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7民初223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平区江南宝岛眼镜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李侗路200-8。
经营者:陈上桃。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平区江南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
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