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2知民初20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街坊9(C)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焕英,女,199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王焕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被告王焕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在拼多多平台店铺“聚优美鞋业”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497296号“”、第274343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综合开发、生产和销售运动鞋、服、包、帽、球、袜为主业的大型体育用品企业。
2001年,公司总裁丁水波创立了国内第一家时尚运动品牌:特步。
2008年6月3日,特步在香港联交所成功上市,正式跻身于一线品牌和一线企业行列,受到了全球各界的关注。
如今,特步系列商标依然享誉国内外,拥有极大知名度,特步相关品牌产品的外观和质量获得了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可。
原告拥有的第1497296号“”商标于2000年12月28日注册公告,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拥有的第27434344“”商标于2018年11月7日注册公告。
近来,市面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原告商标权的商品,极易引起社会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严重侵害消费者的权益及原告的品牌信誉。
为此,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拼多多上开设了一家名为“聚优美鞋业”的店铺,该店所生产、销售的商品使用了与原告第1497296号“”、第27434344“”商标近似的商标且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鉴于如上事实,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公正审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焕英辩称:1.在特步公司注册第27434344号商标之前,被告就在网上销售该产品;
2.被告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
3.被告店铺显示的销量都是刷单刷出来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2月28日,福建晋江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9729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2000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运动鞋、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钉)、运动靴。
2010年10月1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2011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受让了上述第1497296号商标。
2018年11月7日,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27434344“”商标,注册有效期限2018年11月7日至2028年11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运动衫;
游泳衣;
运动鞋;
鞋;
爬山鞋;
足球鞋;
帽;
袜;
围巾(截止)。
2019年2月26日特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艳前往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江艳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和公证员助理柯晓仪的现场监督下,通过登录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在“拼多多”一家名为“聚优美鞋业”的店铺内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的运动鞋一双,单价为45元。
2019年3月6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和公证员助理柯晓仪的现场监督下,江艳在公证处接收了一件单号为3905841026062的快递包裹,并对包裹进行了拍照,随后江艳将包裹内的物品取出进行拍照。
拍照结束,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密封后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艳自行保管。
2019年3月7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118、211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是一双38码的运动鞋,产品的鞋面及鞋舌上的商标与原告的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图形结构基本一致,与原告的第27434344“”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依法获得第1497296号“”、第27434344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王焕英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经比对,王焕英在其经营的网店“聚优美鞋业”销售的运动鞋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1497296号“”商标构成相似,与原告第27434344号“”商标相同,容易造成混淆,误导消费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王焕英经营的店铺与特步公司有特定联系,该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特步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原告因维权需支付公证费,属于必要合理开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王焕英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时间较长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焕英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第1497296号“”、第274343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焕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计1220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王焕英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