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锦熹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人民路丰润花园D17栋207室。
法定代表人:雷定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创众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燕川社区红湖路108号爱商电子厂1号楼A101。
法定代表人:雷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勇,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锦熹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水平村象山工业城象和路163号B栋2楼。
负责人:黄洪。
原审被告:深圳市锦熹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北路238号满庭芳家园6栋622房。
负责人:廖思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凌,男,深圳市锦熹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广东嘉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向西村沿河路北。
负责人:黄保进。
上诉人深圳市锦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创众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众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锦熹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锦熹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市锦熹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锦熹公司湖南分公司)、广东嘉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嘉拓公司东莞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2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锦熹公司上诉称:锦熹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人民路丰润花园D17栋207室,且华创众成公司就同一件涉诉产品已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粤03民初4427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请求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238号民事裁定,改判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华创众成公司答辩称:华创众成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锦熹公司、嘉拓公司东莞分公司为被告提起的专利维权诉讼,与本案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案件,锦熹公司故意隐瞒事实,提起管辖权异议,恶意拖延诉讼的主观故意明显。
本院审查过程中,华创众成公司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4427号民事案件的起诉状和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下分别简称另案起诉状、另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华创众成公司诉锦熹公司、嘉拓公司东莞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12月6日受理。
另案起诉状载明,该案请求保护的发明专利名称为“一种电池化成的极耳夹持装置”,专利号为ZL20151072××××.8。
华创众成公司还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两份《变更(备案)通知书》,编号为:21903407956、21903441129。
上述《变更(备案)通知书》分别载明,原深圳市大华库仑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已经于2019年8月7日被核准变更为“深圳市华创众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已经于2019年8月15日核准变更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燕川社区红湖路108号爱商电子厂1号楼A101”。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华创众成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发明专利名称为“一种带托盘的电池上下料系统及方法”,专利号为ZL20161023××××.4。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 本案中,华创众成公司起诉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锦熹公司东莞分公司和嘉拓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东莞市;
且原审时华创众成公司提交的就嘉拓公司东莞分公司使用涉案专利产品行为曾请求广东省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进行查处的相关材料初步证实,嘉拓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系被诉侵权行为地。
因此,广东省东莞市既是本案被告住所地,又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
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依法确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关于锦熹公司提出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2018)粤03民初4427号民事案件与本案属于同一案件,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华创众成公司提交的另案起诉状、另案受理案件通知书可以证实,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2018)粤03民初4427号民事案件与本案诉讼当事人、请求保护的专利均不相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案与本案属于同一诉讼。
锦熹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原晓爽 审判员 傅 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81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朱 理 审判员:原晓爽、傅 蕾 书记员:张 华 裁判日期 2019年9月24日 涉案专利 “一种带托盘的电池上下料系统及方法”发明专利(ZL20161023xxxx.4) 关键词 管辖;
发明;
同一诉讼;
驳回上诉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锦熹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创众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深圳市锦熹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原审被告:深圳市锦熹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原审被告:广东嘉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深圳市锦熹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引用案例 无 法律问题 1. 广东省东莞市与本案是否有管辖连接点;
2. 本案与另案是否为同一诉讼。
裁判观点 广东省东莞市是本案被告住所地及被诉侵权行为地;
本案与另案诉讼当事人、请求保护的专利均不相同,不属于同一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