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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金河田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恒美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伙伴联扬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2246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金河田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恒美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伙伴联扬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金河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恒美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伙伴联扬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2246号原告:东莞市金河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方植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东莞合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深圳市华恒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游洪振。

被告:佛山市伙伴联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易永康。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耀纬,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金河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河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恒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恒美公司)、被告佛山市伙伴联扬电子有限公司(下称伙伴联扬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金河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华恒美公司与伙伴联扬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耀纬,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河田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华恒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伙伴联扬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伙伴联扬公司赔偿金河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5万元,华恒美公司对其中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华恒美公司、伙伴联扬公司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金河田公司于2018年12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脑机箱面板(Z2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9年08月2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金河田公司发现华恒美公司在网络平台上开设名称为“华恒美数码专营店”的店铺销售、许诺销售(展示)与金河田公司专利外观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产品上有伙伴联扬公司的商标,通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专利外观构成相同或相似。

金河田公司认为,伙伴联扬公司未经金河田公司许可,擅自生产,并与华恒美公司共同销售与金河田公司专利相同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华恒美公司答辩称,1.华恒美公司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华恒美公司只向伙伴联扬公司进货销售,伙伴联扬公司不直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华恒美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侵害金河田公司专利权,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金河田公司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库存量比涉案网店显示的少,实际销量也少。

伙伴联扬公司辩称,1.伙伴联扬公司确认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没有与华恒美公司共同销售。

2.伙伴联扬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侵害金河田公司专利权,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金河田公司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的相关权利事实专利名称:电脑机箱面板(Z22);

专利号:ZL××××××××××××××(下称涉案专利);

专利申请日:2018年12月07日;

授权公告日:2019年08月27日专利权人:金河田公司;

设计要点:产品整体形状;

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1)。

(二)被诉侵权事实根据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2019)粤莞东莞第43612号公证书记载,华恒美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在天猫平台的网店“华恒美数码专营店”上展示一款“积速Ⅱ电脑机箱台式机电脑主机箱水冷游戏机箱USB3.0侧透ATX大板”产品,累计评价5383,库存8381件,月销2735。

金河田公司的代理人付款79元购买该产品1个。

根据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2019)粤莞东莞第44216号公证书记载,金河田公司代理人于2019年11月18日收取前述产品。

诉讼中,金河田公司指称(2019)粤莞东莞第44216号公证书封存的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下称被诉侵权设计,其外观见本判决书附图2)。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经当庭对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是:整体均大致呈长方体,面板正面由三段垂直长方形设计组成,中部长方形是内凹设计。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是:1.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的四边为较小弧度的斜边设计,而涉案专利的四边呈直角设计;

2.被诉侵权设计面板中部长方形是镂空网罩,网罩内有中间多个“X”上下相接的组合图案,涉案专利面板中部长方形没有该设计;

3.从俯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板面顶部有一个大圆形、三个小圆形和三个长方形开孔设计,涉案专利相应位置未见有开孔设计。

另查明,专利号为ZL××××××××××××××、名称为“电脑机箱面板(A07)”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16日,为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已公开的现有设计(下称现有设计1,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的视图见本判决书附图3)。

专利号为ZL××××××××××××××、名称为“电脑机箱面板(A43)”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8月14日,为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已公开的现有设计(下称现有设计2,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的视图见本判决书附图4)。

该两现有设计显示,电脑机箱面板正面由三段垂直长方形设计组成,其中现有设计1的中部长方形是内凹设计。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权人金河田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华恒美公司与伙伴联扬公司的陈述并结合涉案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华恒美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伙伴联扬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是: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2.华恒美公司与伙伴联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害与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问题从现有设计1、2可知,电脑机箱面板正面采用三段垂直长方形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普遍被使用,再从现有设计1所示,面板中部是内凹长方形设计亦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被公开,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电脑机箱面板上的其他设计特征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根据查明事实,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均大致呈长方体,面板正面均由三段垂直长方形设计组成,中部长方形是内凹设计。

承前认定,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该部分的设计特征不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的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主要存在3个区别设计特征,包括面板四边的弧度、面板中间的网罩及图案、面板顶部的开孔,其中,被诉侵权设计在面板中间有网罩及“X”组合图案,该区别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素位于产品显著部位,所占整个面板的面积比例大,加之面板顶部有开孔设计,足以让一般消费者加以关注,且与涉案专利构成显著的视觉差异。

本院认为,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华恒美公司与伙伴联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害与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金河田公司起诉要求华恒美公司、伙伴联扬公司承担停止侵害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金河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东莞市金河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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