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民终3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商永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亮,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枞阳县桔子宾馆,经营场所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
经营者:王叙兵。
实际经营者:李锋,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渡江北路4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祥,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子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枞阳县桔子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7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桔子酒店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枞阳县桔子宾馆一次性赔偿桔子酒店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枞阳县桔子宾馆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赔数额过低,显失公平。
原审法院未能充分考虑枞阳县桔子宾馆实施侵权行为给桔子酒店造成的损失和其主观故意,对本案作出的判决金额低于全国其他法院类似判决,起不到警示作用。
枞阳县桔子宾馆答辩称,一、枞阳县桔子宾馆没有侵权故意,其在网站上标注了枞阳县桔子宾馆“非桔子品牌酒店”。
二、枞阳县桔子宾馆在铜陵市枞阳县县城,桔子酒店在铜陵区域没有分店,两者在市场区域、价位上均有区别,不会导致混淆。
三、桔子酒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维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等没有明确约定,不应支持。
请求驳回桔子酒店诉讼请求。
桔子酒店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枞阳县桔子宾馆:1.立即停止侵害桔子酒店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注册商标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店内与“桔子酒店”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志;
2.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桔子酒店”相同或近似字样;
3.赔偿桔子酒店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桔子酒店于2006年4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演出除外)、会务服务、住宿、销售食品、餐饮服务等。
第730054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桔子酒店”商标的权利人为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备办宴席;
餐馆;
茶馆;
出租活动房屋;
饭店;
会议室出租;
酒吧;
预定临时住宿;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自助餐厅(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止。
桔子酒店使用的上述商标获得了较多荣誉,知名度较高,在酒店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
2020年6月29日,申请人六安知盾法律服务公司因知识产权维权取证需要,向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7月1日,两名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派的取证人员项某到位于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路××”字样招牌的店铺前。
项某引领公证人员来到该宾馆一楼的前台,公证人员见该宾馆所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为“枞阳县桔子宾馆”,经营者为王叙兵。
该宾馆工作人员引领项某对该宾馆部分客房进行了查看,查看过程中,该宾馆工作人员称酒店客房位于所在建筑二至三层,客房共计二十余间。
前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前述店铺的内外部现状进行了拍照,同时公证人员使用手机连接“4G”移动网络,通过手机定位功能对店铺所在位置进行定位并对定位获取的信息进行了截屏。
2020年7月6日,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9734号公证书。
桔子酒店支付公证费700元。
枞阳县桔子宾馆于2019年1月29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旅馆。
登记经营者为王叙兵,实际经营者为李锋。
枞阳县桔子宾馆店内价格58元至88元,网上价格56至86元。
2020年1月25日枞阳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发布《通告》,自即日起至本指挥部宣布停止时止对枞阳县行政区域实施防控措施,所有酒店、宾馆无条件接受房间退订退费,等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枞阳县桔子宾馆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
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桔子酒店的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枞阳县桔子宾馆从事的是酒店、宾馆行业,其使用的“桔子宾馆”标志中“桔子”二字容易让人与桔子酒店请求保护的商标“桔子酒店”产生联想,容易让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
因此,枞阳县桔子宾馆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
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
由于桔子酒店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枞阳县××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枞阳县桔子宾馆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时间、桔子酒店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及新冠疫情对宾馆经营的影响,一审法院酌定枞阳县桔子宾馆赔偿桔子酒店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枞阳县桔子宾馆立即停止侵犯桔子酒店“桔子酒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店面招牌、经营场所、经营活动及销售产品中使用与“桔子酒店”相近似的标识;
二、枞阳县桔子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桔子酒店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
三、枞阳县桔子宾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与“桔子酒店”相近似的字号名称,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桔子酒店”相近似的字样;
四、驳回桔子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桔子酒店负担2700元,枞阳县桔子宾馆负担600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因桔子酒店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枞阳县桔子宾馆侵权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枞阳县桔子宾馆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时间、桔子酒店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及新冠疫情对宾馆经营的影响,酌定枞阳县桔子宾馆赔偿桔子酒店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桔子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