祛湿温灸贴艾叶热敷艾艾贴,淘宝价59.00,卖家昵称:艾珍堂爱××真实姓名:河南悬壶天下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订单编号:128578781104578772,付款时间2018-2-27。

物流信息显示收货地址小徐,1850219171,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洪桥街道东风中路城市广场负一层菜鸟驿站(广州越秀东风中路城市广场负一店),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480305995285。

2018年6月8日,史改云的委托代理人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37号越秀城市广场负一层的“菜鸟驿站”,在公证处公证员段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陈丽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徐集聪提取了中通快递运单号码:480305995285、圆通速递运单号码:600554635191、申通快递运单号码:3353673066695、韵达快递运单号码:3906962145901、百世快递运单号码:70220804348508、中通快递运单号码:630388184124、中通快递运单号码:480526481269的包装完好的包裹七件,并由代理人徐集聪对该“菜鸟驿站”进行拍照。

随即将包裹带网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538号达信大厦1509室,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对办公室、七件包裹的整体外观及包裹上所附快递单、包裹内的货物进行拍照。

然后将上述期间货物分别重新包装成包裹原状,并分别放进新的外包装袋里封好;

分别再新的外包装袋上加贴与其包裹上所附快递面单内容相符的照片,并加贴有广州公证处封条并拍照。

并将封好的货物当场交委托代理人保管。

庭审中对公证购买的封存实物现场拆封后显示,里面有一盒被控侵权产品及刮奖卡一张,快递外包装盒上的胶带印有“艾珍堂.爱健康”的字样,产品包装盒上显示“艾”字样,被控侵权产品的总体呈上小下大的形状,产品的上部为花形圆柱,下部为花形圆台,圆台底面有一个小翻边,翻边与圆台的相接之处有六个小孔,产品的正中央有一个圆孔,圆孔上下贯通,圆孔外侧有花形集灰槽。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构成相同。

刮奖卡上正面显示艾珍堂?,艾珍堂.爱××背面为领奖须知,其中第2项显示,领奖需将已有订单五星好评,并关注艾珍堂微信公众号:悬壶天下(xhtx999)。

被告悬壶天下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健康管理信息咨询;

保健产品技术研究、技术转让、技术服务;

化妆品、消毒产品、保健品、艾草制品销售;

农副产品、日用百货销售;

企业营销策划、推广;

国际贸易代理服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36013、36014号公证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2019)粤广南沙第21152号公证书、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8)粤广广州第096072号公证书、公证实物、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请亦未提出抗辩意见和异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史改云依法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43050××××.5“艾贴器(花形)”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一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诗句而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艾贴器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艾贴器”为同种产品。

原告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为立体图1、2。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所附图片相同之处在于:整体大致呈无顶圆锥体,且锥体表面有回环排列的纵向突起,横截面呈花瓣形效果,产品下缘有排列于底边上的若干拱形通孔,产品下边缘有一圈圆形边沿;

产品顶部大致呈扁圆柱体,但圆柱体表面有回环排列的纵向突起,约占产品总体高度的三分之一;

产品中间有一空心圆柱形通孔,产品顶部圆柱体的内壁与中间圆形通孔外壁形成集灰槽。

二者区别为:被控侵权产品表面有六条凸起,横截面呈六瓣花朵形状,原告的专利表面有五条凸起横截面呈五瓣花朵形状。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虽存在这一差别,但一般消费者观察产品时会更关注产品整体形状,对该细微差别不易注意,被控侵权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及尚库存有涉案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史改云主张的电子证据保管函5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59元应予支持,史改云对主张的公证费提供公证费发票二张金额共计7250元的。

因公证所保全的物证共有七件,本案仅涉及其中一件,故本院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案公证费用。

史改云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证据,考虑到原告本案委托有律师代理客观现实,结合律师为本案付出的劳动强度,酌情确定律师费用。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1000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悬壶天下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史改云ZL201430503418.5号“艾贴器(花形)”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河南悬壶天下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改云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1000元;三、驳回原告史改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史改云负担200元,被告河南悬壶天下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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