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民初1135号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福龙路****厂房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C。
法定代表人:PRETTEPHILIPPEJOSEPHPIERRE,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710339963。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烁麒首饰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人民南路**佳宁娜广场**13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U。
经营者:黄翠怡,女,1986年1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上列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烁麒首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烁麒首饰商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APM”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第1897003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珠宝首饰、耳环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27年11月20日止。
2018年7月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授权期限为至商标失效止,并授权原告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的侵权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和措施,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追究侵权方的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述注册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在店铺门头、相关网站上。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160186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9月19日来到该处,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并使用公证处的互联网设备连接互联网,进行以下操作,打开浏览器,进入网址https://www.1688.com/,登录账户后,搜索名称为“深圳市罗湖区烁麟首饰商行”网店,点击进入该网店的旺铺档案,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名称为原告,注册,注册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人民南路**佳宁娜广场**1318述网店搜索并进入链接名称为“S925纯银耳钉女日韩微镶小蜜蜂耳钉时尚个性气质耳饰厂家批发代发”的商品详情网页,显示购买不同数量的金额不同,1-49对为人民币12.8元,50-499对为人民币11.8元,2500对为人民币10.8元,2214对可售。
将商品加入购物车后显示数量为3,单价为人民币12.8元,金额为人民币38.4元,运费为人民币7元,订单号为223129698324787170,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街道惠福西路175号。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160187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9月20日来到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街道惠福西路175号,收取了快递运单号为801640933425141651的包裹,公证人员对上述收取包裹的过程及快递包裹内物品的情况进行拍照后封存并交由申请人保管。
经当庭拆封,包裹内有耳钉3对,耳钉背面显示“apm”商标,上述商标与第18970038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烁麒首饰商行成立于2017年11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首饰的销售、批发与零售。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授权获得了第18970038号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apm”标识,从上述标识使用的方式和效果来看,已经具有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第18970038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据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1897003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商品购买自名称为“深圳市罗湖区烁麟首饰商行”的店铺,网店显示店铺的工商登记信息与被告的信息完全一致,在被告未提交其他足以反驳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所销售。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但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均显示被告从事批发销售的业务,据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烁麒首饰商行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第18970038号注册商标所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烁麒首饰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人民币23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公告费人民币300元,被告与前述判项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