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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晋江市佳利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惠山区西漳陆德友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2民初42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晋江市佳利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惠山区西漳陆德友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晋江市佳利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惠山区西漳陆德友日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民初42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纯佚,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佳利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西园街道办事处赖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赖钦墩,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惠山区西漳陆德友日用品店,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寺头家园**。

经营者:陆德友。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晋江市佳利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公司)、惠山区西漳陆德友日用品店(以下简称陆德友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纯佚、刘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陆德友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6118646号“六度空间”、第6845830号商标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与原告“七度空间”卫生巾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五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国际)是第16118646号“六度空间”、第6845830号“七度空间”文字图形商标所有权人。

2015年12月13日、2010年8月14日,恒安国际分别申请注册了第16118646号“六度空间”、第6845830号“七度空间”文字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卫生垫等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与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将上述商标的使用权授予恒安公司,并于2016年2月25日明确授权恒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商标维权诉讼,授权期限至2026年2月24日。

二、原告的“七度空间”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七度空间”产品的包装、装潢是有一定影响力商品的包装、装潢。

恒安公司是最早进入中国卫生巾市场的企业之一,“七度空间”品牌于2002年创立,该包装装潢具有非常高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大量元素的运用具有较高的新颖性与独创性。

整个产品的包装装潢中底色、文字、图案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与艺术美感,已经成为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标志,可以认定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已经构成了有一定影响力商品的包装与装潢,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在陆德友店发现了涉嫌侵犯原告权利的商标,并进行了公证购买。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生产、销售的卫生巾使用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六度空间”、“七度空间”,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陆德友店销售、佳利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从整体上看与原告“七度空间”卫生巾产品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与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利公司、陆德友店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恒安国际注册了第16118646号“六度空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卫生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

2010年8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恒安国际注册了第6845830号“七度空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卫生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2010年10月23日,“七度空间”品牌获2010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

2012年3月,2014年10月,“七度空间”品牌获2014年度知名品牌奖。

“七度空间”品牌获2011年度第四届中国最受大学生欢迎TOP新锐榜“卫生护理类TOP品牌”。

2018年1月11日“七度空间”文字图形商标获中央电视台授权使用“CCTV国家品牌计划行业领跑者”名义及联名LOGO。

2016年8月8日,中国造纸协会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2011-2015年恒安公司的妇女卫生巾产品在同行业中一直处于第一位,其中“七度空间”品牌妇女卫生巾产品的市场占有率2011年为9.8%,2012年为11.1%,2013年为12.3%,2014年为14.5%,2015年为14.8%。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与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恒安公司使用“六度空间”、“七度空间”等注册商标。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与恒安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恒安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六度空间”、“七度空间”等注册商标进行市场维护,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

2018年10月25日约11时14分,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申请人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柯家波、吴明乐来到位于无锡市惠山区天昌路与凤池路交叉路口处、门头名称为“新时代购物中心”的店铺,店铺内挂有“惠山区西漳陆德友日用品店”等字样的证照,柯家波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内部情况、货架、证照及相关商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八张。

吴明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包装上标有“六度弹力空间”等字样的卫生巾一包。

离开店铺后,柯家波继续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门头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两张。

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封某、保管。

2018年10月29日,在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柯家波将购买物品拆封,由柯家波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五张,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封某。

随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将拍照所得的照片进行打印。

上述封某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庭审中,本院现场拆封公证所购卫生巾,该卫生巾包装上的“六度空间”四个字与恒安公司的第16118646号“六度空间”商标相同,与第6845830号“七度空间”文字图形商标近似。

将被控侵权卫生巾与恒安公司“七度空间”卫生巾产品包装装潢进行比对,两者外观的整体色彩均是粉色为底色,包装的底色、图案均使用了菱形格子,包装的左侧均显示镜子图样,包装的右侧均有一扇窗户、窗帘的图样,窗户前面均有一个少女形象,整体包装的左下方均为云朵状标签体现产品的材质、类型、用途,云朵标签均与断开的虚线隔开,虚线最右端均为蝴蝶结,中间的商标标识部分除了使用“六度空间”、“雅妙舒少女系列卫生巾”、“超熟睡350mm”文字外,其余部分与恒安公司“七度空间”产品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

2018年10月30日,石城公证处向恒安公司开具一张公证费发票,金额为700元。

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向恒安公司出具律师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

另查明,根据《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销公告201702020》记载,佳利公司商品条码已于2017年4月24日注销。

佳利公司于2002年6月20日设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卫生巾、卫生护垫,登记状态为存续。

陆德友店于2012年10月10日经核准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陆德友,一般经营范围为日用品、蔬菜、水果、鲜肉的零售,登记状态在业。

庭审中,恒安公司明确其请求佳利公司作为生产者赔偿损失14万元,陆德友店作为销售者赔偿损失1万元。

以上事实有第16118646号商标注册证、第684583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29号公证书、(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801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公证保全实物、恒安公司“七度空间”产品包装照片、《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销公告201702020》、律师费发票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恒安国际为涉案第16118646号、第6845830号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恒安公司经恒安国际授权,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佳利公司生产、陆德友店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卫生巾外包装上使用了“六度空间”文字、图形,与第16118646号“六度空间”文字商标、第6845830号“七度空间”文字图形均构成近似,侵害了上述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同时,恒安公司“七度空间”产品的包装具有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且该产品获得多项荣誉和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产品包装。

佳利公司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卫生巾使用了与恒安公司“七度空间”产品包装高度近似的标识,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包装,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恒安公司主张陆德友店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佳利公司、陆德友店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卫生巾,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佳利公司在生产的被控侵权卫生巾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恒安公司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按生产者、销售者身份对佳利公司、陆德友店进行区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与人民群众生活健康密切联系、涉案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性质、情节、佳利公司、陆德友店的经营地域、规模以及恒安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晋江市佳利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侵害第16118646号、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商品;

二、惠山区西漳陆德友日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6118646号、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晋江市佳利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40000元;

四、惠山区西漳陆德友日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五、驳回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晋江市佳利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预交,晋江市佳利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浩审 判 员  单甜甜人民陪审员  王幸娴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蒋逸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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