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1575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娟,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小喜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西藏路**旭辉御府**商业楼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U。
经营者:薛霜,男,汉族,1987年5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中专文化。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小喜烟酒商行(以下简称小喜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娟、赵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小喜烟酒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小喜烟酒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其第8164765号、第32907522号、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小喜烟酒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35,000元、支付合理费用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9年2月16日,古井公司调查人员在小喜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内公证购买标识为“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的白酒一箱,经鉴定为假冒古井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古井公司认为小喜烟酒商行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
小喜烟酒商行未进行答辩。
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古井公司营业执照和小喜烟酒商行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
证据2.(2019)皖亳公证字第3640号、第3588号、第3599号、第3589号公证书和商标信息网站查询单,证明古井公司拥有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被侵权产品具有较高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
证据3.(2019)皖亳公证字第1712号公证书,证明小喜烟酒商行侵害了古井公司商标权;
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古井公司因维权支出合理开支。
小喜烟酒商行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古井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是涉案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8164765号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
第12871195号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烈酒(饮料)、葡萄酒等。
第10497096号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烈酒(饮料)、葡萄酒等。
经过古井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前述商标在相关酒类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9年1月5日,“古井贡”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2月16日下午,古井公司的市场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消费者身份在小喜烟酒商行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方兴大道与西藏路交口向南250米路西、门头标有“小喜烟酒商贸”字样的商店,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外包装盒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x4盒等字样,箱体打印码为:合肥1011127大隆汇LT20180518)。
公证人员对古井公司工作人员的手机检查后,由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对店面外观进行拍照、使用手机定位功能对所处位置进行定位、截屏保存图片,同时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对所购物品封存前与封存后的状态分别拍照。
后公证处对前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了(2019)皖亳公证字第1712号公证书,后附现场拍摄照片和截图打印件。
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古井公司对前述物品进行鉴定,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90216)第0000231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认定此酒系假冒产品。
庭审中,经本院审查确认公证封存物品封存状况无异常后,古井公司代理人当庭打开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箱字体清晰度、色彩与正品不同,外箱印刷方式为开版印刷,正品为喷码印刷;
被控侵权产品酒瓶瓶盖二维码扫描后显示为活动信息或无法读取,而正品酒瓶瓶盖二维码扫描后显示为产品型号、生产日期、批号等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酒瓶瓶颈锁扣在颜色和做工上与正品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外箱、内盒、酒瓶瓶体标注的古井贡酒五年、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井贡图形标识与古井公司享有的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近似。
另查明,古井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综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小喜烟酒商行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及如何确定小喜烟酒商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古井公司依法享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效力的情况下,本院应依据(2019)皖亳公证字第171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可以认定小喜烟酒商行于2019年2月16日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其外箱、内盒、酒瓶瓶体标注的古井贡酒五年、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井贡图形标识与古井公司享有的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应当认定为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小喜烟酒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小喜烟酒商行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过了古井公司的许可,亦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小喜烟酒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小喜烟酒商行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小喜烟酒商行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综上,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小喜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小喜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小喜烟酒商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玲(代)附:(2019)皖01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