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6民初385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筱叶,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漳州市芗城区睛灵宝岛眼镜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西洋学生公寓A4幢2号,注册号350602600090533。
经营者:童超进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