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正明,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全,北京恒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凯华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林东二路**。
法定代表人:吴福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余正明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凯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余正明申请再审称:(一)名称为“LOW-PROFILEKEYBOARDKEY”(中文翻译为薄型键盘开关)(以下简称薄型键盘开关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对二审判决结果起了决定性作用。
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该专利文件作为对比文件用以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作出第38490号、第384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其曾将前述决定书作为证据邮至二审法院,但二审法院未予组织质证,在判决书中也未提及。
前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构成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固定部从一侧弯折延伸出动作部,而薄型键盘开关专利接触器采用两端弯折的闭合环形结构。
二者的区别表现在:1、涉案专利具有更佳的按压手感,而薄型键盘开关专利按压件的按压动作不会太顺畅,按压手感差;
2、涉案专利结构更简单,成本更低。
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决定亦认为,涉案专利采用的结构具有手感好、结构简单、成本低等效果。
(三)薄型键盘开关专利中的两端弯折的闭合环形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固定部从一侧弯折延伸出动作部,并非以基本相同手段,实现基本相同功能,达到基本相同技术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情形,二特征之间存在实质差异。
凯华公司以实施薄型键盘开关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凯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专利与薄型键盘开关专利唯一差别在于现有技术为闭合结构。
闭合结构与涉案专利的横向弯折都是为解决纵向弯折预留空间有限的问题。
(二)余正明所称手感好、结构简单、成本低等技术效果,并非仅由涉案专利前述横向弯折的特征实现,而需要结合其他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共同实现。
即便涉案专利具有上述技术效果,与现有技术的差异也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三)余正明所称涉案专利在竖直方向上行进较小行程,在推力方向上的小位移将在远端形成较大位移的技术效果不存在。
相反,为了确保接触良好,要努力保持远端和近端平行位移,而不是故意形成位移差。
键盘作为轻小产品,即便存在位移差也极其微小,可以忽略不计。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清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与薄型键盘开关专利相比,差别在于专利技术方案中可动端子为一侧弯折的横U形开口结构,而现有技术相应技术特征为环形闭合结构。
与专利横U形开口结构相比,现有技术采用的环形结构同样实现了降低接触器高度、利于产品轻薄化设计的主要技术效果。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虽然记载专利技术方案具有手感好、结构简单、成本低等效果,但是实现前述技术及经济方面的多种效果,并非仅仅采用横U形开口结构即可实现,而是需要综合多项相关技术特征并与实施过程中的细化设计、材质选取和加工工艺有关。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前述技术特征之间不存在实质差异,并无不当。
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所做审查决定中的意见,对于人民法院不具当然拘束力。
余正明以该决定中的审查意见为据质疑原审判决并进而请求再审本案,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余正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正明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