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889号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住所地英国英格兰伦敦汉斯菲利道。
法定代表人:斯图尔特·约翰·洛克异(StuartJohnLOCKYEAR)。
委托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杰顺,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陈振钊,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玩燕,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廖少强,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黄婉敏,广东今晖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泽将,男,199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诉被告陈杰顺、陈振钊、廖少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以下简称为勃贝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庆浪,被告陈杰顺的委托代理人陈振钊,被告廖少强的委托代理人黄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陈泽将经本院依法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勃贝雷公司诉称:原告是“BURBERRY”、“”和“”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原告在第25类服装、鞋子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了大量商标,其中包括第75130号“BURBERRY”商标、第G733385号“BURBERRY”商标,第781602号“”商标,第G732879号“”商标。
为向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原告仅通过其直营销售网络销售产品。
2014年3月4日,第G733385号“BURBERRY”商标和第781602号“”图形商标在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9月4日,第G732879号“”商标在商标行政案件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自2004年7月20日起,北京、上海、广州等主要城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和小商品市场内经销假冒国外知名品牌商品,原告的“BURBERRY”、“”和“”商标被列入前述禁售通告中。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在(2017)粤0111刑初2404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廖少强实施了本案指控的侵权行为,庭审证据证实案涉仓储侵权商品的仓库由被告陈杰顺于2016年4月1日租赁,陈泽将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负责被控侵权商品的配货工作,并且知道其配送的服装品牌为原告品牌“巴宝莉”,其主观上明确知晓其配送的“巴宝莉”商品为假冒商品,和廖少强、陈杰顺共同实施了本案指控的侵权行为。
且根据《侵权责任法》《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应优先于刑事判决书中被告应承担的刑事罚金得到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请符合相关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政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
3、确认原告就上述第2项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金(含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较(2017)粤0111刑初240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被告廖少强应缴纳的形式罚金优先执行或受偿;
四、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杰顺辩称:我在2016年4月份在白云区XXX楼租了一个仓库,月租金大概是2300元一个月,由于当时的门牌是物管公司编排的,H栋二楼有很多仓库,我记不清当时承租的仓库是不是涉案的仓库了,后来由于生意不好做,我于2016年9月份就将仓库转让给了一个姓梁的同行,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转让协议,我只是收了2000元的顶手费就离场了。
第二,我不认识本案的被告廖少强和陈泽将,我没有参与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服装,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廖少强辩称:第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我认为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而不是向我方提出。
第二,原告诉状上认可我方受雇于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及三十五条,我方不是赔偿的主体。
第三,法院认定我方是犯罪未遂,由于是犯罪未遂就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就是这个犯罪行为是没有结果的,也就是说并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
判决书所认定的犯罪金额不等于是原告的损失。
第四,侵权承担责任的方式有多种,我方已承担了刑事责任,而侵权责任法也明确我不是赔偿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本案由公安查处,原告是不存在维权成本的。
第六,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泽将辩称:我在2017年6月应聘到广州市XXX仓库上班。
我是在该仓库负责配货的,我只记得老板姓陈,男,看起来40多岁,身高1米7左右,偏瘦、短发,其他情况不清楚,我并不清楚我配货的这些服装是真品还是假货。
当时应聘的时候老板说是3000的底薪,每月1号发工资,但我还没有领过工资就出事了。
后来公安机关认为我没有犯罪就把我放了。
我只是打工的,工资都没有领到公安就来查处了我上班的仓库。
期间我只是按照老板的吩咐完成工作,并不知道所装配的衣服是真皮还是假货,我没有主动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
请法院查明实施,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原告注册了“BURBERRY”商标,注册号为G733385,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外衣、雨衣、罩衫、茄克式短外衣、马球衬衫、短外套、服装、睡衣裤、针织服装、短裤、长裤、衣服、女裙、茄克衫制品、内衣裤、袜、帽子、鞋类、运动服装、运动鞋类制品、田径运动服装、现代衬料、领带、服装带(衣服)、头巾、披肩、围巾、(长)方形披巾和女用披肩、手套(截止)。
2014年3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27803号《关于第3655634号“BURBELLY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载明该委认定原告国际注册第733385号“BURBERRY”商标、第781602号骑士图形商标为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4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4]256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第G732879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衬衣、夹克商品上的第G732879号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为证实各地将原告注册商标列为重点商标予以保护,提交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4年7月20日、2007年4月19日、2010年4月12日发出的《通告》,分别载明北京市、上海市内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禁止销售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原告等涉外高知名度商标的商品及列明广州地区的正牌正货的经营场所。
2017年8月4日,被告廖少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该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后,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7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7)粤0111刑初240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自2017年2月起,廖少强受雇于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XXX号房内,参与仓储、销售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服装,其中廖少强负责配货、送货工作。
同年6月29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廖少强并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8370件,予以没收。
经鉴定,上述其中5440件假冒服装按照正品值算,共价值人民币14693000元。
被告人廖少强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廖少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判处被告人廖少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8370件。
至本案诉讼发生时,该份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只主张第G733385号“BURBERRY”注册商标专用权。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涉案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价格证明等刑事侦查卷宗的材料复制件,经本院调取涉案的刑事侦查卷宗并予以核对,上述材料复制件与原件均相符。
上述案件材料中的涉案物品照片中显示的服装吊牌上,均使用有“BURBERRY”标识,经比对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廖少强的供述中陈述其和陈泽将是负责配货和送货,平时整理一下仓库,两人分工基本一致,被抓当时其去仓库找陈泽将看有什么可以帮忙的,仓库内都是巴宝莉牌的衣服,是假的。
陈泽将的供述中记载其从2017年2月份开始从事在仓库给服装配货的工作,被抓两个星期前来案涉仓库,廖少强的工作和其一样,其不清楚这些巴宝莉的服装是真品还是假货,其不清楚廖少强是否知道,仓库内除了巴宝莉的服装还有一个缝纫机,还有一些空白的快递单,一个登记本,还有一些商标吊牌等东西。
公诉机关宣读的证人梁某的证言显示广州市白云区XXX号是一个叫陈杰顺的男子承租的,其于2016年4月1日承租的,合同也是陈杰顺本人签订的。
上述仓库面积78平方米,每月租金人民币2340元,陈杰顺称上述仓库是用来存放服装的。
扣押清单显示有缝纫机一台,贴纸二本,吊牌十五个等。
原告主张陈泽将明知配送的商品是巴宝莉牌的服装,认为其应知道配送的商品为假冒商品,且陈泽将与廖少强共同工作,故两人应该知道所配送的服装是假冒商品。
根据证人梁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案涉仓库为陈杰顺承租,且证人证言的陈述可以推定陈杰顺为老板,故上述三人构成共同侵权。
另根据仓库里面的缝纫机,认为三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为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
庭审中,廖少强和陈杰顺均称不认识对方。
原告主张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0元),并认为应根据查处的侵权商品的数量和价值,结合相关的司法政策加重赔偿。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判决书、复审裁定书、刑事侦查卷宗、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设立于英国的法人,其以被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故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案侵权行为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原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是第G733385号“BURBERRY”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勃贝雷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包括服装等,与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显示有“BURBERRY”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基本相同,在视觉上无差别,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了勃贝雷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2017)粤0111刑初240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刑事侦查卷宗中相关说明以及询问笔录上的记载,廖少强受雇于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参与仓储、销售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服装,故廖少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勃贝雷公司享有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由于(2017)粤0111刑初2404号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了没收了案涉的被控侵权商品,勃贝雷公司现主张停止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廖少强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陈杰顺、陈泽将是否实施了侵犯勃贝雷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勃贝雷公司认为陈杰顺是老板,但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陈杰顺为老板,且庭审中,廖少强和陈杰顺均称不认识对方,故勃贝雷公司主张陈杰顺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陈泽将虽然也在案涉的仓库工作,但其从事的是配送服装的工作,且加之工作时间较短,其陈述并不知晓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商标权的商品,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泽将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勃贝雷公司主张陈泽将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勃贝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并未证实仅系本案支出,鉴于勃贝雷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勃贝雷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正品售价、被控侵权商品的种类、数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区域、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廖少强的赔偿数额为200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赔偿数额及优先受偿于刑事罚金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廖少强因被控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和刑事罚金的责任,且在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应当优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故勃贝雷公司要求确认其民事赔偿金优先于刑事罚金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泽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已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六)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廖少强赔偿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确认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就上述赔偿金有优先于被告廖少强在(2017)粤0111刑初2404号刑事判决书中缴纳刑事罚金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负担9500元,被告廖少强负担4300元。
上述款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杰顺、廖少强、陈泽将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