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2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集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宝耳路**。
法定代表人:孟月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见,四川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语,四川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孔玮,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四川天剑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新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红路**。
一审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沁园路**。
再审申请人四川集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结能源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知民终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集结能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不是集结能源公司生产的,而是集结能源公司从丹阳市轩益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照明公司)购买的,集结能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孔玮拟证明集结能源公司侵权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证据均系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公证书,但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不具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管辖权,该公证书本身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孔玮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诉讼请求。
(三)一、二审法院均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的顺序确定赔偿数额,在本案涉案专利产品数量、销售价格均是确定的情况下,按照孔玮提供的公证书作为赔偿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丹阳照明公司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一、二审审理程序均遗漏了重要当事人。
据此,集结能源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驳回孔玮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集结能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在于:1、集结能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孔玮提供的公证书能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3、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4、原审法院未追加丹阳照明公司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一)集结能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本案中,集结能源公司主张其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根据(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294号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产品上有“四川集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铭牌;
集结能源公司提供的其与丹阳照明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在产品数量、颜色方面均与被控侵权产品实际情况不符,且集结能源公司未能提供该合同原件,其提供其他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集结能源公司从他人处购买取得、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集结能源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孔玮提供的公证书能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案孔玮用以证明侵权行为存在的公证书系于2016年作出,相关公证行为应当适用201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孔玮虽然未向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实际使用地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事项,但集结能源公司并未提交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公证事项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基于孔玮提供的公证书认定相关事实并在此基础上支持孔玮的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集结能源公司有关孔玮提供的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孔玮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集结能源公司虽然提交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他人处购买而来,并以此证明其获利情况,但如前所述,集结能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因此,在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孔玮提供的经公证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确定本案集结能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集结能源公司有关原审法院在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方面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审法院未追加丹阳照明公司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集结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丹阳照明公司制造,作为专利权人的孔玮亦未主张丹阳照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未准许集结能源公司有关追加丹阳照明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集结能源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集结能源公司的各项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集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