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9民初252号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许河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许河镇东进226省道旁东方红河桥一侧(店面名称:新合作超市东进店)。
法定代表人:朱小珊。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台市许河供销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