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23民初3934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超,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道杰,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道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道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3、判令被告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现有员工3000多人,拥有厦门、上海、北京等五家营销公司和全国32省市4000多家形象统一、规范经营的营销网点。
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是中国男装行业开创性品牌。
1991年“七匹狼”荣获第一批“福建省着名商标”;
199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及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
1999年被授予“影响中国服装市场的十大男装品牌”称号;
2002年2月“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8月6日,“七匹狼”在深交所A股上市(股票代码:002029)。
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系第933429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道杰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7日,原告核准注册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是由经过艺术化设计的奔狼图案所组构成的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衬衫;
运动衫;
茄克(服装);
裤子;
T恤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舞衣;
鞋;
足球鞋;
靴;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截止)。
有效期至2019年8月6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
2018年5月3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邹晓伟向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称:其单位需购买商品,为留存证据,特向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杨某于2018年5月11日跟随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邹晓伟来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福大道的裕丰购物中心(位于傅家镇卫生院旁边),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淄博耀吉康商贸有限公司。
邹晓伟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下列商品:1、酒水桶(商品上展示有“三角洲军马、军马场”等信息);
2、酒水一桶(商品上展示有“军马场”等信息);
3、酒水两盒(商品上展示有“郎”等信息);
4、洗发露一瓶(商品上展示有“花香”等信息);
5、洗衣液一桶(商品上展示有“好太太”等信息);
6、腰带一条(商品上展示有“”图案)。
邹晓伟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银行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张及号码为1403711展示有“淄博耀吉康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该票据在品名及规格一栏中将所购商品统一记载为生活用品,与实际情况不相符)。
邹晓伟对该经营场所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公证人员和某伟回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之后,邹晓伟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经公证人员监督,邹晓伟对所购买的洗化用品和桶装酒水进行了清空处理(拍照、清空未区分先后顺序)。
然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邹晓伟保管。
公证人员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始终在场。
公证人员制作《工作记录》(共一页)一份。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上邹晓伟的签名属实;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本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系据实拍摄,与现场情况及所购物品相符;
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2018年10月8日,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莱钢都证民字第2389号公证书。
本案所涉及的公证封存的产品为一条黑色的皮质腰带,腰带锁扣正面中间有一个奔狼“”图案。
整个产品无生产制造商。
另查明,被告张道杰为淄博耀吉康商贸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公司的股东,淄博耀吉康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6日,2020年3月17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打印件、封存产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证实原告依法拥有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并享有上述商标在其核准的第25类商品中的专用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张道杰为淄博耀吉康商贸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公司的股东,淄博耀吉康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被注销后,其相关债务应当由股东即本案被告承担。
根据原告提供的侵权公证书,涉案产品从被告处购买,应认定涉案产品系由被告销售。
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奔狼图案,与原告的“”图案注册商标,属于是在同一种商品即腰带上使用,且通过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是原告的系列产品或关联产品”的误认,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方式就可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因此无需再判令被告登报声明。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价值,以及被告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持续时间、恶意程度以及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道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道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道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