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2民初3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浈江区老崔眼镜商行。
住所地。
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度中路**韶关影都****iv>经营者:崔宗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友陆,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浈江区老崔眼镜商行(以下简称老崔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老崔商行的经营者崔宗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友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因某些问题需要政府部门答复而扣除审限2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老崔商行立即停止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老崔商行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判令被告老崔商行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等)共计人民币四万元。
四、判令被告老崔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雅瑞公司是“”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雅瑞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雅瑞公司生产的“”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领先,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是驰名商标。
2018年1月,雅瑞公司经调查发现,老崔商行销售假冒雅瑞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包括眼镜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等处使用雅瑞公司企业名称或“”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遂于2018年1月l8日在厦门市××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老崔商行销售的假冒“”商标的眼镜。
老崔商行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雅瑞公司的销售市场,损害了雅瑞公司的品牌形象,给雅瑞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雅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老崔商行辩称:一、老崔商行购销涉案眼镜的基本事实。
老崔商行在2010年5月7日和8月7日向雅瑞公司上门营销人员购买了两批共28副暴龙牌眼镜,并在店内销售。
由于这些眼镜与其他品牌的同类眼镜相比,价格明显偏高,致使出现滞销情况。
2013年9月期间,雅瑞公司曾以老崔商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韶关市浈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报案,为此,工商机关进行了立案调查,由于雅瑞公司没有向工商机关提供可以证明老崔商行销售涉案眼镜存在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证据材料,该局最终作出了销案的处理决定,并将查扣的涉案眼镜返还给老崔商行进行销售。
二、贵院应当驳回雅瑞公司的起诉。
如前所述,雅瑞公司在2013年9月自愿选择向工商机关投诉,工商机关已立案并作出调查处理。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商标侵权纠纷,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
一方当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方当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立案,另一方当事人又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告知已受理投诉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的规定,雅瑞公司在事隔5年后又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贵院应当驳回其起诉。
三、雅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纠纷解释》)第十八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的规定,本案适用的诉讼时效为二年。
雅瑞公司在2013年9月向工商机关投诉时,即已知道老崔商行销售了涉案眼镜,其至今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可见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不论涉案眼镜是否属于侵权产品,雅瑞公司的诉讼主张也不应得到贵院的支持。
四、雅瑞公司不具有向老崔商行主张侵权责任的主体资格。
根据雅瑞公司提供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可知:涉案商标在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生效转让给雅瑞公司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明确规定,注册商标转让的,受让人在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并予公告后,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因此,雅瑞公司自2011年5月13日起取得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对受让涉案商标之前已经完成生产的涉案眼镜不享有主张侵权责任的权利,也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五、涉案眼镜是由雅瑞公司自己生产的产品。
老崔商行是通过雅瑞公司的销售人员购买了涉案眼镜,老崔商行原所收执的进货单据和眼镜的检测报告等材料,在2013年9月期间已提交给工商机关,以配合该机关对雅瑞公司投诉事实的调查。
调查终结后,工商机关没有将这些书面材料返还给老崔商行。
从工商机关出具的《关于崔宗林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及无照经营案的调查终结报告》中可以看到,工商机关曾就老崔商行销售的涉案眼镜是否为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问题委托雅瑞公司进行鉴定,雅瑞公司送回了鉴定证明,但从终结报告中却看不到鉴定证明有对涉案眼镜属于假冒或侵权产品作出认定的内容。
可见,涉案眼镜是雅瑞公司自己生产的产品,老崔商行销售该种产品并不构成侵权。
六、老崔商行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退一步说,即使涉案眼镜是假冒或侵害雅瑞公司产品或商标的产品,但老崔商行对该眼镜是否属于假冒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不知情,老崔商行在接受工商机关调查时,已将合法取得的进货单据及提供者告知工商机关,工商机关在向雅瑞公司求证时,雅瑞公司未予配合并放弃了自己的投诉主张,工商机关之后将查扣眼镜返还给老崔商行继续销售。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老崔商行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七、雅瑞公司要求赔偿的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缺乏依据。
雅瑞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不能证明其因老崔商行销售涉案眼镜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
其提供的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缺乏实际转账支付凭据,且该发票备注栏中没有注明是办理本案公证、律师代理费用的支出内容,结合裁判文书网查证雅瑞公司在全国各地大范围开展本案同类诉讼的情况,可以确信,雅瑞公司提供的公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并非本案实际交易凭据,不能作为其在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
综上所述,雅瑞公司对本案诉讼缺乏理据,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其各项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雅瑞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厦门市公证处(2017)夏证经字第15114号公证处,证明雅瑞公司对商标“”享有专用权。
二、厦门市××区公证处(2018)夏思证内字第5206号公证书、鉴别真假通用说明,证明老崔商行侵犯雅瑞公司商标专用权。
三、厦门市公证处(2015)夏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证明老崔商行侵犯雅瑞公司商标专用权。
四、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雅瑞公司为制止老崔商行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部分开支。
五、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老崔商行的主体资格。
被告老崔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关于崔宗林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无照经营案的调查终结报告》,证明:1、雅瑞公司在2013年9月已以老崔商行销售暴龙牌眼镜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工商部门投诉举报,工商部门已进行查处,认定雅瑞公司提供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老崔商行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决定销案;
2、老崔商行销售的涉案眼镜是2010年5月7日和2010年8月7日购入的,工商部门就眼镜是否为假冒雅瑞公司产品或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一事委托雅瑞公司进行鉴定,雅瑞公司回复的鉴定证明,没有对前述事实作出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韶关市浈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询问,并调取了如下证据:一、韶关市浈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老崔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相关问题的复函》。
二、雅瑞公司《鉴定证明》、原韶关市浈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浈工商和委字〔2013〕092号”《委托鉴定书》、《送达回证》。
三、原韶关市浈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张、原韶关市浈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浈工商和扣字〔2013〕090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第0902号”《韶关市浈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四、《出貨單》2张、《收款收據》2张。
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被告老崔商行对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公证书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公证书应该加盖公证骑缝章,存在变造证据的可能。
对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了雅瑞公司取得涉案商标的时间在2011年5月11日,标准的生效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老崔商行购买眼镜的时间是在2010年5月7、8日。
对这3组证据中的3款眼镜的三份说明,是雅瑞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具有证明力,同时雅瑞公司是生产眼镜的企业,生产期间存在变更眼镜的生产工艺,这种事实是存在的,目前的贴标形式来反证不符合实际。
对证据四,需要雅瑞公司提供发票或转账凭证。
原告雅瑞公司对被告老崔商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
老崔商行于2010年5月7日和8月7日购买了这批眼镜,本案是2018年的1月份,销售带有“”的眼镜,审理不具有关联性,该份报告写的很明确,建议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这只是建议性的报告,不产生具体行政行为效力。
原告雅瑞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老崔商行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该复函陈述了2013年工商机关对原告投诉浈江区银都眼镜商行(经营者崔宗林,即本案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行为案件的查处情况。
其中,复函第1条称:工商机关曾委托原告对扣押的暴龙牌太阳镜进行鉴定,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是这些产品假冒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复函第2条称:工商机关对被告崔宗林涉嫌侵权产品及相关单据进行了扣押。
复函第3条称:因证据不充分,工商机关对该案作销案处理,并将扣押产品解除强制措施。
据此可见,工商机关复函没有对被告在2019年9月2日被扣押的33副暴龙牌太阳眼镜作出侵权产品的事实认定,相反,工商机关最终是以原告投诉事实证据不充分为由,对案件作了销案处理,并将扣押眼镜返还给被告进行销售。
换言之,工商机关复函证实,被告销售的涉案眼镜(即当时扣押的眼镜)并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该审批表证实,工商机关对原告投诉被告侵权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理,工商机关查实:被告购进暴龙牌眼镜的时间是在2010年5月7日和2010年8月7日,原告是在2011年5月13日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让取得涉案商标之前取得了前持有人的相关授权及证明文件。
因此,工商机关对原告投诉案件作出销案及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原告在本案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确是在2011年5月13日受让了涉案商标,该商标之前由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持有。
工商机关提供的两份“出货单”、“收款收据”和三份“(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可以证实,被告销售的暴龙太阳眼镜是在2010年5月、l0月向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创辉眼镜有限公司(简称创辉公司)购买的,其中,本案涉案眼镜(编号为BL2052P06)记载于2010年8月7日“出货单”第八行、第三页“(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序号3中。
前述证据已经证实,涉案眼镜是被告在2010年8月7日向创辉公司购买取得,当时涉案商标的持有人是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在2011年5月13日受让涉案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的规定,其对被告在涉案商标转让前购入的眼镜并不享有商标专用权利。
原告经工商机关多次联系后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让涉案商标前获得原持有人的合法授权;
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眼镜未曾获得原持有人许可使用商标的事实。
工商机关在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情况下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决定,无疑是正确的。
原告在当时已经知道工商机关的处理结果,而没有提出异议,也可佐证其认可工商机关有关涉案眼镜不构成侵权的事实认定。
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投诉人(即原告)对其投诉侵权的涉案眼镜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证明,不具有证明涉案眼镜构成侵权的证明效力。
首先,原告在该鉴定证明中没有提供作出认定侵权事实的相关依据。
其次,原告也没有提供2010年期间原持有人证明涉案眼镜非属其许可使用商标产品。
对此鉴定证明,工商机关已向原告释明并要求其提供相应佐证材料,但原告始终没有提供,因此,该鉴定证明不具有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明效力。
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眼镜为2010年8月7日向创辉公司购买取得,工商机关接到原告投诉后依法查扣了涉案眼镜,经调查确认不构成侵权情况下,将涉案眼镜悉数返还给被告进行销售。
可见,工商机关对涉案眼镜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侵权的事实已经作出了认定。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商标侵权纠纷,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
一方当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的规定,原告在选择向工商机关投诉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
该组证据还可证明,被告在2010年8月7日通过市场交易方式向创辉公司购买了涉案眼镜,并支付了对价,被告在购买涉案眼镜时是善意的,其并不清楚眼镜是否存在侵权事实;
在工商机关返还扣押涉案眼镜后,其也善意认为该眼镜不存在侵权事实。
被告根据贵院向工商机关调取该组证据,通过本质证意见向法院说明涉案眼镜的提供者是创辉公司。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即便涉案眼镜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依法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上,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07月28日起至2013年07月27日止。
2011年5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雅瑞公司受让取得第3192360号商标。
2013年3月29日,商标局核准第3192360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商标局在2008年4月9日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月12日,雅瑞公司的代理人周涛到厦门市××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月18日,厦门市××区公证处公证员江某、公证人员唐某随同周涛来到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度中路标有“银都眼镜”字样的眼镜店。
在江某和唐某的监督下,周涛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1副,支付人民币420元,现场取得配镜单一份和刷卡单一张。
随后,周涛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包括票据单据原件)交给江某保管。
江某对该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2018年1月29日,周涛来到厦门市××区公证处,在江某与唐某的监督下,对上述所购买的眼镜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随后,唐某对所有的票据单据原件复印,并将所购买的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包括票据单据原件)进行密封,交由周涛保管。
厦门市××区公证处于2018年2月1日出具(2018)夏思证内字第5206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及内容进行公证。
经庭审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黑色眼镜盒,盒内有眼镜一副、蓝色眼镜布一块,韶关市银都眼镜视光配镜单一张,中国银联签购单一张,“银都眼镜”袋子一张。
原告雅瑞公司对此说明,眼镜右镜腿内侧标有标识,与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并且左镜腿内侧字母及数字与雅瑞公司的防伪标识的数字编码不一致,以此证明该眼镜为假冒雅瑞公司太阳镜。
眼镜布明确写明了韶关银都眼镜为老崔商行的眼镜。
被告老崔商行不认可封存的眼镜是其所销售的商品,但认可眼镜布、袋子及单据是老崔商行的。
另查明,原韶关市浈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9月2日对韶关市浈江区银都眼镜商行销售的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33副太阳眼镜进行了扣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上清楚标明了每副眼镜的型号。
该局委托雅瑞公司对扣押的暴龙牌太阳眼镜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假冒雅瑞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因证据不充分,该局对该起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案件作销案处理,并对扣押的33副太阳眼镜解除了强制措施。
又查明,公证封存物中的太阳眼镜的右镜腿上内侧标有标识,左镜腿内侧标有“BL2052P0664□151282”一串字母及数字。
经比对,“第0902号”《韶关市浈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上有标明规格(型号)为BL2052-P06的暴龙牌眼镜一副。
再查明,老崔商行在庭审中认可韶关市银都眼镜店就是老崔商行。
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雅瑞公司许可,不得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雅瑞公司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有权向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人提起诉讼。
本案是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起诉和本案基本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厦门市××区公证处出具的(2018)夏思证内字第5206号公证书的法律效力;
二、本案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三、老崔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如果老崔商行构成侵权,是否需要向雅瑞公司赔偿,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厦门市××区公证处出具的(2018)夏思证内字第5206号公证书的法律效力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厦门市××区公证处出具的(2018)夏思证内字第5206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老崔商行认可公证封存物中的眼镜布、袋子及单据是老崔商行的物品,故可确认老崔商行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商标纠纷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雅瑞公司虽在2013年9月曾向工商部门投诉过老崔商行侵犯其商标权,距离雅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二年时间,但直至2018年1月雅瑞公司委托厦门市××区公证处对老崔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时,老崔商行仍在销售侵犯雅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暴龙牌太阳镜,且该商标仍在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内,因此,雅瑞公司仍可以对老崔商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自雅瑞公司起诉之日起往前推算二年计算。
老崔商行主张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老崔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经比对,老崔商行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暴龙牌太阳镜与雅瑞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太阳镜”为同一种商品,且涉案被控侵权太阳镜上所使用的标识与雅瑞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经调查取证,老崔商行在工商部门查处其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时只提供了货款收据,但没有提供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不能查证是否属实又无供货单位认可,也不能提供进货合同、进货发票或其它佐证,不能证明老崔商行侵犯雅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合法取得。
老崔商行购入涉案太阳镜的时间虽在雅瑞公司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但不能证明是合法取得该批涉案太阳镜,且在雅瑞公司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已被工商部门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查处之后,仍继续销售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雅瑞公司表示该产品不是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或销售的,故老崔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雅瑞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关于如果老崔商行构成侵权,是否需要向雅瑞公司赔偿,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款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老崔商行不能证明所购入的涉案太阳镜是合法取得,老崔商行在本案审理期间也没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因此,老崔商行的销售行为不具备法定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的规定,老崔商行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以及《商标纠纷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于雅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老崔商行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雅瑞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又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老崔商行的经营主体、侵权商品数量、经营规模和影响等情节,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老崔商行赔偿15000元给雅瑞公司。
对于原告雅瑞公司提出被告老崔商行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请,由于雅瑞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老崔商行的商标侵权行为遭受了商誉方面的损害,故对雅瑞公司要求老崔商行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浈江区老崔眼镜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太阳镜产品;
并立即停止销售印有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太阳镜;
二、被告浈江区老崔眼镜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00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浈江区老崔眼镜商行负担400元,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