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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元氏县好客来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知民初591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元氏县好客来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元氏县好客来宾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591号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氏县好客来宾馆,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向阳基恩253号。

经营者:周海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赫,系经营者周海月之子。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元氏县好客来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元氏县好客来宾馆的经营者周海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商标和及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宾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于2018年1月9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如家宾馆”,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该酒店总20余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几十至几百之间。

原告认为,被告将其酒店外观装潢为“如家宾馆”,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酒店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

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酒店,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酒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被告元氏县好客来宾馆辩称,1.被告使用“如家宾馆”四个字号与原告的“如家”两字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存在冲突,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如家”的商标侵权,首先,被告使用的字号名称为“如家宾馆”,是在元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登记的字号,受法律保护。

其次,2018年“如家宾馆”原业主将该宾馆整体转让给被告,约定被告可以延续使用“如家宾馆”招牌。

最后,被告使用的字体字形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且前后字体字形一致,大小相同,未突出“如家”商标文字。

2.原告主张10万元的经济损失费,诉求过高且无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的宾馆房价只是在60、90元甚至更低的区间波动,远远不及原告所说的几百元。

被告的宾馆装修上自成风格,外部牌匾样式为城管局统一规定;

被告也是在正规市场上购买的宾馆用品用具,没有突出使用“如家”商标字样。

3.被告宾馆地处村县边缘,周围竞争者众多,至今勉强维持收支,且原告在元氏县并无分店,并没有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

4.“如家”作为一个描述性词语,主要是形容宾馆舒适如家,宾至如归的感觉,因此被告“如家宾馆”将“如家”包含在内的主观恶意不大。

原告和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公证书,证据2.(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证实: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拥有第3052162、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CAAO/TC/15/085号《证明书》(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限公司深办第60729号转递专用章),证实: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

证据4.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据5.原告获得的奖项、证书,证实:“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 证据6.公证处出具公证处出具(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769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被告提供的票据,证据7.网络宣传打印件,证实: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 证据8.(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证实:原告官方网站向全国公示的标准加盟店费用,加盟如家酒店具备各项条件,交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证据9.公证费发票,证据10.律师费发票,证据11.差旅费发票,证实: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开庭时提供) 被告元氏县好客来宾馆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冀石地税元氏字1323311962010310号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元公特2010字01045号特种行业许可证;

元公特2018字第027号特种行业许可证,证实:被告使用“如家宾馆”是从上家接过来的,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和美公司对元氏县好客来宾馆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注册的是元氏县好客来宾馆,应当使用与其字号相同的招牌,其上家元氏县如家宾馆已经不再存在,其没有权利使用如家进行经营。

经审理查明,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和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饭店;

餐馆;

会议室出租;

室内装饰设计;

计算机软件设计;

摄影;

提供展览设施;

活动房屋出租;

旅馆预定;

计算机软件出租;

计算机软件维护;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商品截止)。

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和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2005年5月31日变更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

2019年3月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刘某1、工作人员古建军与申请代理人韩慧来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的“如家宾馆”(根据建筑物外观显示),公证员刘某2用数码照相设备对该宾馆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韩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宾馆前台,工作人员为其办理了开房入住手续,收取了60元房费后,韩慧取得了订房房卡及发票各一张。

发票号码为37996798,住宿费为60元,税额1.8元,加盖元氏县好客来宾馆发票专用章。

公证员刘某3前台的外观布置进行了现场拍照。

随后公证员刘某4工作人员古建军跟随韩慧前往201号房间,公证员刘某3走廊、房间的内部构造、陈设物品、房卡钥匙、收据及名片进行了现场拍照。

随后公证员刘某4工作人员古建军跟随韩慧来到前台退房。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刘某1、工作人员古建军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对该酒店的状况拍照八张,并出具了(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769号公证书。

和美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公证书;

(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

CAAO/TC/15/085号《证明书》(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限公司深办第60729号转递专用章);

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原告获得的奖项、证书;

公证处出具(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769号公证书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被告提供的票据;

网络宣传打印件;

(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

公证费发票;

律师费发票;

差旅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和美公司依法享有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和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元氏县好客来宾馆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经营的旅馆标识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相同的“如家”文字,容易导致混淆,使消费者误认,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元氏县好客来宾馆应当停止其侵权行为,更改旅馆外观标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2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氏县好客来宾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和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元氏县好客来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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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元氏县好客来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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