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民初1814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霞,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典升,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宁康百货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200号和地蓝湾13幢商业120。
经营者:严太有,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和地百货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200号和地蓝湾13幢商业120。
经营者:张宗海,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宁康百货商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和地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以已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宁康百货商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和地百货超市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丽 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玲(代)附:(2018)皖01民初1814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