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火炼树东莞大道**台商大厦**办公**。
法定代表人:龚举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标歌汽车音响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五一大道**。
经营者:杨俊标,系该商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刚,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标歌汽车音响商行(以下简称标歌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律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
2.标歌商行赔偿律点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3.标歌商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本案中标歌商行提交的收据、销售单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一审判决采纳前述证据认定标歌商行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将导致律点公司无法凭借上述证据向产品来源方问责,自身知识产权无法得到保护。
标歌商行辩称:标歌商行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请求驳回律点公司的上述请求。
律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标歌商行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63001××××.9号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标歌商行赔偿律点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维权成本);
3.标歌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朗迅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1日,其最近一期专利年费交纳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其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的用途是汽车导航仪,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视图是立体图。
2017年7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8月22日,朗迅公司与律点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排他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律点公司实施,许可费用为每年50万元,许可使用期限为十年,并约定若遇到第三方侵害涉案专利行为的,朗迅公司和律点公司都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申请公证保全证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起诉时另一方应予以协助及配合。
2018年12月6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律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五一大道惠州汽配城对面的“和悦汽车影音”商店(该商店门口贴有“五一大道东19”字样的门牌),该代理人以普通顾客身份现场购买了车载导航仪一套,支付货款900元,获得《收款收据》(No724005)1张,日期为2018年12月6日,内容载有“海航导航产品1个900元”,头部名称为“和悦汽车影音”,尾部附有标歌商行的盖章,及“杨俊标”名片一张。
随后,上述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商店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共获照片5张。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将上述收据、“杨俊标”名片与所购物品一并进行拍照、封存,共得照片22张。
所购物品及票据封存后交给律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庭审中,拆开上述封存完好的包裹,里面装有《收款收据》(No724005)一张,内容载有“海航导航产品1个900元”,头部名称为“和悦汽车影音”,尾部附有标歌商行的盖章,“杨俊标”名片一张以及车载导航仪一个,导航仪产品外包装上有海航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的商标、名称、地址、电话及官网网址,并印有外观专利号201830425644.4。
律点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被诉侵权设计系车载导航仪的显示屏外观。
标歌商行确认涉案店铺系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也是其销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均为一种车载导航仪外观,正面形状为上大下小的圆角长方形设计,背后是三层阶梯设计。
律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的主视图及立体图与涉案专利相一致,从俯仰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多了两个用于安装螺丝的圆柱体,从左右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也是多了两个用于安装螺丝的圆柱体,但这些区别特征位于在使用状态下不会被消费者观察到的部位,且变化不大,属于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细微差别,二者相近似,应当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标歌商行认为:1.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背部为三层均匀凸起,而被诉侵权产品背部是明显的两层凸起,或者也可描述成“极不均匀的四层凸起”,两者明显不同;
2.被诉侵权产品的仰视图在凸起部分有二分之一为豁口,并无持续连接,而涉案专利是持续连接的;
3.被诉侵权产品的俯视图的凸起为圆弧状,而涉案专利为棱角状,二者明显不同;
4.被诉侵权产品后部凸起中分别有不规则的收音机插口、GPS天线、数据线插口、保险丝,而涉案专利并没有图示,其简要说明中也没有指出上述信息。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方案与涉案专利的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均明显不相同也不近似。
律点公司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货款900元、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律点公司明确请求依据涉案专利许可费及律点公司支付的上述合理维权费用等酌情确定标歌商行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标歌商行为2017年3月13日成立的个体经营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汽车音响、电子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朗迅公司专利权合法有效,律点公司作为获得朗迅公司授权的排他实施许可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标歌商行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权利质疑,属于专利无效程序解决的问题,并非专利侵权民事诉讼解决的范畴,一审法院不予评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外观。
经比对,二者正面形状均为上大下小的圆角长方形设计,背后是三层阶梯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俯视图多了两个用于安装螺丝的圆柱体,左右视图多了两个用于安装螺丝的圆柱体,但上述区别位于在正常使用时不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且差异细微,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标歌商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有律点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与产品实物,及标歌商行在庭审中对销售行为的自认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但对于律点公司主张标歌商行实施的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标歌商行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标歌商行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律点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标歌商行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律点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标歌商行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律点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01××××.9、名称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标歌商行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点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律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律点公司负担850元,标歌商行负担95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标歌商行为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于一审提交了收据、销售单作为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惠州美尔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经查,前述收据、销售单上未记载产品名称和产品附图,仅记载规格型号为“17款丰田卡罗拉”,而公证购买时的标歌商行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被诉侵权产品为“海航导航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前述收据、销售单上未记载产品名称,难以从收据、销售单上的“17款丰田卡罗拉”推断出其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故,在律点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标歌商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一审法院认定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律点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因标歌商行构成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律点公司诉请判令标歌商行立即停止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律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标歌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并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标歌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律点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标歌商行应赔偿律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1000元。
对于律点公司索赔金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律点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20号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20号判决第二、三项;
三、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标歌汽车音响商行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1000元;
四、驳回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1800元,均由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标歌汽车音响商行负担1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预交,双方同意由败诉方向案件受理费预交方迳付,故应由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标歌汽车音响商行向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迳付其应承担部分,一、二审法院不再另行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