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3刑终32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勇,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蒋彪,广东合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粤132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黄勇与易某(已判决)、林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聘请汪某3、汪某1、汪某2(均已判决)、汪某4(另案处理)等人作为生产工人,在博罗县田头村委会土瓜围小组沙河边排站侧边一简易厂房内,采用将自来水经过滤水设备过滤后灌装的手段,生产555ml包装的假冒怡宝纯净水。
至2015年9月13日,该制假窝点共销售555ml包装的假冒怡宝纯净水228240瓶(经鉴定,每瓶按2元计算,共价值人民币456480元)。
2015年9月14日,公安机关捣毁上述制假窝点,现场查获555ml包装的假冒怡宝纯净水成某共5710瓶、箱体有怡宝标志图案的纸箱共6000个、怡宝商标标签共144000个、空瓶50000个、瓶盖98000个(经鉴定,以上成某、原材料共价值人民币39260元)、罐装机1台、封箱机1台、蓄水箱4个、净水器1台、激光打码机1台、笔记本电脑1部。
2018年10月31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广州市火车南站抓获黄勇。
原判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依法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勇在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10月31日,在广州市火车南站处,南车站派出所民警通过网上预警抓获被告人黄勇,园洲派出所民警将黄勇押解回博罗县看守所,其无自首情节。
4、工商登记信息,证实东莞市塘厦勇利副食经营部属于个体户,经营者为黄勇,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凭有效许可证经营),经营场所:东莞市塘厦镇大坪马竹潭路**-1。
5、投诉书、商标注册证等,证明“怡宝及图、C’estbon”为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6、出货成某明细,证实汪某2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假冒怡宝纯净水(533ML瓶装)出货时间及数量: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9月13日期间共出货20次、总共9510件、共计228240瓶。
7、扣押清单,证实博罗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怡宝纸箱6000个、怡宝外观空瓶50000个、怡宝瓶盖98000个、怡宝商标标签144000个、怡宝瓶装水成分5710瓶、蓄水箱4个、封箱机1台、罐装机1台、净水器1台、激光打码机1台、笔记本电脑1部、健康证明一张、广东省居住证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公积金龙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44×××**)、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62×××**)、广东发展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一张、开户综合申请表一份、综合业务凭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残缺纸张两张、笔记本一本。
8、账本复印件,证实2015年4月到9月,汪某2等人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生产怡宝饮用水产生的费用与账款:生活费用、生产费用(水、电、房租、运费)、材料费用(瓶盖、瓶身)、工资福利(过节费、劳务费)、账款等。
9、租赁合同、房租收据,证实出租方黄某1,租用方汪某2,双方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黄某1将其名下的厂房(租赁地点及范围:园洲镇田头管理区土瓜围村电排站)租赁给汪某2经营加工行业,每月租金3200元。
2015年4-8月,黄某1均收到汪某2按月支付的租金。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勇供称,我于2018年10月31日12时许在广州市火车南站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2009年,我认识易某。
我是怡宝公司在东莞市级经销商,怡宝公司的易某和我有业务上的关系。
易某在东莞市做销售主管的时候,我就一直向他提货,需要怡宝水我就会联系他。
这种关系从2009年一直持续到2016年易某从东莞市辞职。
我主要向他提怡宝纯净水产品,怡宝纯净水有三种规格:1.5L*12瓶,一箱价格是25.5元,零售价为2.5-3元每瓶;
555ML*24瓶,一箱价格是26元,零售价为2元每瓶;
355ML*24瓶,一箱价格是19元,零售价为一元每瓶。
三种产品我都有拿,但上述都是销售的价格,我作为经销商提货,每件货减一元。
我不认识林某,也不记得是否有去过易某假冒怡宝纯净水的简易厂房。
我并不清楚易某是否提供假冒的纯净水给我,更没有出资伙同易某生产假冒的怡宝纯净水。
(三)证人证言证人易某的证言称,我于2006年认识黄勇,他是我在塘厦地区的销售客户,我们合作约有八年时间。
我们是2015年4月份开始租园洲镇土瓜围小组沙河边电排站侧边一铁皮简易厂房,2015年5月份开始进做假水的设备机器,2015年7月份开始投产生产假怡宝矿泉水,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
制假怡宝纯净水简易厂房的老板是黄勇(男,年约46岁,广西南宁人,在东莞市做生意)、林某(男,年约37岁,广东肇庆市人,住在广州,具体工作不清楚),林某负责技术,我负责处理售后和安排工人。
负责生产的工人是汪某2、汪某4、汪某1、汪某3,汪某3是我的舅子,其余的都是我的老表。
这些工人每人共领到5000元的工资。
而老板黄勇答应给我每箱两元的提成,产出的水不过关就以每箱一元的价格拿提成,因为时间很短就被查获了,我还未拿到提成。
我们生产的是一种555ML的假冒怡宝瓶装纯净水,每24瓶一箱。
生产假冒怡宝纯净水的设备是我们三人(黄勇、林某、易某)一起到广东佛山市购买的,但我没有出资,主要是黄勇和林某两人负责购买。
有关打码机(喷码机)的设备是林某提供的,当时购买价格是几万元,林某主要是提供技术方面的支持。
其他的过滤水设备是黄勇购买的,时价约十多万元。
我们平时很少去厂房处,我前后共去过二三次。
我们生产出来的假冒怡宝水是通过黄勇的货车,运输到东莞市。
我是怡宝公司东莞地区塘厦代表处的销售主管,主要负责、清溪镇、凤某镇三个镇的怡宝水售后情况。
我们销售的假冒怡宝水的零售价也是市场价,消费者是每瓶两元,黄勇也是以25.5元一件批发销售。
林某的提成同我一样,也是一件提成两元。
我们在2015年7至9月之间销售约2000-3000箱假冒怡宝纯净水,而总共出货的数量是8000至9000箱(24瓶/箱、550ML/瓶)。
证人汪某1的证言称,我们制假窝点一共有三个老板,分别是易某、林老板、还有一个不知名的老板。
林老板负责教我们生产操作流程,他较常出现在厂房。
那个不知姓名的老板有在厂房见过二三次,他主要是负责销售的。
证人汪某2的证言称,我于2011年3月到东莞市的深圳市华润怡宝公司工作,做了三年业务员。
2015年4月到东莞的怡宝水厂工作,大约做了20天就辞职了。
2015年4月底,我到园洲镇田头村租了一厂房做假冒的怡宝饮用水至9月案发,逃回老家务农至今。
厂房是一名刘姓男子租的,我通过老板易某找到刘姓男子,于4月底以3500元/月租下,当时是我和黄姓本地人签订的租赁合同。
厂房承租下来后要先购买制假怡宝纯净水的设备,还须安装、教会工人生产操作等,所以直到2015年7月,我们才开始正式投入生产。
此外,参与生产假冒怡宝纯净水的工人还有汪某3、汪某1、汪某4等人。
我们厂房生产怡宝水并没有相关的执照或授权。
制假窝点一共有三个老板,分别是易某、黄老板、林老板,其中易某是我的老乡。
黄老板、林老板都有在制假窝点出现过,我们制假的纸箱、瓶子、盖子、标签等假冒原料大多数是林老板提供的,少数是黄老板提供的。
他们的分工也不同,黄老板、易某负责假水销售,林老板负责教授设备技术操作。
我是被易某叫来参与到假冒怡宝纯净水生产的,我在厂里做管理人员。
我们每天的假冒怡宝水产量是200至300件,至多500件,不一定每天都有产出。
工人每天工作十多个小时,从早上七八点到下午五点半,有时会工作到凌晨,不太固定。
我们平时的生活、房租等日常运作所需费用都是易某转钱给我。
怡宝饮用水在市场上有三种规格:350ML、555ML、1.5L,我们只做555ML的。
我们的假怡宝水生产过程是:先把自来水抽到两个不锈钢的水桶里,然后通过过滤水的设备过滤,再用机器灌装,用打码机打上生产日期,最后贴上假冒的怡宝饮用水商标后打包装箱。
我们生产的怡宝水一箱24瓶,出货量是由易某提前安排好并和我联系,出货后货物由黄老板和易某两人负责销售,主要销往东莞地区,具体售价不清楚。
我们加工厂里有一些笔、纸币、雨伞等有怡宝标签的物品用来作广告宣传。
这些宣传品都来源于易某,易某在东莞市做怡宝纯净水业务主管,管理塘厦、清溪、凤某三个镇,所以他可以拿到那些广告宣传品。
证人汪某3的证言称,制假窝点一共有三个老板,分别是易某、林老板、还有一个不知名的老板。
林老板和不知姓名的老板我都有见过,林老板比较常见。
林老板主要负责设备维护、教授操作技术等。
另外那个不知道姓名的老板我并不清楚他负责什么,只是见到他送过材料到窝点。
我可以辨认,但不一定能辨认准确。
证人庄某1的证言称,我在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工作,是公司的法律部维权主管。
汪某2之前在我公司东莞销售代表处工作过,当时他在东莞做过销售纯净水的业务员,后于2015年4月去过专门给我公司代加工怡宝纯净水的东莞莞怡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工作。
而易某在我公司工作至少五年,最近是在我公司的东莞代表处做纯净水的销售主管,直至2016年4月左右才主动离职。
2014年、2015年时,易某管片的地方有塘厦、樟木头、清溪、凤某等地。
我们曾接到他所管辖的片区的消费者投诉,因易某在工作,于是每次都叫他去处理。
易某都说会处理好,并称不是假冒的产品。
我们曾怀疑过易某,但是没有证据。
我公司并未授权园洲镇田头村土瓜围小组电排站旁边的工厂生产怡宝纯净水。
我们于2015年7月份接到举报称园洲镇田头村土瓜围小组处有人生产假冒的怡宝纯净水,但当时我们未能确定到具体的位置。
直到案发后,公安机关联系了我们公司,我才过来处理。
我去过现场查看,该窝点生产假冒怡宝纯净水的设备比较先进,虽然生产的地方是一个简易的厂房,但是它里面有一套自动灌装机,现场还有笔记本电脑控制假水打码,一般的制假窝点没有这些。
对方制假生产设备全套需要数十万元。
我们在现场发现了我们怡宝公司怡宝标志的广告宣传品,有大量的笔、部分雨伞、纸巾等,这些物品在正常情况下都不应该出现在制假的地方,一般均是由我们销售纯净水的管理人员分配。
我们公司生产的怡宝纯净水有四种规格:350ML(市场售价1.5元)、555ML(市场售价2元)、1555ML(市场售价3元)、4500ML(市场售价8元)。
555ML规格的怡宝纯净水一件24瓶,一件指一箱。
对方假冒的怡宝水只做555ML包装的,因这种规格的市场销售量最大。
证人黄某1的证言称,厂房占地面积为320平方米,是一个简易的铁皮厂房。
厂房是我第一手租用的,厂房的归属是园洲镇水利会。
我于2015年4月25日开始转租给他人,租用合同为一年。
开始租赁厂房的人叫赖某全,其租用厂房后一直未使用,至6月份我去追交房租时赖某全介绍了另外一个人来租用厂房,此人叫汪某2(男,湖南省华容县人)。
厂租是汪某2向我交的,最近一次交租是2015年9月1日,汪某2到园洲镇龙叫村与企石镇的东江渡口处交给我。
2015年8月,园洲派出所对厂房进行过一次排查活动,我有到现场查看。
当时厂房正在安装水电工作,厂房内只放置了几个铁皮水塔,汪某2并未在场。
事后我去了安徽省游玩,没有再去检查过。
直到2015年9月14日,公安机关通知我去了现场,我在厂房有看到安装了一台灌装机器,有一批品牌为“怡宝饮用纯净水”的胶罐、塑料纸标签、瓶盖。
证人林某的证言称,黄勇和“张总”是该简易制假怡宝纯净水厂房的老板,生产假冒怡宝纯净水的喷码机是其提供的,过滤水设备是黄勇和“张总”提供的,该厂房生产的是555ML的假冒怡宝纯净水,市场销售价格是2元人民币一瓶。
该厂房有四个工人,其中一个叫“老汪”,负责管理该厂房。
生产的假冒怡宝纯净水是黄勇和“张总”负责销售出去的。
(四)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1、经分别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组进行辨认,汪某3、汪某2、易某(均已判决)辨认出被告人黄勇就是假冒怡宝纯净水的简易厂房的三位老板之一。
黄勇负责提供假冒怡宝纯净水的原材料,滤水生产设备也由其出资购买。
制假怡宝水的简易厂房生产出来的成某由三位老板负责运输、销售。
林某辨认出被告人黄勇就是该简易假冒怡宝纯净水厂房的老板。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田头村土瓜围沙河边电排站旁简易厂房,公安机关对现场以及相关物证进行拍照固定。
(五)鉴定意见,博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博价认定(2016)600号认定书,经鉴定部门鉴定:1、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的怡宝纯净水成某5710瓶(555ml),每瓶人民币2元,价值共计人民币11420元;
2、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怡宝纸箱6000个、怡宝空瓶50000个,怡宝瓶盖98000个,怡宝商标标签144000个,一共价值人民币27840元;
以上两项共价值人民币39260元。
上述商品外观包装图案以及标签标识,属于侵犯怡宝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假冒产品。
上述鉴定结果已送达易某、汪某2。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的金额为46790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被告人黄勇当庭辩称无罪及其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黄勇与易某等人在博罗县田头村委会土瓜围小组沙河边排站侧边简易厂房中生产假冒的怡宝纯净水并销售的犯罪事实,有书证、同案犯易某、林某、汪某3、汪某1、汪某2等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现场扣押有怡宝纸箱、空瓶、瓶盖、商标标签、罐装机、激光打码机、银行卡等予以佐证,证据之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黄勇参与非法经营假冒怡宝纯净水金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同案犯林某供称该厂房生产555ML的假冒怡宝纯净水的市场销售价格是2元一瓶,同案犯易某供述假冒怡宝纯净水均以每箱25元或25.5元的价格销售,没有其他书证可以反映实际销售价格,且其他已归案人员均不清楚销售价格,依法只能按照市场中间价格来计算。
2、经查,每瓶的价格为人民币2元是由博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按照市场中间价格来认定的,故依法对上述价格认定结论予以采纳。
对于已销售假冒怡宝纯净水的数量为9510件,228240瓶,有证人汪某2记录的笔记本以及公安机关根据笔记本整理出来的出货成某明细相对应,上述书证经汪某2本人签名确认;
且证人汪某2、汪某3、汪某1均证实汪某2就是统计生产数量的人员;
故对上述书证予以采信。
3、现场查获的纸箱、标签、空瓶、瓶盖等物品属于原材料,尚未制作完成,不计入非法经营的数额,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现场扣押的假冒怡宝纯净水成某5710瓶(555ml),每瓶人民币2元,价值共计人民币11420元。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黄勇参与非法经营假冒怡宝纯净水的金额共计467900元。
此外,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另案已作处理,本案不作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上诉人黄勇提出:1、易某在供述中说是三个人一起去佛山购买设备,且由我和林某一起出资购买,既然是三人一起去购买,对于购买设备的资金一定会知道是怎样付款的及是怎样的出资比例,而林某的供述设备却是由我和张总提供,法院应当查明是怎样的共同出资情况、购买设备的付款方式是怎样的。
2、易某供述是用我的货车到加工厂提货,汪某2说提货前后有20次之多。
按常理推断,去这种加工厂提货,而且是用我的货车,司机必不能每次更换,易某和我厂关系有七八年之久,他也经常到我仓库,我的司机他基本上都认识,他应该知道会是哪一个司机去提货的,应让他只认出是哪一个司机提货,又送去哪里。
3、易某及林某都说是我负责销售,有销售就有回款,款是回给了谁?
在汪某2的供述中,工人平时的生活费、房屋、工资等费用都是由易某支付,生产所需的原材料由林老板提供,这是一笔不小的费用,如果是我负责销售,那我回款必定是回给了我,钱回到我这里,我就需要给他们两人做费用及购买材料,没有理由他们出资买原材料及出费用,而我在这几个月的时间里只管收钱而不需给他们回款做周转资金。
如果要给,我是如何给的,是以什么方式给的,易某他们一定知道。
4、我是怡宝公司位于塘厦地区二级经销商,怡宝公司每月都有一些铺市及促销活动,每次有需要时,都会向经销商要求借用车辆配合,易某是地区主管,他也经常向我借东西,每次都是由他派人来开车,用完后才归还。
上诉人黄勇的委托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判决被告人黄勇有罪的证据不充分,应该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被告黄勇无罪。
本案易某作为已婚人士曾经欺骗他人,易某具有极大的诚信问题;
黄勇多次认为易某在窝点被捣毁后,极有可能同其同案的亲人汪某2等人订立攻守同盟来陷害黄勇。
从证据角度看,本案从头到尾没有黄勇向其于同案人员转账的记录,黄勇作为老板,就连出资和转账记录都没有,实在是无法理喻,因此本案极有可能“冤枉”黄勇。
一审法院在一审时没有准许被告人申请同案证人出庭质证的要求,也让本案更是“扑朔迷离”。
2、易某的供述不可信。
涉案人员易某指认黄勇是制假窝点的老板,但是易某的供述存在大量的不实之处。
比如易某供述其收入为提点,工作为市场维护,但同安人员汪某2、汪某3以及汪某1均指认易某是老板之一。
可见易某的供述可信度不高。
从受害单位随同公安机关查获的制假窝点的现场情况看,“现场出现了大量的怡宝公司的宣传海报”等怡宝公司的专用宣传用品,受害单位认为是“内部人员作案”。
可见,从客观证据看,完全是易某主导了本案的全部犯罪行为。
易某指认黄勇涉案的可信度不高。
易某供述黄勇为出资的老板,但是黄勇指出其在2015年3月到2015年9月期间并没有在佛山的10万元以上的大额支出,而10万元以上的大额支出从常理判断,不会以现金的形式交易。
可见,易某的供述没有客观证据予以支持,不值得相信。
易某供述2015年年初黄勇找到他合作制假,但是据黄勇交代,2015年年初的时候,黄勇同易某间的关系已经陷入僵局。
因为当时易某作为已婚人士,却隐瞒已婚的事实,以谎称自己未婚的形式,偷偷的同黄勇的员工私下同居,并致使该员工怀孕,在黄勇的干涉下,易某向该员工赔偿50000元,致使黄勇和易某间关系非常恶化。
因此,黄勇再去找易某合作从事制假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不大,也不符合常理,易某的供述不可信。
3、汪某2和汪某3的供述不可信。
汪某2和汪某3供述存在“黄老板”,并且能指认出“黄老板”,但是汪某2和汪某3的指认中没有说明“黄老板”是不是制假窝点的黄老板,还是东莞市“勇利经营部”的黄老板,以及汪某2和汪某3是如何认识,在哪里认识的黄老板。
依据卷宗的证据显示,汪某2和汪某3在怡宝公司上过班,且均为易某的亲戚,并且易某在怡宝公司上过六年班,同黄勇非常熟悉。
依据常理,在汪某3和汪某2及易某的角度来称呼黄勇,黄勇本来就是勇利经营部的“黄老板”,但是不是制假窝点的老板,汪某2和汪某3并没有说清楚。
并且依据2016年12月1日的辨认笔录显示,汪某2作为工厂主管之一,却无法认出三个老板之一的“林某”,足以说明易某三个老板的说法存在疑点。
因为按照易某的供述,既然林某作为设备维护的技术人员,同生产员工之间应该比较熟悉才对,但事实却恰恰相反,汪某2无法认出林某。
简言之,制假窝点可能只有一个老板,那就是易某,易某的供述可能是虚假的。
4、汪某1不能辨认出被告人黄勇,致使案件存在较大的疑点。
依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显示,汪某1和汪某3,汪某2均为制假窝点的“员工”,既然汪某3和汪某2认识“老板”黄勇,那么汪某1也应当认识自己的老板黄勇才对,但是本案汪某1并不能辨认出自己的“老板”。
由此可见,黄勇有可能没有参与涉案的犯罪行为。
5、被告人黄勇辩称他没有参与使用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其辩解符合情理。
易某作为医保公司的驻点销售主管,其在黄勇每年采购的数百万瓶的正品中夹带部分假冒伪劣产品,黄勇确实难以识别。
况且黄勇各怡宝公司均是支付正品的价格,主要以走公帐为主。
黄勇没有谋利的可能性,而易某却具有完全符合逻辑的谋利的动机和机会。
6、关于出资的问题。
易某指认黄勇出资,但是黄勇却予以否定。
根据汪某2的供述,交房租需要老板转账。
但据此前汪某2供述受易某指使租厂房的情况来看,真正出资的人为易某,而不是黄勇。
综上所述,本案证据存在多处相互矛盾之处,希望法庭依据证据规则判决被告人黄勇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吴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证实。
二审期间控辩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对于上诉人黄勇及其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
经查,上诉人黄勇与易某等人在博罗县田头村委会土瓜围小组沙河边排站侧边简易厂房中生产假冒的怡宝纯净水并销售的犯罪事实,有书证、同案犯易某、林某、汪某3、汪某1、汪某2等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现场扣押有怡宝纸箱、空瓶、瓶盖、商标标签、罐装机、激光打码机、银行卡等予以佐证,证据之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上诉人黄勇参与非法经营假冒怡宝纯净水金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同案犯林某供称该厂房生产555ML的假冒怡宝纯净水的市场销售价格是2元一瓶,同案犯易某供述假冒怡宝纯净水均以每箱25元或25.5元的价格销售,没有其他书证可以反映实际销售价格,且其他已归案人员均不清楚销售价格,依法只能按照市场中间价格来计算。
2.经查,每瓶的价格为人民币2元是由博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按照市场中间价格来认定的,故依法对上述价格认定结论予以采纳。
对于已销售假冒怡宝纯净水的数量为9510件,228240瓶,有证人汪某2记录的笔记本以及公安机关根据笔记本整理出来的出货成某明细相对应,上述书证经汪某2本人签名确认;
且证人汪某2、汪某3、汪某1均证实汪某2就是统计生产数量的人员;
故对上述书证予以采信。
3.现场查获的纸箱、标签、空瓶、瓶盖等物品属于原材料,尚未制作完成,不计入非法经营的数额,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现场扣押的假冒怡宝纯净水成某5710瓶(555ml),每瓶人民币2元,价值共计人民币1142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勇参与非法经营假冒怡宝纯净水的金额共计467900元,并据此判处上诉人四年有期徒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