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赵辉与中山市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诚博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2549号
案件名称赵辉与中山市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诚博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辉;中山市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诚博灯饰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2549号原告:赵辉,男,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琦,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法定代表人:黄晓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山市古镇诚博灯饰门市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经营者:黄仕鑫,男,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素馨,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辉与被告中山市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中山市古镇诚博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诚博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33048××××.5)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赵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琦,泰昌公司、诚博门市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昌公司、诚博门市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泰昌公司、诚博门市部销毁被诉侵权产品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

3.判令泰昌公司、诚博门市部赔偿赵辉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

事实和理由:赵辉于2013年10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33048××××.5、名称为“吊灯(L-D0122-6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5月7日获得授权。

涉案专利外观独特,赢得大量的经销商和消费者青睐。

泰昌公司、诚博门市部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赵辉专利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赵辉的合法权益。

赵辉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泰昌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诚博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

2.判令泰昌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

3.判令泰昌公司、诚博门市部连带赔偿赵辉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

泰昌公司、诚博门市部答辩称:赵辉所公证的产品中的某个配件与其所主张的专利相关联,因为仅是配件,泰昌公司没有实施制造该配件的行为,且该配件来源于中山市古镇鸿瀚灯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鸿瀚门市部),因此泰昌公司、诚博门市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赵辉是名称为“吊灯(L-D0122-65)”、专利号为ZL20133048××××.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5月7日。

该专利《简要说明》表明,该专利的用途是室内照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外观设计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最新一次年费缴费时间为2018年10月7日。

2018年5月11日,赵辉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广东省桂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王某与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一同前往中山市古镇镇利和灯博中心二楼一间挂有“泰昌阳光”招牌的店铺,王某向该店铺工作人员出具No.0000292《泰昌公司订货单》一张,并以刷卡方式支付余款后,取得货物一件及POS签购单(商户名称为诚博门市部)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对上述店铺及周围环境,取得的物品及单据进行了查看、拍照,并将物品封存,出具(2018)粤中桂山第230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产品包装上有“泰昌阳光”字样,并标注制造商为泰昌公司。

包装盒内有泰昌公司安装说明书一份,照明灯饰一件。

赵辉主张该灯饰一大一小的梅花形状配件是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泰昌公司、诚博门市部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共同销售。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赵辉认为两者相同,泰昌公司、诚博门市部认为两者颜色不一致,并请求法院认定两者形状是否相同。

泰昌公司、诚博门市部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鸿瀚(鸿源)灯配出仓单。

开单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客户为泰昌,货品名称为500梅花配套,单价为105元,数量为15套,总金额为1575元。

证据2.泰昌公司入仓单。

开单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供货单位为鸿源,规格为500梅花配套,单价为105元,数量为15套。

证据3-6.彭某、张某、郑某证言及鸿瀚门市部陈述词。

内容主要为“鸿瀚门市部于2016年12月份向泰昌公司供货产品500mm梅花,其型号-元素梅花、台湾奥运旗;

生产供货数量是15套;

之后就一直没有生产此型号产品”。

证据7.鸿瀚门市部营业执照。

显示该门市部为个体户,经营者为张某,成立日期为2011年8月2日,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制品、塑料制品。

泰昌公司、诚博门市部申请证人彭某、张某、郑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证人出庭对其证词内容予以确认,并明确2017、2018年未向泰昌公司供货。

对上述证据,赵辉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对于证据3-6,证人仅证明2016年12月1日向泰昌公司销售15套配件,但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时间是2018年5月,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就是鸿瀚门市部2016年供货给泰昌公司的产品。

对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且其并无制造的经营范围。

赵辉当庭明确并无泰昌公司处具有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宣传资料等相关证据。

赵辉请求本院酌定赔偿金额,并提交订货单、POS签购单及公证费发票,拟证明为本案维权已支付产品费用2074元,公证费1600元。

泰昌公司、诚博门市部对上述两笔款项支出无异议。

泰昌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7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车辆专用照明器具、五金配件(不含电镀工序)。

诚博门市部是个体户,成立于2015年12月11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本院认为,赵辉是名称为“吊灯(L-D0122-65)”、专利号为ZL20133048××××.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故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吊灯及配件部分,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因专利设计并未要求保护颜色,故在进行侵权比对时,不考虑两者的颜色差别。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内圈均为镂空的环形,环形外围有一个花朵形的装饰。

经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差异,故两者构成相同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赵辉主张泰昌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主张泰昌公司、诚博门市部共同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首先,泰昌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鸿瀚门市部证据不充分。

虽然泰昌公司提供的出仓单、入仓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显示其于2016年12月份从鸿瀚门市部购买了名称为“500梅花配套”的产品共15套,证人彭某等人出庭时亦明确确认上述15套产品的销售情况,同时表示鸿瀚门市部在2017年、2018年并未向泰昌公司销售过前述产品,而本案公证购买时间发生在2018年8月份。

可见,泰昌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发生在一年又八个月之后。

故,从间隔时间、进货数量仅为15套等综合考虑,即使鸿瀚门市部曾向泰昌公司销售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灯饰配件,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本案吊灯中所使用的梅花形灯饰配件即被诉侵权产品即为鸿瀚门市部于2016年12月份提供的配件产品。

并且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产品所载信息看,没有任何信息能够印证本案梅花形灯饰配件与鸿瀚门市部存在关联。

其次,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吊灯产品的包装盒上显示制造商为泰昌公司,在没有证据证实吊灯产品的配件另有制造商的情况下,一般认为成品的制造商亦为配件产品制造者。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为灯饰配件,泰昌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可见泰昌公司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综上,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泰昌公司制造。

关于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因泰昌公司、诚博门市部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共同销售,故赵辉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且根据赵辉提交的公证书所载内容,足以确认上述事实,据此可依法认定泰昌公司、诚博门市部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赵辉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泰昌公司、诚博门市部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本院对该指控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定,泰昌公司、诚博门市部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泰昌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

泰昌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诚博门市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赵辉主张判令泰昌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判令诚博门市部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泰昌公司处有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专用模具、宣传资料,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赵辉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泰昌公司、诚博门市部的侵权获利,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故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吊灯,此类产品的外观对消费者选择该类产品的影响及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发挥一定但并非主要的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2074元;

诚博门市部实施了销售行为,泰昌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等多项侵权;

以及赵辉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等费用,并有支付凭证予以证明;

赵辉虽未提交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但其确有聘请律师出庭,本院在酌定维权支出时一并予以考虑。

据此,本院酌定泰昌公司赔偿赵辉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

诚博门市部与泰昌公司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其应对其参与共同销售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即诚博门市部对本案赔偿数额8万元中的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山市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赵辉名称为“吊灯(L-D0122-65)”、专利号为ZL201330482588.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中山市古镇诚博灯饰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赵辉名称为“吊灯(L-D0122-65)”、专利号为ZL201330482588.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中山市古镇诚博灯饰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辉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四、中山市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第三项判决内容中的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赵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山市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诚博灯饰门市部共同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