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8刑更2021号罪犯陈泳成,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钦州市钦**,中专文化程度,现在广东省清远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64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泳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76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粤03刑终3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0年5月1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清远监狱于2019年8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清远监狱认为,罪犯陈泳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陈泳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泳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获得表扬3次,剩余考核分592分。
累扣71分,最高扣22分。
该犯原判财产刑已履行小部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泳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泳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9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