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4刑初29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炎辉,男,1974年9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诏安县。
曾于2011年11月21日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于2011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
2013年12月12日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于2016年3月1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3月5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4月9日被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9]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炎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明发、代理检察员杨惠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炎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5月份,被告人林炎辉为获取非法利益,向吴某1(已判决)租用位于诏安县自家养猪场的一间房子,用于加工、制造他人注册的香烟商标标识,并雇佣沈某、董某到该制假窝点打下手。
2018年6月4日,该制假窝点被民警查获,当场抓获制假工人沈某、董某(两人均另案处理),同时现场查扣平压压痕切线机2台,硬中华香烟外盒标识15000件(半成品),硬中华香烟内盒标识64800件(半成品),红旗渠外盒香烟标识18500件(成品),红旗渠内盒香烟标识181000件(其中72000件为未成品)。
2、2018年6月13日,民警在诏安县林某1的养猪场内查获利群牌香烟内盒标识84000件(成品),经查,该批香烟烟壳是被告人林炎辉在诏安县吴某1养猪场内加工的,待加工完成后运载至其向林某1租赁的养猪场存放。
经鉴定,上述所查扣的香烟烟壳均是非法制造的假冒香烟烟壳。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林炎辉被诏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炎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涉案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三种,涉案数量共计363300件,其中既遂数量211500件、未遂数量151800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林炎辉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炎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8年5月份,被告人林炎辉为获取非法利益,向吴某1(已判决)租用位于诏安县自家养猪场的一间房子,用于加工、制造他人注册的香烟商标标识,并雇佣沈某、董某到该制假窝点打下手。
2018年6月4日,该制假窝点被民警查获,当场抓获制假工人沈某、董某(两人均另案处理),同时现场查扣平压压痕切线机2台,硬中华香烟外盒标识15000件(半成品),硬中华香烟内盒标识64800件(半成品),红旗渠外盒香烟标识18500件(成品),红旗渠内盒香烟标识181000件(其中72000件为未成品)。
2、2018年6月13日,民警在诏安县林某1的养猪场内查获利群牌香烟内盒标识84000件(成品),经查,该批香烟烟壳是被告人林炎辉在诏安县吴某1养猪场内加工的,待加工完成后运载至其向林某1租赁的养猪场存放。
经鉴定,上述所查扣的香烟烟壳均是非法制造的假冒香烟烟壳。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林炎辉被诏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炎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1、吴某2、林某2、沈某、董某、吴某3、吴某1等人的证言,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中烟工业的证明,查扣的香烟烟壳样品,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打假物品入库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炎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涉案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三种,涉案数量共计363300件,其中既遂数量211500件、未遂数量151800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炎辉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刑事处罚,且属共同犯罪。
涉案扣押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及制假设备等物品应予没收。
被告人林炎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林炎辉151800件卷烟商标标识属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林炎辉虽已着手实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但该部分商标标识尚未印制成品即被查获,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林炎辉该部分商标标识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炎辉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炎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3月5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涉案扣押的被告人林炎辉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及平压压痕切线机2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鹏 审 判 员 王廷学 人民陪审员 沈秀全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志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