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4民初212号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一路**。
法定代表人:瞿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庆,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津县君德厨卫电器经营部,经营场所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新工街农商银行对过。
经营者:刘敏,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才,夏津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儒,夏津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园公司)与被告夏津县君德厨卫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君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沁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庆、君德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沁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君德经营部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立即停止使用沁园公司被许可使用的3155581号“沁园QINYUAN”商标字样;
2.判令君德经营部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沁园公司被许可使用的3155581号“沁园QINYUAN”商标、“沁园”企业字号,拆除门头店招中“沁园”字样;
3.判令君德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4.判令君德经营部承担本案合理费用4000元,其中公证费用2000元,购买费用2000元;
5.判令君德经营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沁园公司认可君德经营部已经停止侵权,并放弃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是成立于1998年的慈溪市沁园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后于2000年变更名称为宁波沁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又变更企业名称为宁波沁园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即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沁园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净水设备、饮水设备及商用水设备等系列环保产品的高新技术企业,一直致力于通过技术和服务引领国内净水行业的发展。
作为中国水处理技术的领航企业,沁园公司发明制造了饮水机专用净水器和无热胆速热饮水机。
近20年来先后获得数百项国内外专利,并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
2004年、2005年、2006年、2011年、2012年,沁园牌饮水机连续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及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认定为同类产品市场占有率第二位。
2008年至2014年连续六年,沁园牌净水器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省名牌产品。
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23日申请注册了第11类3155581号“沁园QINYUAN”商标,该商标于2003年8月21日注册公告,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核定注册使用在冰箱、空气调节器、空气过滤设备,气体净化装置、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消毒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太阳能热水器、水净化装置、饮水过滤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矿泉壶饮水机污水处理设备、海水淡化装置、污物净化装置、消毒器商品上。
2016年1月1日,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商标以排他方式无偿许可给沁园公司使用,并授权沁园公司可以自身名义针对涉嫌侵权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沁园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向夏津县公证处申请对君德经营部进行证据保全,夏津县公证处于2019年2月27日出具(2019)鲁夏证民字第53号公证书。
沁园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在君德经营部处购买了型号为QR-PL-502A的沁园品牌净水器一台,沁园品牌豪华双水龙头一个,总价款为2000元。
君德经营部开具“夏津县君德厨卫电器销售单”一张,同时沁园公司取得君德经营部名片一张,沁园公司还于君德经营部店面内拍摄照片两张,君德经营部未经沁园公司授权许可,擅自在其门头店招上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与案涉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标识,同时在该标识下面突出使用了与案涉商标中文汉字“沁园”完全相同的字样。
在店铺内君德经营部在醒目位置突出的大量使用案涉商标标识,在君德经营部所使用的名片上也突出使用了与案涉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标识。
君德经营部通过在上述多处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与案涉商标完全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标识,存在意图使得消费者误认为其与沁园公司存在特许经营、加盟、专卖等特定商业关系的攀附故意,使得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君德经营部作为净水行业从业者,应当知晓沁园品牌在行业内的知名度极高,具有良好的商业声誉。
君德经营部的上述故意攀附行为不当借助了“沁园QINYUAN”的品牌声誉,损害了沁园公司的合法商标权益,侵害了沁园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
君德经营部未经沁园公司授权许可,擅自在其门头店招上突出使用沁园企业字号,同时在其所使用名片上也标注有“沁园净水设备售后服务”字样。
君德经营部作为净水行业从业者,明知其未获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沁园公司商标及企业字号并虚假宣传,其为沁园净水设备售后服务商,其意图使得消费者误认为其为沁园公司的授权代理经销商,与沁园公司存在授权许可关系,误导消费者对君德经营部所提供产品或服务来源产生错误认知,进而牟取利益。
君德经营部的上述虚假宣传行为损害了沁园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项,君德经营部的上述使用案涉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君德经营部的上述使用沁园公司企业字号及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为了维护沁园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君德经营部辩称,沁园公司诉称不符合事实。
一、君德经营部销售的沁园公司的商品所使用的标识、货架及展台,是沁园公司授权许可山东省德州地区总代理商德州市永川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公司)发展的下级代理商和售后服务站。
销售的产品是沁园公司所生产的商品,是正规商品,不存在假冒,而使用的标识是德州地区总代理商授权许可,货架、展台完全是按照沁园公司的统一要求和标准进行设置,所产生的费用已由沁园公司按代理商全部给予支付完毕。
2018年4月开始,沁园公司对德州地区总代理商永川公司下压的销售任务太重,无法承受,沁园公司重新找代理商,2019年3月30日,沁园公司与德州地区总代理商永川公司进行交接,对总代理商直营的德百大楼、德百澳德乐、德州银座中心店等商家及库存。
而没有对永川公司下属的代理商(其中包括君德经营部)进行商品及库存交接,造成君德经营部还有沁园公司的商品几十万元的库存,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二、沁园公司为了打压德州地区总代理商永川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向夏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由监管局对君德经营部下达了夏市监广改字(2019)00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市场监管局的工作人员了解相关情况后,经与沁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协商,由沁园公司出资改正费用1000元(通过市场监管局的工作人员此费用已给付君德经营部),君德经营部已经对在经营部的室外悬挂的牌匾上进行了整改,并将整改的结果报告给夏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要求君德经营部向夏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书面承诺。
三、沁园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永昌于2019年2月26日下午向夏津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经公证员取证后,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9)鲁夏津证民字第53号公证书,沁园公司欲证实君德经营部存在着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沁园公司又于2019年5月27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侵权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此为本案的事实。
四、2019年6月13日下午17:00分住夏津县华夏B区的业主朱宪宝购买沁园公司净水机后拨打客服电话,客户给君德经营部要求安装,随后为业主朱宪宝进行了安装和调试。
综上事实说明:君德经营部在2019年3月30日前,是沁园公司的授权许可合法代理商和售后服务站;
2019年3月11日夏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后,沁园公司又安排君德经营部做售后服务工作。
因此,沁园公司诉君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所诉称不符合事实。
且沁园公司所依据的法律适用错误,沁园公司所依据的法律与本案的事实无关,君德经营部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依法驳回沁园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沁园公司、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商标注册、获奖情况沁园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工业水、饮用水、污水、中水处理净水设备及配件等。
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30日,注册资本为106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净水设备、饮水设备、水处理设备等,原名为慈溪市沁源净水设备有限公司,2000年3月更名为宁波沁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3月更名为宁波沁园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6月更名为现名称。
2003年8月21日,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55581号“沁园QINYUAN”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8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水净化装置、饮水过滤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矿泉壶、污水处理设备、海水淡化装置、污物净化装置、消毒器、空气调节器、饮水机、空气过滤设备、风扇(空气调节)、气体净化装置。
2016年1月1日,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及授权委托书》,以排他许可的方式授权本案沁园公司使用该商标,并就涉嫌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及网络投诉、举报、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申请、签署相关公证文书、以自身名义单独进行民事诉讼。
授权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
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侵权事实不提起诉讼,诉权授权沁园公司行使。
2008年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节能型饮用水深度处理系列设备的研发与产业化”项目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
2004-2006年度、2011-2012年度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沁园”牌饮水机连续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二位。
2008年和2011年“沁园”牌净水器两次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有效期均为三年。
二、沁园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2019年2月26日,申请人沁园公司的代理人胡永昌向山东省夏津县公证处提出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2月26日下午16:28分,公证员姜某公证人员许某、殷某与沁园公司的代理人胡永昌来到位于夏津县中山中路霍庄街丁字路口,对夏津县农商银行北城支行对过沁园净水机、哈佛热水器商铺牌匾外观现状进行现场拍摄,拍摄人为许某,现场拍摄照片八张。
公证员姜某公证人员许某、殷某始终在现场,并对整个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山东省夏津县公证处出具(2019)鲁夏津证民字第5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门店的招牌有“沁园QINYUAN”“沁园净水机”字样。
沁园公司提交名片一张,内容包括“沁园净水设备售后服务”“沁园QINQUAN”“好水让生命更美好”字样。
并主张由胡永昌在君德经营部购买沁园净水器一台,水龙头一个。
君德经营部出具《夏津县君德厨卫电器销售单》一张,内容为QR-PL-502A一台,2000元,沁园豪华双水龙头1个。
君德经营部提交永川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夏津县君德厨卫电器经营部代理、售后服务商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永川公司自述其于2012年开始与沁园公司合作,为沁园公司在德州地区的产品代理商。
君德经营部是其在夏津县的销售代理商和沁园净水售后服务商,君德经营部的展台及招牌均为沁园公司批准后,由沁园公司统一设计装修配置的。
2018年4月,沁园公司重新找新的代理商,沁园公司没有与永川公司进行产品库存的交接。
君德经营部一直在销售库存,经常提货,在永川公司进的沁园净水器全部都是正品净水器。
2019年3月11日,夏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君德经营部送达夏市监广改字【2019】007号责令整改通知书,因君德经营部涉嫌侵犯“沁园”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庭审中,沁园公司认可君德经营部已经停止全部侵权行为。
三、君德经营部的基本情况君德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五金建材、装饰材料、净水器。
四、沁园公司合理开支查明事实沁园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一份,数额2000元。
提交《夏津县君德厨卫电器销售单》一份,数额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分述如下:一、关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一)君德经营部在店铺门头上单独、突出地标注商标“沁园QINYUAN”及“沁园”属于使用商标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所禁止的是未经授权的商标使用行为,核心是指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相同或近视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
将他人商标单独、突出地标注在店铺招牌的行为,其目的在于发挥商标标识功能,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销售者在自己的店铺招牌单独、突出地标注所经销商品商标,目的在于吸引相关公众“眼球”的,该行为则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从使用的类别来看,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的指示性使用,即用所经销商品的商标来描述自己的经销服务,表明自己的经销服务与相关商标权人的产品及服务间存在着某种联系。
就本案而言,君德经营部将“沁园QINYUAN”“沁园”使用在自己的店铺招牌及名片上,其目的在于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而非就其所售产品向相关公众予以合理说明。
因此,君德经营部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二)销售者未经授权,在店铺招牌上单独、突出地标注所经销商品商标的行为,超过了对商标的合理使用。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
如果销售者销售的是购进的正规产品,其在自己的店铺招牌、名片上对商标加以单独、突出使用的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但是,上述未经授权的商标使用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经销商与生产商之间具有某种投资、控股等关联关系,从而不当地转移了积累在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在这种情况下,销售者的行为破坏了注册商标标识的识别功能,超出了指明其授权身份、宣传推广商标权人的商品范畴,超过了商标的合理使用范围,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
具体到本案,君德经营部在没有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将与沁园公司主张的案涉商标完全相同的“沁园QINYUAN”及案涉商标的中文部分“沁园”字样使用在其店铺门头、名片上,实质仍是指向店面的经营者是沁园公司,或者与沁园公司存在商标或字号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
而君德经营部充其量是案涉商标正牌商品的销售者,即使在合法经销期内,君德经营部也只能销售“沁园”商品,而不能处分“沁园QINYUAN”注册商标。
因君德经营部与沁园公司之间不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故君德经营部在店面店招、名片上单独使用“沁园QINYUAN”标识的行为显然已经超过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商品的必要范围,超过了合理使用的限度。
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义务,通常情况下均会得出涉案店铺系由沁园公司经营或者经沁园公司授权经营的认知,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权行为,损害了沁园公司作为“沁园QINYUAN”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君德经营部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沁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君德经营部在店内使用案涉商标,对沁园公司主张君德经营部店内使用案涉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的诉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沁园公司主张,君德经营部将沁园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及企业字号“沁园”作为店招及名片并进行宣传构成对沁园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注册商标方面属于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在君德经营部的同一案涉侵权行为已经由作为专门法的《商标法》予以调整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三、关于君德经营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因君德经营部侵犯了沁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君德经营部已经停止使用与“沁园”相关文字,沁园公司亦放弃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君德经营部应当赔偿损失。
由于沁园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君德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君德经营部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君德经营部的已经停止侵权的事实、君德经营部的经营规模、侵权影响的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及沁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君德经营部赔偿沁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2万元。
另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店招门头的商标使用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早在1996年就已下发了《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
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商品销售网点和提供某种服务的站点,在需要说明本店经营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业务范围时,可使用“本店修理XX产品”“本店销售XX商品”等叙述性文字,且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的商标部分。
因此,销售者在经营过程中,如需宣传自己销售的商品,应当使用描述性文字规范使用,而不得将他人的注册商标进行突出使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津县君德厨卫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万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74元,由被告夏津县君德厨卫电器经营部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