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刑初3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德久,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无业,租住兴化市开发区(个体工商户)厂房内。
被告人刘德久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20000元。
被告人刘德久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6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萧利东,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兴群,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兴化市戴窑镇久兴塑料包装厂负责人,租住兴化市开发区。
被告人毛兴群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20000元。
被告人毛兴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6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盛年庆,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久、毛兴群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9年7月9日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高炳松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德久及其辩护人萧利东律师、被告人毛兴群及其辩护人盛年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被告人刘德久伙同被告人毛兴群在非法销售假冒“今世缘”白酒瓶盖及包装盒过程中,二人商量共同出资非法制造假冒酒瓶盖,用于销售以牟利。
其后,被告人刘德久、毛兴群共同设立了兴化市戴窑镇久兴塑料包装厂并租用兴化市开发区孙金工业园区的厂房,共同出资80余万元向孙某、吴某、林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注塑机、油墨喷码机、模具、塑料粒子等机器设备及生产原料,以专门用于非法生产假冒酒瓶盖塑料件等。
自2016年建立生产线后,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情况下,被告人刘德久、毛兴群先后雇用刘某、周某、朱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徐某四人,在该厂房内将生产的白酒瓶盖、瓶颈及其它塑料件经喷码等加工程序后,再行组装成具有“海之蓝”、“天之蓝”、“国缘”、“今世缘”、“郎”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瓶盖、瓶颈及其它配件,其中,部分“今世缘”瓶盖金属件等由被告人刘德久、毛兴群委托刘云岳(已判刑)、史某(另案处理)等人加工。
后被告人刘德久、毛兴群将非法制造的酒瓶盖及配件销售给晋某、陈某等人。
此外,被告人刘德久、毛兴群向他人低价购买“洋河”、“今世缘”等系列白酒的包装盒、防伪标贴等,部分用于高价销售、部分用于灌装假冒白酒并销售。
案发后,兴化市公安局于2018年8月15日在兴化市开发区孙金工业园区兴化市戴窑镇久兴塑料包装厂厂房内及被告人刘德久的苏M×××××汽车、被告人毛兴群的苏M×××××汽车内,查获被告人刘德久、毛兴群非法制造的具有“海之蓝”、“天之蓝”、“国缘”、“今世缘”、“郎”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酒瓶盖及配件共计157265件,依法扣押注塑机等生产机器及设备计17台套、生产模具计59件、塑料原料等;
另查获具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洋河”、“今世缘”、“郎”牌系列白酒的各式假冒包装盒、盒钉等若干,查获“海之蓝”、“天之蓝”等假冒白酒计50瓶及其他物品,依法扣押二被告人手机12部、汽车2辆。
归案后,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冻结被告人刘德久的二张银行卡存款计125779.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注塑机、假冒“今世缘”酒瓶盖等物证;
2.兴化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吴某、孙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德久、毛兴群的供述与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6.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手机等电子数据等。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德久伙同被告人毛兴群擅自制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德久、毛兴群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刘德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于犯罪事实、证据,除对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应该是组装后予以计算及注册商标印刷品非其生产外无异议,请求给予其悔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萧利东律师提出辩护意见:1、对侦查中查获的仿今世缘颈49765只、国缘下颈8760只,共计58525只,没有完整的商标标识,与侦查中提取的注册商标证上的完整标识不一致,在量刑时应考虑予以扣减;
2、对侦查中查获的起诉书附件2的物品,并非被告人所仿制,实际被告人也未销售,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3、在侦查中查获被告人防制带商标标识的物品大部分为构件,尚未形成成套的瓶盖。
按照被告人陈述以及公诉机关认可的一个酒瓶盖大约由6-7件构件构成,以此推算被告人实际防制的酒瓶盖不超过3万套,辩护人认为应以套为单位对被告人的行为量刑;
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将非法制造的酒瓶盖及配件销售,但证据显示实际销售的数额有限,请法庭对此情节予以考虑;
5、被告人刘德久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定性及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不能因为被告人对自己行为进行辩解而认为被告人没有认罪。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德久量刑时酌情从轻判处。
被告人毛兴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没有异议,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盛年庆律师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兴群的罪名不持异议,并同意刘德久辩护人的质证及辩护意见。
另外:1、根据证人反映,被告人毛兴群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及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于刘德久明显较低,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2、应依法认定被告人毛兴群有坦白情节,在羁押期间努力遵守监规监纪,积极接受改造。
综上,建议依法对其予以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1.江苏高沟酒厂于1997年注册了第1083782号“今世缘+拼音”注册商标,1998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江苏今世缘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7月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经核准展期至2027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
江苏今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申请注册了第1554790号“今世缘”及第1554791号“今世缘”注册商标,该商标经续展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白酒。
2012年,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9689853号“今世有缘相伴永远”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21至2022年8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苦味酒;
茴香酒(茴芹);
开胃酒;
鸡尾酒;
葡萄酒;
杜松子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12年,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9978843号“国缘”注册商标,注册有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苦味酒;
茴香酒(茴芹);
开胃酒;
鸡尾酒;
葡萄酒;
杜松子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13年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9031616号“今世缘+图形+英文”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料酒;
米酒;
葡萄酒。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5号“”及第4682217号“海之蓝”及立体商标(酒瓶)、第4662736号“”及第6994138号“天之蓝”及立体商标(酒瓶)、第4253363号“梦之蓝”的商标权人,上述各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
2008年3月5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蓝色经典”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31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是第230457号“郎”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经核准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7月29日。
1997年“郎”牌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25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后者使用“郎”牌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14年年底,被告人刘德久伙同被告人毛兴群在非法销售假冒“今世缘”白酒瓶盖及包装盒过程中,二人商量共同出资非法制造假冒酒瓶盖,用于销售牟利。
其后,被告人刘德久、毛兴群共同设立了兴化市戴窑镇久兴塑料包装厂并租用兴化市开发区孙金工业园区的厂房,共同出资80余万元向孙某、吴某、林某等人购买注塑机、油墨喷码机、模具、塑料粒子等机器设备及生产原料,以专门用于非法生产假冒酒瓶盖塑料件等。
自2016年建立生产线后,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情况下,被告人刘德久、毛兴群先后雇用刘某、周某、朱某、徐某四人,在该厂房内将生产的白酒瓶盖、瓶颈及其它塑料件经喷码等加工程序后,再行组装成具有“海之蓝”、“天之蓝”、“国缘”、“今世缘”、“郎”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瓶盖、瓶颈及其它配件,其中,部分“今世缘”瓶盖金属件等由被告人刘德久、毛兴群委托刘云岳、史某等人加工。
后被告人刘德久、毛兴群将非法制造的酒瓶盖及配件销售给晋某、陈某等人。
此外,被告人刘德久、毛兴群向他人低价购买“洋河”、“今世缘”等系列白酒的包装盒、防伪标贴等,部分用于高价销售、部分用于灌装假冒白酒并销售。
案发后,兴化市公安局于2018年8月15日在兴化市开发区孙金工业园区兴化市戴窑镇久兴塑料包装厂厂房内及被告人刘德久的苏M×××××汽车、被告人毛兴群的苏M×××××汽车内,查获被告人刘德久、毛兴群非法制造的具有“海之蓝”、“天之蓝”、“国缘”、“今世缘”、“郎”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酒瓶盖及配件共计157265件,具体为:海之蓝瓶盖6410件、天之蓝瓶盖14160件、今世缘瓶盖10955件、今世缘对开国缘颈49765件、今世缘淡雅国缘下颈8760件、今世缘典藏15年颈44725件、今世缘新对开国缘瓶盖1300件、今世缘国缘瓶盖6066件、今世缘15年典藏瓶盖2870件、今世缘15年典藏盖上盖瓶盖4500件、瓶盖(國缘)1599件、郎牌特曲T6瓶标6195件。
依法扣押注塑机等生产机器及设备计17台套、生产模具计59件、塑料原料等;
另查获具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今世缘”、“國缘”、“郎”牌系列白酒的各式假冒包装盒、底座、盒盖钉、外箱、手提袋等若干印刷件和配件。
查获“海之蓝”、“天之蓝”等假冒白酒计50瓶及其他物品,依法扣押二被告人手机12部、汽车2辆。
归案后,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冻结被告人刘德久的二张银行卡存款计125779.16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注塑机、假冒“今世缘”酒瓶盖等物证;
2.兴化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商标注册证等书证3.证人吴某、孙某等人的证言;
4.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5.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提取手机等电子数据等;
6.被告人刘德久、毛兴群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久伙同被告人毛兴群擅自制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刘德久、毛兴群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均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罪责。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德久、毛兴群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德久、毛兴群在之前曾因生产、销售假酒被处罚,属于有前科劣迹,加之在本案案发后逃跑被抓获,归案后不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未认定被告人刘德久、毛兴群具有坦白情节。
虽然被告人毛兴群在庭审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对销售的犯罪事实并未如实供述,故对于被告人刘德久、毛兴群应予以严惩。
被告人毛兴群在庭审中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将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刘德久所持“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应该是组装后予以计算及注册商标印刷品非其生产”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注册商标标识数量的计算,从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看,其除了组装出售外,也单独加工附件对外出售,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量已经扣减了重复部分;
关于侵犯注册商标的印刷品及其他物品,公诉机关仅仅作了客观表述,并未认定为系其非法制造,仅仅作为量刑情节,故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萧利东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关于部分今世缘颈和国缘下颈没有标识的辩护意见,在庭审举证阶段公诉人已经出示了物证,在其上印有标识,辩护人的辩护建议无事实依据;
2.关于起诉书2所附物品即有商标标识的印刷品以及假酒、盒钉、手提袋、外箱等物品是否属于指控被告人刘德久、毛兴群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证据,从公诉机关的起诉书看并非作为指控的证据使用,而是作为在被告人处发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的证据,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的情节,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认定注册商标标识数量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在认定时结合被告人的销售情况已经做了扣减,故辩护人的辩护建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销售金额的辩护意见,虽然被告人的销售金额数量达不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但是其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远远超过5万件,所以,辩护人的该辩护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对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的辩护意见,在庭审中,被告人刘德久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辩护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盛年庆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萧利东律师的辩护建议本院采纳与否已经作了阐述,不再赘述;
关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德久、毛兴群所起作用的辩护意见,从经公诉机关举证且经被告人和辩护人质证的证据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兴群与被告人刘德久的作用是同等的,双方均为主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在庭审中被告人毛兴群认罪伏法的辩护意见,本院注意到被告人仅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对于犯罪期间的销售状况及非法经营数额并未如实供述,所以其并不构成认罪伏法,该辩护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人毛兴群在关押期间努力遵守监规监纪,积极改造,仅是其认罪、悔罪的表现之一,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量。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德久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9月10日止。
) 二、被告人毛兴群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止。
) 上述各被告人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涉案的生产设备(详见公安侦查证据卷五扣押清单)、车辆(苏M×××××、苏M×××××)两辆、12部手机、冻结的被告人刘德久的二张银行卡存款计125779.16元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酒瓶盖、模具、印刷品等物证,由暂存机关予以销毁。
五、对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勇 审 判 员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朱忠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晓慧 书 记 员 马小华 附件一:起诉书附件2(查获的其他具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物品明细表) 编号 品名 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查获地点 查获数量 1 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成品酒 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 厂房内 50瓶 2 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小盒 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 厂房内 2387只 3 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小盒半成品 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 厂房内 5670只 4 海之蓝小盒底座 文字及图案 厂房内 2467只 5 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外箱 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 厂房内 951件 6 海之蓝瓶体标贴 海之蓝 厂房内 2500张 7 海之蓝手提袋 海之蓝 厂房内 700只 8 天之蓝印花纸 文字及图案 厂房内 37000张 9 天之蓝小盒顶部印花 文字及图案 厂房内 22300张 10 梦之蓝防伪标贴 梦之蓝 厂房内 50000张 11 梦之蓝挂饰(梦6) 梦之蓝 厂房内 550件 12 今世缘四开国缘盖(玻璃) 今世缘 厂房内 1668只 13 今世缘金卡包装底座 今世缘 厂房内 229只 14 今世缘四开国缘盒盖钉 國缘 厂房内 13000只 15 今世缘四开国缘盒标 國缘 厂房内 400套 16 今世缘老地球、高档福缘酒外箱 今世缘 厂房内 550件 17 今世缘淡雅国缘、老地球手提袋 今世缘、國缘 厂房内 602只 18 今世缘防伪码 今世缘 苏MEL393 69837张 19 今世缘防伪标贴 厂房内 41080张 20 郎牌特曲酒小盒T6 郎 厂房内 20只 21 郎牌特曲T6外箱 郎 厂房内 11件 附件二:兴化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公安侦查证据卷五) 编号 名称 数量 特征 1 烫金机1 1台 “HOT STAMPINT MACHINE”字样 2 烫金机2 1台 “HOTSTAMPING” MACHINE”字样 3 烫金机3 1台 “SANJIN”“鑫”字样 4 超声波塑料焊接机 1台 上体黄色有空压表、有“铭牌”“超声波塑料焊接机” 5 PAD PRINTING 1台 “PAD PRINTING”字样、“通透”字样 6 组装生产线机器 1组 生产线呈“T”型,三端有玻璃箱柜 7 不知名机器 2台 1.通电、用压;
2.管状 8 粉碎机 4台 3台形状相似,上体颜色为白色,下体颜色为蓝色;
1台全身蓝 9 激光打码机 1台 “玲珑激光”字样 10 空压机 1台 “OULSTNDNG”字样 11 模具 59件 铸铁方形 12 注塑机 3套 HXM188两套 HXF128一套 附件三 附件三: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