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初2482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历下三禾永兴电脑经营部,经营者杜小光,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济南科技市场**1003。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济南历下三禾永兴电脑经营部(以下简称三禾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牛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禾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总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成立于2010年4月的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9xxxx0号“”和82某某某某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其中,“”是原告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我们的用户省一点心。
“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商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商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商铺内销售的数据线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原告小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证明:1、原告在商标分类的第9类享有对“”(图形商标,自2012年7月7日)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且该商标在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产品上系知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影响力。
2、“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是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名称变更前经注册取得核准使用第9类商品的第89xxxx0号注册商标,小米公司系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公司名称变更不影响原告的继续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
3、原告依法享有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使用其商标的权利。
证据2、《(2017)津南开证字第500号公证书》及封存物,证明:1、侵权商品包装和商品本身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标识相同。
并标有原告企业名称。
侵权方式属于在相同产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2、被诉产品与原告第89xxxx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而且标注原告企业名称,假冒原告的涉案商标和企业名称。
3、被告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因侵权行为而非法获利,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4、(2017)津南开证字第500号公证书及所附商品证明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3、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证明:1、被告销售的商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假冒产品及包装上的字样从图形的视觉形象上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
2、被告销售的假冒商品,做功工艺粗糙,使用的包装物与同类合法商品的包装方式存在明显差异,假冒商品受制作工艺、成本的限制,无产品质量保证,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侵权商品也极大影响了原告正品商品的声誉及销量。
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正反两面标有“”商标,包装盒的反面标有“小米公司”字样,数据线的USB接口一面标有“”字样。
证据4、原告自行打印的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出具的小米品牌价值高达453.21亿元的报告2页、2015胡润品牌榜小米首登民企前十名的报告。
证明:1、原告一直在手机、移动电源、耳机等商品中使用“”商标。
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相关商品,现已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原告在“”上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2、原告及其涉案商标的市场影响力和品牌价值。
证据5、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委托专业律师事务所代理维权,为维权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
济南历下三禾永兴电脑经营部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第89xxxx0“”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第82某某某某1“小米”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的注册人,第89xxxx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等,第82某某某某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便携计算机、笔记本电脑、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
2014年12月7日上述两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小米公司。
2017年11月10日,原告授权的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之代理人焦秋红到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500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和焦秋红于2017年11月15日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山大路143号济南科技市场二级商城1003号商铺的华硕电脑,焦秋红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同步数据线一个,取得POS机小票及票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及购买结束后对刷卡小票、票据及所购产品进行拍照,并对购买产品进行封存。
审理过程中,经查阅封存物,上述所购得物品封存状况良好;
当庭拆封,封存黑色数据线及其外包装盒使用“”标示,外包装盒注明“小米公司概不承担一切由使用非原装产品所造成的的损失”。
收款收据载明2017年11月15日小米线1条30元,并加盖济南历下三禾永兴电脑经营部公章。
中国银联签购单载明: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商户名为济南历下三禾永兴电脑经营部,金额为30元。
经原告鉴别,上述数据线非原告或其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注册成立于2017年1月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电子产品、电脑及配件的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注册取得第89xxxx0“”商标、第82某某某某1“小米”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注册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数据线及外包装盒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外包装盒标注了“小米公司”字样,本院认定,系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品相同的商标。
经原告鉴别,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生产,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未提供销售产品的来源,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合计1万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调查取证费,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历下三禾永兴电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xxxx0“”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济南历下三禾永兴电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元,由被告济南历下三禾永兴电脑经营部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