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初2249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俭,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卡潍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伯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动力公司)与被告山东卡潍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潍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俭,被告卡潍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杨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
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潍柴动力公司拥有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1日,经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查处,在被告营业场所现场查扣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被告卡潍德公司辩称,被告仅系涉案产品的销售者,被告并不存在长期、持续、稳定的侵权行为,不具备对所销售产品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进行鉴定的技术条件和能力;
涉案侵权产品数量极少,货值极低(约百元左右)且已全部被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并未流入市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和商业信誉降低;
被告已经接受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并缴纳罚款,就侵权行为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亦未提交相关经济损失的证据和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第1705556号“”商标注册人为潍坊柴油机厂,核定使用商品(第七类):柴油机;
柴油机发电机组;
船用发动机;
内燃机配件。
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04年1月21日,该注册商标转让与原告潍柴动力公司。
2006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潍柴动力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2019年3月11日,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营业场所查扣了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燃油粗滤芯3个在内的汽车配件产品19类。
2019年3月25日,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济天市监标处字[2019]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查扣的汽车配件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没收侵权产品,罚款57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被告缴纳了罚款,未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燃油粗滤芯的照片,其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认可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3.被告卡潍德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8月29日,注册资本502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配件的加工与销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销售汽车配件的商户,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虽辩称“产品全部被查扣未流入市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成立时间较长且持续经营,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其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经营规模、过错程度,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卡潍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卡潍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山东卡潍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