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刑初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小军,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贵才,重庆山语(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9]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腾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军及其辩护人王贵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陈小军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陵园社区桃水田组其租用的一居民楼内包装贵州茅台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现场查获贵州茅台酒70箱(6瓶/件、53度、500ml/瓶、飞天牌、带杯,共计420瓶),包装工具一套及包装材料若干,涉案金额629580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辨认(鉴定)表鉴定,被告人陈小军包装的420瓶贵州茅台酒通过外观辨认(鉴定),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酒(6瓶/件、53度、500ml/瓶、飞天牌、带杯)1瓶在2019年4月25日的市场中间价格为人民币1499元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小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因被告人陈小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小军判处三年零六个月以上至四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在罚金幅度内判处罚金。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全部案卷,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小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系犯罪未遂,初犯,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一、案涉鉴定意见中无正规商品、包装的比对情况,证据链上存在瑕疵;
二、被告人陈小军系初犯,所包装的假冒茅台酒用于自用,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陈小军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庭情况特殊,请求在量刑上酌定对其从轻。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陈小军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陵园社区桃水田组其租用的居民楼内包装贵州茅台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现场查获贵州茅台酒70件(规格:飞天牌、带杯、53度、500ML/瓶、6瓶/件,共计420瓶)及包装工具一套、包装材料若干。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在陈小军处查获的贵州茅台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出品。
经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贵州茅台酒(规格:飞天牌、带杯、53度、500ML/瓶、6瓶/件)在2019年4月25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每瓶人民币1499元。
涉案假酒420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295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一、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破案登记表、抓获经过。
证实:2019年4月25日,仁怀市公安局民警与茅台集团打假办工作人员在共同开展打假保知专项行动中接线索举报,称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陵园社区陶水田组一居民房内有人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陈小军抓获。
2、户籍证明、凡进必查及工作记录。
证实:被告人陈小军出生于1987年5月20日,案发时已成年,已达本案刑事责任年龄;
陈小军于2014年因参与令狐昌怀组织赌博案被仁怀市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I5日。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
证实:仁怀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26日在被告人陈小军处扣押了打包机、焊塑机、压盖机各1台、装酒提子1个、漏斗2个、装酒大桶4个、小桶1个、提桶1个、盆子2个、6瓶装贵州茅台酒70箱共计420瓶、贵州茅台酒外箱提带1圈。
以上物品暂存于仁怀市公安局杨柳湾派出所。
4、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
证实:仁怀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25日在居民赵某房屋查获的贵州茅台酒胶冒、贵州茅台酒物流码、贵州茅台酒合格证书等假冒茅台酒包装材料进行了证据保全。
5、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商标使用证明。
证实:“贵州茅台”、“MUOTAI图标”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注册人许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并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6、仁怀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查报告。
证实:仁怀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陈小军的黑色OPPO-PBAMOO智能手机进行了电子数据检查。
二、证人证言1、陈某1的证言。
称:陈小军是我老表。
2019年4月25日,陈小军打电话让我到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陵园社区陶水田一居民楼里拉货,当日10时许,我叫上陈某2一起到陈小军的库房,去之前陈小军没有说拉什么货物,到了后看到陈小军正在将包装好的贵州茅台酒装在套箱内,便才知道要拉的是陈小军自己包装的假飞天茅台酒。
陈小军包装好过后就将包装的材料拿到堆酒的另外一间房间去了,该房间有一些装酒的桶桶、打包机和一些材料。
这是我第一次给陈小军拉货,就被侦查人员查获了。
2、陈某2的证言。
称:2019年4月25日,我和堂哥陈某1吃早餐时,陈某1接到陈小军电话说去帮忙拉一下货,但是没有说是什么东西。
我和陈某1按陈小军说的地点,来到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陵园社区陶水田一居民楼后,看见陈小军正在打外箱包装带,包装的纸箱上印有“封坛收藏”和“贵州茅台镇”字样,我只知道打包装带的箱子里面装的是酒,但是不清楚是什么酒。
我是第一次帮陈小军拉货,酒还没有运送到车上侦查人员就来了。
3、赵某的证言。
称:我妈妈于2019年3月8日将四间房子租给了被抓的租客,事前租客没说明租房子是干什么用的,也不知道租客租房子是在做假酒。
4、梁某的证言。
称:由于儿子和儿媳都没在家,我居住在他们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陵园社区陶水田一居的住房内。
2019年正月过完年,我以8000元每年的价格将房屋二层的三间单间租给了一名男子堆放材料。
过了三个月左右,又以300元每月的价格将地下二楼靠楼梯的对面的一间大约2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出租给另一名男子,公安机关来检查时,我才知道他们租住房屋是用来堆放茅台酒包装材料的。
没有租客的联系方式,也无法辨认他们。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小军供称:我于2019年4月24日7时至23时许和4月25日8时许至10时许,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陵园社区陶水田一居民楼里包装飞天茅台酒。
一共包装了70箱飞天茅台酒,规格是6瓶/件、500ml、53度、带杯、飞天牌,一共420瓶,每两箱茅台酒用一个外箱套装,外箱印有“封坛收藏”和“贵州茅台镇”的字样,印这些字是因为我包装的是假酒,害怕被公安机关打击和打假办的工作人员查获,为了逃避打击。
我包装飞天茅台酒就是为了赚钱。
包装飞天茅台酒的包材是我在一个微信群发布需求信息后,有人打电话联系我,双方在电话里谈好价钱,我通过对方提供的地址把现金邮寄过去,对方收到现金过后发材料过来,收到材料后就联系不上对方了,我是在一个星期之前购买的材料。
一共购买了90套包装材料,当时购买的价格是160元每件,一共14400元,每一套都是比对正宗的飞天茅台酒购买的材料,我包装了70套成品茅台酒,剩余20套包材放在我包装茅台酒旁边的房间里面了。
包装用的酒是在茅台镇老街购买的,价格20元每斤,买了400斤,通过微信联系,然后就有人打电话给我拉酒,我拿的现金给司机带下去支付酒钱。
包装工具是在中枢三号区一家专卖酒的器具店购买的,买成500-600元钱。
我知道飞天茅台酒由贵州茅台酒厂包装,零售价格每瓶1499元,现在市面上已经炒到了每瓶1900多元,我包装的飞天茅台酒卖200元每瓶,一箱价格1200元,每箱可以获利900元,70箱就可以获利56000元。
我包装的70箱茅台酒在微信群里找客户,还没有找到客户,有客户需要就卖,没有就是平时搞接待用。
包装茅台酒的房屋是我租的,价格300元每月,我不知道房东的名字,大约六十多岁。
我租了一个多月,付了一个月的房租,我没有给房东讲我租房的用途,他也没有问我,我租了一间房间,看到另一间房间没人用,所以我就把酒堆在那间房间。
就只有我一个人参与包装假茅台酒,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的另外两名男子分别是我老表陈某1和他的堂弟陈某2,他俩没有参与包装茅台酒。
我准备让陈某1帮我把酒拉到我居住的中枢街道办事处解放广场后面二小旁,我没有跟他说拉假茅台酒,他不知道我让他拉什么,他还把陈某2一起叫了过来。
陈某1和陈某2到我包装假茅台酒的地方,我正在打套箱的包装带,我叫他俩在厕所旁边等我,等我打完套箱带过后再搬运到车上,陈某1不知道套箱里面装的是茅台酒,他进来的时候我已包装好正在打包装带。
陈某1之前没有给我拉过货,就是今天这次还没有装上车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我不知道今天公安民民警在我包装茅台酒的地方查获的包装材料是怎么回事,我就只租了一间房间。
四、鉴定意见1、授权委托书、产品辨认(鉴定)表、价格证明。
证实:(1)证实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打假员对侵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举报投诉及对标注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产品或包装材料进行真伪辨认(鉴定);
(2)送辨样品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3)贵州茅台酒在2019年4月25日的终端零售建议价为每瓶1499元。
2、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
证实:经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贵州茅台酒(飞天牌、带杯、53度、500毫升/瓶、6瓶/件)在2019年4月25日市场零售价格为1499元/瓶。
公安机关将以上结论已告知陈小军,并签字确认。
五、现场勘验、现场指认、检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假冒贵州茅台酒照片。
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25日对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陵园社区陶水田组居民赵某的住宅进行现场勘验,在该住宅内查获印有“封坛收藏”字样的纸箱,箱内见“贵州茅台酒”字样的成品酒及包装工具、包装材料若干件。
2、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证实:2019年4月26日,公安机关组织陈小军对其生产的70件(6瓶装)贵州茅台酒进行辨认;
陈小军指出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陵园社区陶水田赵某家负一楼靠楼梯的一间房间就是其包装贵州茅台酒的具体地点。
3、检查笔录。
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陈小军制造的假冒飞天茅台酒及包酒工具一套进行了现场检查,检出70箱共420瓶假冒飞天茅台酒和包酒工具1套;
在赵某家中另外两间房间中检查出贵州茅台酒外箱、贵州茅台酒盒子、贵州茅台酒酒瓶等若干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
六、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1、陈小军第一、二次接受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各1张。
证实:与讯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未发现违法办案行为。
2、陈小军假冒注册商标案电子数据光盘1张。
3、陈小军指认现场、指认假冒贵州茅台酒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被告人陈小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为:陈小军户籍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说明和陈小军之姐陈某3的精神病疾病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陈小军一家五口,父母虽年老仍要抚养其侄儿,父亲及姐姐患病在身,需长期治疗和吃药,其家庭情况比较困难。
经庭审举证、质证。
被告人陈小军认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和仁怀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贵州茅台酒的价格认定偏高,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对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持有异议,认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产品真伪辨认的过程、比对情况未在辨认表上予以体现,存在证据瑕疵。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公诉人对被告人陈小军辩护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虽认可证据的客观性,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查,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因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亦不属于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不予采信。
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陈小军及其辩护人提出案涉价格认定偏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存在瑕疵的意见。
经查,辨认(鉴定)机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系“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公安机关依法聘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陈小军包装的420瓶贵州茅台酒进行真伪辨认,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打假员通过防伪识别器、放大镜、徒手和肉眼等辨认方式,对陈小军包装的贵州茅台酒进行辨认后,作出陈小军包装的茅台酒并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的辨认(鉴定)结论,并已将该结论依法通知陈小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打假员对茅台酒的真伪判断,具有专门的知识和能力,具有权威性,所作的鉴定意见可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此外,因本案的涉案假冒茅台酒没有标价也未销售,故鉴定部门采用市场法所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亦应采信,对被告人陈小军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小军提出其系犯罪未遂的辩解理由。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罪,只要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之行为即构成犯罪,其有无对外销售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629580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陈小军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小军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陈小军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小军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数额、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小军从轻处罚,并处罚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仁怀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