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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苗方清颜商贸有限公司与陈亦珍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民申3375号
案件名称哈尔滨苗方清颜商贸有限公司与陈亦珍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哈尔滨苗方清颜商贸有限公司;陈亦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民申33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苗方清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泰海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亦珍,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苗方清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苗方清颜商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亦珍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838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苗方清颜商贸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的《关于第8084892号第44类“苗方清颜”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定涉案第8084892号商标已被撤销、现该权利基础已不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符。

目前该商标在撤销复审阶段,商标局作出的上述撤销决定并未生效,且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公告之日起终止,其仍应具备诉讼请求权基础。

二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导致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错误驳回苗方清颜商贸公司基于第8084892号“苗方清颜”商标权提起的起诉。

请求撤销二审民事裁定,指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维持原一审判决。

陈亦珍提交意见称,在二审中苗方清颜商贸公司据以主张商标侵权的权利基础因商标局撤销涉案第8084892号商标而不存在,因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二审法院驳回起诉是正确的,苗方清颜商贸公司可适时另行起诉进行救济。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法定期限界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

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本案中,商标局虽然对涉案第8084892号“苗方清颜”注册商标作出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的决定,但苗方清颜商贸公司对该决定不服提出了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已受理该复审申请,涉案第8084892号“苗方清颜”注册商标已进入商标撤销的复审阶段,因此商标局作出的上述撤销决定并未生效。

与自始不存在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不同,注册商标一旦被撤销,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对公告前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仍有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

因此,在被撤销的注册商标公告前,苗方清颜商贸公司仍具备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

即使涉案第8084892号“苗方清颜”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权利人仍有权主张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关于涉案第8084892号商标已被撤销、现该权利基础已不存在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但考虑到苗方清颜商贸公司原起诉的侵权主体南京市苗方青颜美容中心已被注销,被诉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已不存在,因而判决停止侵权已没有实际意义。

而且,如涉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被撤销,苗方清颜商贸公司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二审裁定的处理结果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苗方清颜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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