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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结水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2刑初1696号
案件名称朱结水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结水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1696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结水,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居住地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解晓非、高莺歌,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结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结水及其辩护人解晓非、高莺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朱结水未经授权,在晋江市租房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裤。

2018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裤75件,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裤450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朱结水。

经检验,上述查获的假冒服装均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

经价格认定,75件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裤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计算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1411元,450件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裤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计算共计101025元,合计价值12243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结水的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结水定罪量刑。

被告人朱结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应按销售价认定犯罪数额。

被告人朱结水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本案应按实际销售价认定犯罪数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结水未经授权于2018年6月开始在晋江市租房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裤。

2018年8月10日,公安机关查获该租房,现场抓获被告人朱结水,并扣押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裤75件,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裤450件。

经检验,上述查获的假冒服装均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被查获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裤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计算共计21411元、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裤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计算共计101025元,合计12243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破案经过说明,证实本案的破获及被告人朱结水的归案经过。

2.证人李某(系朱结水之妻)的证言,证实朱结水于2018年6月份开始在租房内自行打版、印花以生产涉案耐克、阿迪达斯牌子的运动长裤,生产的涉案运动裤均存放在租房内,尚未出售,现已被公安机关查扣。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扣涉案服装情况。

4.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5.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授权委托书,证实涉案商标注册情况及本案被查扣的服装系侵权产品的事实。

6.户籍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7.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被查扣的服装送检样品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要求。

8.价格结论认定书,证实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涉案被扣押的运动裤按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批发价格计算共计122436元, 9.被告人朱结水于2019年4月23日前的供述,证实其对生产加工涉案假冒服装的事实供述在案,并供述涉案服装未销售过。

另外,被告人朱结水在侦查期间的最后一份讯问笔录(2019年4月23日制作)中辩称其于2018年6月23日以42元/条的价格卖给龙祥店铺7条款号为2088的阿迪达斯运动裤,龙祥店铺收到货后尚未付款。

被告人朱结水提出上述辩解,并向公安机关提供小笔记本账本三本,公安机关亦根据其提供的材料向证人庄某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首先,被告人在2019年4月23日之前稳定供称未销售过涉案服装,该稳定供述与其妻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现场查扣情况相印证,可予确认;

其次,被告人关于该三本账本来源的表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且账本记载内容无法明确显示系涉案服装销售记录,故该书证不予采纳为本案定案根据;

再次,证人庄某关于与被告人的相识过程、购买服装过程与被告人的陈述亦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可予印证,故相关证人证言不予采纳为本案定案根据。

综上,对被告人朱结水关于曾销售涉案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裤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应按实际销售价认定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结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结水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其能主动预缴罚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被告人朱结水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结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服装525件,由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雅思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蔡琼凤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吴水龙 书记员林承享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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