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6民初376号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川区大码头食品超市,经营场所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经营者:吴爱红。
被告:刘德兰,女,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崇川区大码头食品超市、刘德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