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初57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一至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186690。
法定代表人:卢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克凡(个体工商户),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注册号500112604304418。
被告:深圳市兆泰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荣路宽谷大厦1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3428704。
法定代表人:布福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平,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施克凡、深圳市兆泰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泰奇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被告施克凡、被告兆泰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克凡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折叠美拍杆”自拍杆商品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兆泰奇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折叠美拍杆”自拍杆商品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3.判令被告施克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
4.判令被告兆泰奇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判令被告施克凡、兆泰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施克凡销售的“折叠美拍杆”自拍杆技术特征等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而被告施克凡销售的“折叠美拍杆”自拍杆系被告兆泰奇公司制造。
被告兆泰奇公司制造、销售,施克凡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施克凡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重庆OPPO公司赠送,并非其主动进货并销售,无主动侵权的意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兆泰奇公司辩称,不能仅凭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显示有兆泰奇公司的名称及注册地址就认定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其购自深圳市独霸者科技有限公司的马卡龙自拍杆并非同一产品;
原告主张的30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案涉专利的专利权;
第二组证据为(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权利评价报告公证书,拟证明案涉专利具有新颖性,并且具有稳定性;
第三组证据为(2018)深福证字第2206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相关专利费用,案涉专利处于合法状态;
第四组证据为(2017)渝中证字第25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被告销售该产品。
被告施克凡对前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兆泰奇公司对前述第一、二、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前述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被告施克凡向本院提交了八组证据:签有“邹宜航”字样的《情况说明》、加盖重庆市社会保险财保查询专用章的邹宜航社保参保证明、打印有收货单位为“渝北乡镇-回兴信远远帆通讯-2-Y”字样的发货单、打印有客户为“渝北乡镇-回兴信远远帆通讯-2-Y”字样的OPPO销售出库单、加盖有“重庆欧珀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及签有“施克凡”字样的《OPPO移动通信产品串货管理协议》、加盖有“重庆欧珀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及签有“施克凡”字样的《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加盖有“重庆欧珀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金额为1000元的《保证金》及录音证据三份,拟证明其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系其从OPPO公司进货时的赠送品。
原告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情况说明》无法核实邹宜航的身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发货单及出库单上无相关公司的签章及经办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同时,发货单及出库单的日期均在2017年6月以后,而原告购买案涉侵权产品在2017年1月,无法证明被告施克凡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系OPPO供应,且出库单载明的大礼包不能证明即为案涉侵权产品自拍杆;
《OPPO移动通信产品串货管理协议》及《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有效期截止为2014年5月27日,不能证明被告施克凡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系OPPO供应;
《保证金》系复印件,对其三性均不认可;
三份通话录音对象的身份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在被告施克凡与朱芝良的通话录音中,后者陈述有些自拍杆是金立的,有些是vivo的,无法证明被告施克凡所售案涉侵权产权系重庆欧珀科技有限公司供应。
在被告施克凡与邹宜航的通话录音中,施克凡虽称OPPOR9S在上市时搞活动赠送了一些自拍杆,但无法确认该赠送的自拍杆是否包括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兆泰奇公司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除“邹宜航”身份证及保证金系复印件外,其他系原件,对原件在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内容真实与否无法确定。
本院对前述证据认证如下:OPPO公司发货单、出货单在时间上晚于案涉(2017)渝中证字第258号公证书形成,而被告施克凡与重庆欧珀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期已于2014年5月27日届满,故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前述其他证据将综合全案证据、事实之后予以认证、评述。
被告兆泰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深圳市金源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楼宇租赁合同》一份、深圳市金源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三份、深圳市金源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采购合同书》一份及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No39760718)一份,拟证明兆泰奇公司并无生产自拍杆行为,其赠送给重庆欧诚科技有限公司的自拍杆系其自深圳市独霸者科技有限公司所购,重庆欧诚科技有限公司与OPPO公司有业务关联。
原告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
《采购合同书》因欠缺合同双方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合同书载明的绿色马卡龙自拍杆并非案涉侵权产品折叠美自拍杆,该自拍杆是否赠送给重庆欧诚科技有限公司亦无证据予以证明;
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施克凡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是否真实不予确认。
本院对前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明》系深圳市金源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其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法人出具证明材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能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增值税发票、《采购合同书》载明的绿色马卡龙自拍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基本案件事实: 一、关于原告诉请保护专利权的基本法律状况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国专利金奖、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案涉“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权利人为源德盛公司,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权利要求1、2。
权利要求1所载的技术特征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将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案涉专利权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2月,案涉专利获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中国专利金奖。
2019年6月10日,原告委托中国国脉(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中都咨报字【2019】332号)记载,案涉专利于评估基准日(2019年3月31日)的在用价值为人民币15116.91万元。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兆泰奇公司制造、销售及被告施克凡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向本院提交了(2017)渝中证字第258号公证书及实物。
根据(2017)渝中证字第258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月18日11时43分,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杜丰行及原告的复代理人李发举、陈建共同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宝桐路211号与215号之间的“中国移动”,李发举以一名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两个,价格为人民币叁拾元整。
并当场取得《重庆阿凡通讯送货单》一张,销售人员拒绝为李发举提供发票。
李发举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杜丰行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将所购物品运回本处,由公证员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
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杜丰行共同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所购物品留存于原告处。
原告当庭举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该产品包装盒印制有“折叠美拍杆/一键拍摄”等字样,盒面上还印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图片,以及“深圳市兆泰奇科技有限公司Tel:0755-23733711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宽谷大厦1306室注:赠品质量与赠方无关”等字样。
打开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显示为绿色自拍杆。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授权专利技术的比对情况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
四、本案其他情况 (一)被告施克凡据以抗辩的证据所载情况 《情况说明》主要载明:本人在2016年9月份至今期间重庆彬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就职,公司为重庆欧珀科技有限公司子公司,代理OPPO移动通讯产品业务。
本人在就职期间让业务员为渝北区远帆合作营业厅配送货物和管理,联系人施克凡,联系电话186××××6369,在2016年10月份OPPOR9S(充电5分钟,通话2小时)和在2016年12月份OPPOR9SPLUS(充电5分钟,通话2小时)上市期间,当时都做了促销活动,进一台O×××××或OPPOR9SPLUS都配送一个大礼包(自拍杆)(充电5分钟,通话2小时,折叠美拍杆/一键拍摄自拍杆)。
邹宜航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材料载明,2016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缴费单位为重庆彬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OPPO移动通信产品串货管理协议》主要载明:重庆欧珀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施克凡(乙方)约定,为共同维护好OPPO手机产品在重庆地区的市场持续,确保双方的有效利益,乙方不得违约窜货销售(在甲方非指定的区域或门店销售OPPO手机产品),否则责以罚款等。
该合同有效期显示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
《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主要载明:甲方重庆欧珀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与乙方施克凡(需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渝北园区信远店的OPPO移动通信产品指定经销商,乙方不得销售假冒伪劣的OPPO移动通信产品及配件;
乙方需向甲方缴纳1000元市场保证金,其主要防止OPPO移动通信产品的窜货销售或低价销售。
该协议有效期显示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
OPPO销售出库单四份,其显示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6月18日、6月19日及2018年11月7日,客户显示为渝北乡镇-回兴信远远帆通讯-2-Y,其中单号为35781的出库单载有“大礼包数量20”的字样;
2017年6月19日的发货单(NO.DD190216000384)显示制单人为曾德彬。
被告施克凡当庭出示其手机,在页面上点击录音机-打开通话录音-邹宜航的电话录音-显示电话号码173××XX4699,该录音内容主要为:“问:哎你好,是邹宜航吗?
答:是是是。
问:我是施克凡啊。
答:哦你好凡哥。
问:我问一下你啊,你是什么时候进的OPPO公司嘛?
答:好像是2016年9月份进的。
问:哦,我问一下呢那个OPPO公司当时渝北这边的那个代理商是叫重庆彬豪科技有限公司啊?
答:对啊。
问:你那个时候是在这个公司任职的是吧?
答:对,彬豪。
问:那个曾德彬是你公司的老总哦?
答:我老板嗯对啊。
问:那还有朱芝良是什么人嘛?
答:那是我们的那个主管。
问:哦,他是主管,你当时是一直是管我们的业务这一块的嘛发OPPO手机这一块的嘛?
答:对我是销售主管。
问:就是当时啊不是R9S啊R9SPLUS那个上市的时候搞活动不是送了一些自拍杆嘛?
答:哦以前那个是那个提货会的那个是吧。
问:对啊,然后当时被那个说查到了侵权案什么的要我起诉我现在想能不能出庭帮我作证啊?
答:这种啊因为现在作证这东西我们公司现在不允许我们现在出面作证。
问:为什么呢?
答:哎你知道啥现在这东西,因为自拍杆厂家已经追责了嘛追你们追我们是一样的嘛。
问:当时是从你公司进的嘛我有什么责任呢?
答:不是我们那个时候也不知道自拍杆要侵权我们也是不知道,知道的谁还进这个来送嘛是不是。
问:好像我当时进货的时候都是没有通过银行转账的都是以现金或者微信啊或者支付宝转账啊来支付货款的?
答:对。
问:那你之前也给我哥施克林作过证人啊。
答:哦但是那是之前了,因为确实这个东西是我们这边送的,我也去过庭作过证的,我现在就没有办法了,这是你知道啥,现在公司这边不允许,所以我不能私自去作证希望你们理解我。
” 被告施克凡当庭出示其手机,在页面上点击录音机-打开通话录音-朱芝良的电话录音-显示电话号码136××××7565,该录音内容主要为:“问:是朱芝良朱总吗?
答:对。
问:我是以前远帆通讯的施克凡……我们之前在你那里拿的自拍杆我也遭起诉啦这公司不帮帮忙帮我做一些证啥?
答:我们公司都不出面啦怎么办嘛我也没办法呀。
问:那是为什么啊毕竟这个东西是你那边送过来的嘛。
答:哎呀我也不知道怎么办主要是金立的有些是VIVO的这个我们也搞不清楚呀。
问:那自拍杆打着OPPO的嘛。
答:因为VIVO那个都不出面的所以我们也不出面的……我们OPPO也不会去做这样的事情,因为我们也搞不清楚这个到底是哪一个厂家的送的这个自拍杆。
问:你们现在这边没有代理这边的OPPO业务啦?
答:对,你不知道嘛我们就是一月份就开始啦。
问:是19年一月份开始的吧?
答:对对。
” 被告施克凡当庭出示其手机,在页面上点击录音机-打开通话录音-曾德彬的电话录音-显示电话号码137××××3790,该录音内容主要为:“问:你好是曾德彬曾总吗?
答:嗯。
问:我是以前那个渝北远帆通讯的施克凡啊。
答:嗯。
问:我之前在你那边的那个自拍杆遭起诉了呀,你看能不能帮帮。
答:你上次不是弄过了嘛然后还在弄哦。
问:那个是施克林,是我哥,现在是我。
答:那只有问一下朱芝良看啷个办。
问:朱芝良他说现在也不好出面叫我打电话问问你啊。
答:我们现在都没有出面了哦。
问:这是为什么呢。
答:都是一样的啊说的事情都是一样的。
问:那毕竟我当初这个东西是从你公司进过来的嘛。
答:对的啊我们也是从大坪拿的呀”。
(二)被告兆泰奇公司据以抗辩的证据所载情况 出租方(甲方)深圳市金源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承租方(乙方)布福超签订《楼宇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石凹村二区68号宽谷大厦(原石凹村委综合楼)第13层第1305B、1306出租给乙方办公,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该合同尾部甲方签字处加盖有“深圳市金源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及“李文某”字样的签字,乙方签字处加盖有“深圳市兆泰奇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及“布福超”字样的签字。
收款收据显示时间分别为2018年3月12日、4月16日、5月17日,收费内容为房租费、管理费及电费。
该收款收据上加盖有“深圳市金源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证明》载明:兆泰奇公司(布福超)于2017年至今租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荣路宽谷大厦1306室只做办公室使用,在其租赁期间并无进行生产作业。
该《证明》上加盖有“深圳市金源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采购合同书》主要载明:(甲方)兆泰奇公司与深圳市独霸者科技有限公司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绿色马卡龙自拍杆2450个,交货日期为2016年11月17日。
该合同尾部甲方签字处有打印有“韩少辉”字样,乙方签字处签有“何高令”字样。
深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兆泰奇公司,销售方深圳市独霸者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手机自拍杆,数量2450,单价4元,金额11466元。
复核何高令。
该发票上加盖有深圳市独霸者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三)本院调取的证据所载情况 本院调取的加盖中国移动通讯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信息查询专用章的证据显示,电话号码136××××7565的用户为朱芝良,电话号码137××××3790的用户为曾德彬;
加盖新牌坊电信营业厅业务处理专用章的材料显示,电话号码173××XX4699的用户为邹宜航。
原告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邹宜航、曾德彬、朱芝良的电话为被告施克凡提供的的三段录音显示的电话号码,但不能证明录音系邹宜航、曾德彬、朱芝良本人与被告施克凡通话所形成,且因被告施克凡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邹宜航、曾德彬、朱芝良三人为欧珀公司的员工,故三人与被告施克凡的对话内容不能证明案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被告施克凡对前述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
被告兆泰奇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
(四)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情况 被告施克凡为个体工商户,加盖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信息服务中心政务信息查询点检索专用章的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显示,其经营范围为:销售、维修手机通讯器材及相关配件、代理中国移动通信业务(按代理协议经营);
广告信息咨询服务(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兆泰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数码产品、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包装材料、印刷制品、工艺礼品、文化办公用品、日用百货、皮具、手机配件的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出口。
(五)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本院(2018)渝01民终8457号生效判决查明:2018年11月28日,本院开庭审理渝北区昌诚通讯器材经营部与源德盛公司专利侵权纠纷【(2018)渝01民初7437号】一案中,邹宜航作为证人出庭,并当庭陈述“其系重庆彬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主管,从2016年至今负责销售工作,上班地点在渝北,主要为渝北区域的客户配送手机。
重庆彬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份搞了一个活动,客户进一台OPPO手机配送一个大礼包,大礼包里面是自拍杆”;
重庆彬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曾德彬,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机电设备及配件、制冷设备等,营业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
” 被告施克凡当庭认可(2017)渝中证字第258号公证书载明的重庆市渝北区宝桐路211号215号之间的“中国移动”即其门店。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2018)渝01民终8457号生效判决书,原告及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2018)深福证字第22061号公证书、(2017)渝中证字第258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实物及施克凡提供的《情况说明》、《发货单》、《OPPO销售出库单》《OPPO移动通信产品串货管理协议》、《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保证金》及录音材料以及被告兆泰奇公司提供的《深圳市金源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楼宇租赁合同》、深圳市金源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深圳市金源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证明》、《采购合同书》一份及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No39760718)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源德盛公司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所指控的行为;
二、若侵权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以下分别予以评述。
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告指控被告兆泰奇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根据前述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被告兆泰奇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且其举示的证据对待证事实应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兆泰奇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者,其证明自己主张的唯一证据是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面上印制有“深圳市兆泰奇科技有限公司Tel:0755-23733711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宽谷大厦1306室”的字样,但客观而言,该字样亦存在可能被他人冒用的情形。
本院尤其注意到,从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制的文字“赠品与赠方无关”判断,该产品系为销售某一产品而专门制造的赠品,并非市场上正常销售的产品,其产品标注并不规范,冒用他人企业名称的可能性更高。
基于此,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兆泰奇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者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前述事实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指控被告施克凡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指控被告施克凡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以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的(2017)渝中证字第258号公证书予以佐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公证书记载了向被告施克凡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过程,且被告施克凡当庭认可公证书载明的重庆市渝北区宝桐路211号215号之间的“中国移动”即其门店,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施克凡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原告指控被告施克凡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关于被告兆泰奇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兆泰奇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其要求被告兆泰奇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施克凡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权;
……(六)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施克凡在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准许,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应当依法立即停止销售案涉侵权商品,销毁库存商品。
关于损失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施克凡免除赔偿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无侵权的故意,即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二是客观上能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其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合法的销售渠道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
本案中,首先,在主观条件上,因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系一种消极事实,根据消极事实的证明规则,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若权利人无法证明,则应推定侵权者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进而认定该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是善意的。
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施克凡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的证据,故应推定其主观上系善意。
其次,在客观条件上,被告施克凡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三份录音、《情况说明》、社保参保证明等予以证明。
关于录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施克凡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折叠美拍杆”自拍杆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施克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750元,被告施克凡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