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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米厂与北京天瑞盛阳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6民初3303号
案件名称福州米厂与北京天瑞盛阳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北京天瑞盛阳商贸有限公司;延寿县中实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6民初3303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寿县中实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延寿镇城郊村/div>法定代表人:李智。

被告:北京天瑞盛阳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院内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粮油交易大厅**/div>法定代表人:赵元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万松,男,北京天瑞盛阳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延寿县中实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源公司)、被告北京天瑞盛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被告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万松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实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号: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共计20万元(其中经济损失197012元,合理支出2988元,包括公证费2800元、购买产品费188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9年7月28日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取得“”商标注册证书(注册号:第1298859号)。

该商标注册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运营,使得该商标取得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先后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等。

2013年4月12日,原告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商标许可给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

2015年3月1日,原告再次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商标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并均在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

原告现发现被告盛阳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由被告中实源公司生产的突出并标注有“稻花香”标识的大米,且侵权商标销售范围较广。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实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我方未侵犯原告商标权,虽然我方生产的产品包装袋中间使用了“稻花香”字样,但“稻花香”三个字与原告注册的字体、大小均不相同,其主要突出使用“稻”字,在“稻花香”字样下面有稻穗图案,右侧有“小男孩”图案,该两图案与“稻花香”字样形成一整体图形。

“稻花香”系我方所在地黑龙江稻米主产区一类大米的通用名称,我方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稻花香”字样符合大米产品一般会在其包装正面注明品种类别的行业惯例。

该包装袋在“稻花香”的标注下绘有稻穗及“小男孩”图案,更是突出该产品的属性,表明大米的品种及来源,并非商标性使用,也不是借助原告的注册商标来进行不当的宣传和使用。

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完全可以辨认和知晓其购买的商品是何种品牌,并未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或误认。

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被告盛阳公司辩称,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不是我方生产的,我方只是销售商,我方不认为我方有侵权行为,如果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也应该找生产厂家,即本案被告中实源公司,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福州米厂,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大米,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

2013年4月12日,福州米厂(甲方)与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的第1298859号“稻花香”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该合同予以备案。

福州米厂(甲方)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30类“大米”上的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该合同予以备案。

2014年10月28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福州米厂注册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注册证号:第**)使用在30类大米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有效期: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福州米厂提交了其或其被许可方制作的大米商品外包装袋,包装袋上均印有“稻花香”文字。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为法定的通用名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属于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

2018年9月17日,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及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银地东路的北京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粮油交易厅(该交易厅门口标牌上显示“新发地188号院三区3”)内的一家招牌名为“北京天瑞盛阳商贸有限公司”的店铺,购买了一袋10kg装的大米和一袋5kg装的大米,5kg装的大米包装袋上标有“产品名称:北冰王配料:水稻产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延寿县中实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延寿县延寿镇城郊村电话:0451-5308****北京总经销:133XXXX****”等文字。

两袋大米共支付100元,并当场从该店铺取得一张抬头为“北京天瑞盛阳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清单”的收据和一张名片。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将上述大米的包装袋分别予以封存。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476号公证书。

销售清单上品名均为米,数量均为1,单价分别为65元、35元。

5kg装的大米包装袋正面左上标有“双然”;

正面上方用较大红色字体标有“北冰王”;

正面正中位置用较大字体标有“稻花香”,其中“稻”字为黄色,且字体更为突出,“花香”字体为白色镂空,“稻花香”下方标有“东北纯正稻花香”;

正面下方标有“延寿县中实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5kg装的大米包装袋背面上方位置用较大字体标有“稻花香”,其中“稻”字为黄色,且字体更为突出,“花香”字体为白色镂空;

产品简介下方标有“东北纯正稻花香”。

盛阳公司认可公证书中所示店铺由其经营,收到了100元购物费。

福州米厂支付公证费1000元。

2018年9月17日,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及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银地东路的北京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粮油交易厅(该交易厅门口标牌上显示“新发地188号院三区3”)内的一家招牌名为“新发地军友粮油批发中心”的店铺,购买了两袋大米。

一袋大米的包装袋上标有“产品名称:大米生产商:绥化宏盛米业有限公司”等文字;

另一袋大米的包装上标有“产品名称:大米产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延寿县中实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等文字,共支付购物费125元,当场从该店取得收据一张。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将上述大米的包装袋分别予以封存,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480号公证书。

福州米厂支付公证费1000元。

2018年9月11日,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及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来到杭州市余杭区邱山大街272号的“小芳超市邱山店”,购买了一袋大米。

该袋大米的包装袋上印有“北冰王稻花香黑龙江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延寿县中实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等文字,支付购物费88元,并取得收据一张。

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将上述大米的包装袋分别予以封存,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8)浙桐证民字第1590号公证书。

福州米厂支付公证费800元。

福州米厂表示(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480号公证书、(2018)浙桐证民字第1590号公证书仅作为侵权参考,不作为本案中的侵权事实主张。

2018年8月8日,中实源公司开具授权书,授权书内容为:“我公司延寿县中实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现授权北京天瑞盛阳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我公司双然牌和北冰王牌大米。

”盛阳公司出具出库单(2018年8月8日),其上显示有北冰王大米。

盛阳公司出具加盖有中实源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欲证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中实源公司生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福州米厂提供的公证书、商标查询信息打印件、企业信用信息、证物、照片、判决书复印件等,被告盛阳公司提供的授权书、出库单、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实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原告福州米厂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福州米厂是涉案注册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印有中实源公司企业名称,且中实源公司在答辩状中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故由此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中实源公司生产。

被告中实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商品上突出使用“稻花香”文字,与原告福州米厂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标近似,且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侵权。

中实源公司在涉案商品上突出使用了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即“稻花香”,即使该包装袋上同时标注了“北冰王”等其他标识,其对“稻花香”文字的使用亦构成商标性使用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本院对中实源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中实源公司在大米类商品上突出使用“稻花香”文字,侵害了福州米厂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盛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其仅为涉案商品的销售商,且能够说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要求中实源公司提供了相关资质文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福州米厂亦认可盛阳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中实源公司生产销售,故盛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福州米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中实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福州米厂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被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持续时间及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福州米厂主张的公证费,其中仅(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476号公证书有关的1000元公证费、100元购物费系本案主张的侵权事实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其余福州米厂所主张的公证费及购物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延寿县中实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天瑞盛阳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延寿县中实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80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延寿县中实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福州米厂合理开支1100元;

五、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福州米厂负担1300元(已交纳),由延寿县中实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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