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刑初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云鹏,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乐清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徐州市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5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林郭,上海光盛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云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被告人林云鹏在1688网络平台注册成立了乐清市柳市莱利电器厂,主要经营地面插座等电器用品。
2013年8月至2018年3月间,为牟取非法利益,林云鹏采取从他人处购进和自行加工的方式,经营假冒施耐德、西门子、西蒙、TCL等注册商标的地面插座,累计销售金额达24万余元。
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林云鹏被抓获归案。
同日,在其住所内查扣带有TCL、施耐德注册商标的地面插座共计14个、价值1千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云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林云鹏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至二十四万元。
被告人林云鹏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指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初犯、偶犯;
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较小;
积极退赃,并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家庭贫困等,请求按照公诉机关的最低量刑建议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林云鹏在1688网络平台注册成立了乐清市柳市莱利电器厂,主要经营地面插座等电器用品。
2013年8月至2018年3月间,为牟取非法利益,林云鹏采取从他人处购进和自行加工的方式,经营假冒施耐德、西门子、西蒙、TCL等注册商标的地面插座,累计销售金额达24万余元。
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林云鹏被抓获归案。
同日,在其住所内查扣带有TCL、施耐德注册商标的地面插座共计14个、价值1千余元。
另查明,“施耐德”商标注册人是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西门子”等商标注册人是西门子股份公司、“TCL”商标注册人是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其核准使用商品类别均包括插座。
被告人犯罪期间,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依法扣押的假冒施耐德、TCL等注册商标的地面插座物证及照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刘某、傅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云鹏的供述与辩解、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被告人林云鹏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云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林云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云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均予以没收。
被告人林云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