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斯诺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昌阁路****。
法定代表人:仓海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士云,台州市椒江区皓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梅花,台州市椒江区皓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三合鑫自动化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明州西路**-37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金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豪顺缝纫设备商行。
经营场所: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三瑭村马泾路。
经营者:安卫彪,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上诉人台州斯诺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诺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三合鑫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鑫公司)、原审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豪顺缝纫设备商行(以下简称豪顺商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的(2020)浙02知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三合鑫公司以已与对方当事人斯诺克公司、豪顺商行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斯诺克公司、豪顺商行同意三合鑫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三合鑫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知民初1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宁波三合鑫自动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宁波三合鑫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宁波三合鑫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