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民初20208号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羊西线蜀汉路**锦城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X。
法定代表人:杨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71011200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711738046。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老房子川菜馆,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德兴路龙园**首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4A。
经营者:张勇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则琳,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0067502。
上列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罗湖区老房子川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则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侵害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149728号“老房子”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店内带有“老房子”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2.判决被告在深圳晚报、南方都市报等广东省内有影响力的报刊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合理开支、损失赔偿);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第1149728号“老房子”商标权利人,合法拥有老房子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老房子集团创始于1997年1月23日,创始人为杨樵、王眉潮,创始之初就以“老房子”为店招成立老房子螃蟹酒家开门营业。
1998年04月21日,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主营餐饮、食品生产的策划、管理,餐饮管理人员培训、技术培训等,并以“老房子”为核心打造自己的商标体系。
并依法核准注册了第1149728号“老房子”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被核定在第42类“餐馆、备办宴席”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1998年2月7日起,现已续展至2028年2月6日。
老房子及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原告早在1997年1月23日就开始使用,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每一家老房子店面都上千平方米,装修奢华、现代,已经成为餐饮界的名牌产品。
老房子商标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二、“老房子”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在业内享有盛名。
“老房子”从最初的一家300平米,30名员工的酒家,经过20年的努力与拓展,老房子已发展成为拥有几十家大、中、小型,各种定位餐厅和酒店的大型餐饮企业,总产值突破10亿元。
目前直接管理和参与管理的餐厅和酒店,主要分布于成都、深圳、昆明、武汉、上海、南京、葡萄牙里斯本,以及丽江、乐山等区域,建有30余亩产业基地,企业员工二千多人,获得了“中国餐饮百强”、“中国餐饮名店”等荣誉数百项。
其中,就仅在2016至2017年间“老房子”就曾获得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四川省著名商标”和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四川服务名牌”等荣誉称号。
不仅如此,其间原告品牌旗下的酒楼也曾获得“外籍人土最爱的成都美食”、“川菜特色名店”和“成都餐饮名店”等美誉。
2015年6月,老房子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因此,“老房子”系列商标,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原告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直以来,“老房子”以其巨大的品牌价值及超高的影响力吸引了众多“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分子,市场上出现了许多假冒“老房子”的侵权餐饮店。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公然在其经营的餐饮店店招等标注、使用与原告“老房子”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
上述侵权行为现已进行证据保全。
鉴于原告在餐饮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老房子”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特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老房子”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老房子”的品牌形象,给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使用的老房子名称是对江西余干县锣鼓山下的儿时民房的统称,是作为地名的指示性使用,不是作为商标性使用。
被告店铺中悬挂了一幅书写于2001年的书法文字显示,“老房子,在那青绿的锣鼓山下,潺潺的胡家河畔有一个古老的小镇,一座座古朴陈旧的老房子,静静的诉说着遥远的传统,……那群揣梦的孩子长大了,来到南方……老房子已成为我们远方的梦”,该幅书法是罗湖区老房子第一任经营者(杜谦来自于江西省余干县)在开始经营这家餐馆时书写的,将自己儿时住过的那片老房子作为自己经营餐厅的名称,并配以“怀念家乡的味道”,用于说明和描述自己的餐厅的来源和风格,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是一种指示性使用。
二、被告使用该商标没有对原告的商标及经营的餐饮店进行模仿或假冒的故意,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服务来源的误认。
1.被告使用老房子有其正当性。
被告店铺中悬挂了一幅书写于2001年的书法文字显示,“老房子,在那青绿的锣鼓山下,潺潺的胡家河畔有一个古老的小镇,一座座古朴陈旧的老房子,静静地诉说着遥远的传统,……那群揣梦的孩子长大了,来到南方……老房子已成为我们远方的梦”,该幅书法是罗湖区老房子第一任经营者(杜谦来自于江西省余干县)在开始经营这家餐馆时书写的,是将自己儿时住过的那片具有代表意义的老房子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和餐厅门头使用,并配以“怀念家乡的味道”,以示对自己家乡的怀念。
早在罗湖区老房子2005年成立个体工商户时,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的商标使用范围仅限于成都市,被告客观上不知道老房子商标的存在,没有对原告的商标及经营的餐饮店进行模仿或假冒的故意。
2.被告经营的餐厅位于居民区,其销售人群主要是附近的住家户及外来务工人员,与原告经营的餐饮店在经营场所,装修风格,服务人群上有显著区别,没有模仿或假冒原告的故意,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根据原告的证据及实地考察,原告在深圳经营的餐饮店位于高档的大型商场内(欢乐海岸/海上世界/壹方城),店面都有上千平米,装修奢华现代,店内菜品的品种多样,价格较高,人均消费超过100元,主要面向具有较高消费能力的人群。
而被告是2013年从案外人处接手的本餐厅,位于老布吉关口的龙园山庄裙楼,经营面积一百多平方,装修风格简朴,主要面向附近的住家户及外来务工人员,菜品较少,菜品的单价较低,人均消费在三四十元,虽经过多年经营,但经营位置和面积都没有发生变化,没有其他分店,相关消费者不会认为被告的餐厅跟原告之间有任何关系,客观上来讲,相关公众并不像原告声称会误以为其提供的服务系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高额的收益。
三、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存在商标不当使用行为,原告要求的赔偿和合理维权费用过高。
1.被告使用不当的行为轻微。
2.被告的使用行为不存在主观恶意,也不存在攀附原告餐厅商誉的主观故意。
3.被告来自于江西农村,夫妻两人经营这家小店,收益甚微,加上环保/城市管理要求的不断提升,经营成本不断增加,两人为经营店铺的贷款至今还没还清,生活拮据。
4.老房子作为商标从客观上来讲,显著性是很低的,被告使用老房子的行为不具有主观假冒原告商标和餐厅的故意,作为商标保护应平衡对公众利益的保护。
5.原告没有提交因为被告使用该商标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
综上,鉴于被告已经不再使用涉案商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争内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第1149728号注册商标“老房子”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餐馆、备办宴席等,有效期自1998年2月7日至2008年2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注册人为成都华西经济技术文化研究院服装服饰研究所老房子螃蟹酒家。
上述商标权利于1999年7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第1149728号“老房子”商标经长期使用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2010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被评为四川省著名商标;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老房子”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曾荣获“中国餐饮百强”、“中国餐饮名店”等荣誉称号。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证字第14613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军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见证下,高利军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号“老房子”餐饮店,在店内点菜进行消费,并取得工作人员名片一张、纸巾盒一个、菜单一张、《客户点菜单》一张、《老房子收费帐单》一张、银行刷卡pos单一张、塑料袋一个,上述物品拍照所得附件一。
高利军对购物现场、周边环境进行拍照所得照片为附件二。
公证书附件显示,上述取得的名片、菜单、塑料袋、餐馆的外部招牌均使用了“老房子”字样。
经比对,上述使用的“老房子”字样与原告第1149728号“老房子”商标在字体上有一定的差异。
收费单上加盖了被告的发票章。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文件名称为“kk2018-11-3009-35-48.mp4”,申请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经当庭验证上述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上述文件均已通过验证,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结合上述文件可见,登录进美团网、大众点评网可搜到“老房子(德兴店)”,网页中的门面图片显示店面招牌使用了“老房子”标识。
原告成立于1998年4月21日,经营范围为餐饮、食品生产的管理、策划等。
被告成立于2005年7月7日,经营场所为,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罗湖区德兴路龙园**首层**商铺中餐制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1149728号“老房子”商标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其核心在于该种使用能否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标于名片、菜单、塑料袋、餐馆的外部招牌,上述标识的作用在于表明服务商的服务来源,该种使用已经具有了识别服务商来源的功能,据此,被控侵权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商标性使用行为。
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2类,包括餐饮等,被告所从事的服务与原告为同种服务类别。
经比对,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商标在字体上有差别,但整体构成相似,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使用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据此,被告未经许可,服务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149728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在网上宣传使用“老房子”标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行为系被告所为,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5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开登报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老房子川菜馆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第1149728号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老房子川菜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36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40元。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元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