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民初130号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马明哲,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冠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莆田市荔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华宁。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集团)与被告莆田冠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冠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平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到庭参加诉讼,莆田冠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莆田冠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平安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莆田冠凯公司赔偿平安集团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7878元(即律师费为6500元、公证费1200元、购买费178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7878元;
3.判令莆田冠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平安集团是中国第一家以保险为核心的,融证券、信托、银行、资产管理、互联网金融、企业年金等多元金融业务为一体的紧密、高效、多元的综合金融服务集团。
平安集团成立于1988年3月21日,于2004年、2007年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分别上市。
平安集团自1999年以来在第36等类别上注册了一系列的“平安”、“PINGAN”商标。
平安集团成立以来,在品牌和产品宣传上投入大量的资金,近三年共投入业务宣传费用合计人民币475.2亿元(2015、2016、2017年分别为101.93亿元、172.46亿元、200.81亿元),平安集团的广告宣传载体多样化、覆盖面遍及大陆及港澳地区。
2017年度,平安集团全年总收入为8908.82亿元,总净利润为999.78亿元。
截至2017年底,平安集团总资产为64930.75亿元,总市值在全球金融集团中排名第6位,全球保险集团市值、品牌第一,分支机构遍及大陆全部地区及香港特别行政区。
历经30年的发展,2018年,平安集团已跻身《财富》世界500强第29位,蝉联中国内地混合所有制企业第一,在全球金融企业排名中名列第5位。
平安集团的品牌和产品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也获得行业和消费者的高度认可,品牌价值高达172.6亿美元(人民币1173.68亿元),位于全球金融品牌第13位。
涉案的第3688374号“”(核定第25类)、第3688348号“”(核定第25类)以及第6974784号“”、6974816号“”(核定第36类)、第13711558号“”(核定第36类)、第15696250号“”(核定第36类)商标均由平安集团申请注册并享有所有权,其中,第6974784号、第6974816号、第13711558号、第15696250号注册商标经过不断的使用在全国范围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极高的声誉且第6974784号、第6974816号在2016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驰名商标。
平安集团的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莆田冠凯公司未经平安集团许可,使用平安集团注册商标,印制在T恤的商品上,公开向社会销售,故意误导公众,莆田冠凯公司行为侵害了平安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平安集团的利益,给平安集团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因此请求支持平安集团的诉讼请求。
莆田冠凯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平安集团提供的证据列举如下: 1、商标注册证,欲证明平安集团是第3688374号、3688348号、6974784号、6974816号商标的注册人。
第3688374号、36883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5类。
第6974784号、697481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
平安集团公司对前述注册商标享有合法权益。
2、中国平安公司简介,欲证明1988年深圳平安成立,1991年开始从事证券业务,1992年中国平安成立,1995年平安信托成立,平安信托成为首家使用国际会计的公司,2003年中国平安集团成立,并于2004年在香港上市,至今为止平安集团已成立30周年。
平安集团现有的主营业务为保险业务(包括平安寿险、产险、养老险、健康险等)、银行业务(包括平安银行、平安普惠、平安租赁)、投资业务(包括平安信托、平安证券、平安大华基金、平安海外控股等)和金融科技与医疗科技业务(包括普惠金融、平安好医生、平安好房、平安金服、壹钱包等)。
3、2018、2017、2016、2015年荣誉和奖项,欲证明平安集团公司在综合实力、公司治理和企业社会责任等方面均获得海内外的认可与好评,每年获得大量的不同领域的荣誉,在本案中提交的也仅仅是近3年的部分荣誉和奖项,平安集团公司在国内外都享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和口碑。
4、2017年公益事项资料、2016年公益事项,欲证明平安集团投入大量的资金,积极的履行企业社会责任,增强了品牌的知名度和社会认可度,平安集团在本案中提交也仅是参与的部分公益事项。
5、2015年—2017年主要财务数据资料、2017年度年报、2016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欲证明平安集团在经营过程中通过不断转型、提升效率、改革创新、强化风控等策略,始终坚持企业的经营策略、经营理念,总收入、净利润等均逐年上升,得到投资者的广泛认可,成为中国保险行业的佼佼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6、《2013年江苏卫视全面合作协议》、《中国平安-B类创意设计及策划服务商年度合作框架协议》及价格标准、《协议》、《中国足协中国之队官方供应商协议》、《广告发布合作年底框架合同书》及相关价目表、《广告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价格表(2015年)、《广告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价格表(2016年)、《北京地铁广告投放框架协议》、《中国平安-B类创意设计及策划服务商年度合作框架协议》、《电视广告委托发布合同》、《2018年央视广告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价格表、部分广告投放截图、2016年度财务报表附注、2017年度财务报表附注,欲证明平安集团为了增强企业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连续每年都在产品、品牌宣传、推广上投入大量的广告资金,广告覆盖中央电视、地方台电商、通行工具、体育赛事等各方面,平安集团在本案中提交的每年度的广告合作都只是一部分,而事实上平安集团每年的广告投入达几百亿元,平安集团产品、品牌广告的资金量巨大、覆盖的类型多、地域面积广,持续时间长,现平安集团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7、关于推荐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及“PINGA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关于推荐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及“PINGA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欲证明平安集团经过30多年的发展,产品和品牌的价值、声誉、社会、行业贡献得到了行业有关机构的认可与支持,具有极高的行业认可度。
8、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016】0000008841号裁定书,欲证明平安集团第6974784号“平安”及第6974816号“PINGAN”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属于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9、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之侵权物品、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欲证明莆田冠凯公司未经平安集团许可,使用平安集团注册商标,印制在侵权的商品上。
莆田冠凯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原告第3688374号、3688348号以及第6974784号、697481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平安集团因本案购买侵权产品支出178元、支付律师费6500元、公证费1200元,这些合理费用应由莆田冠凯公司承担。
对平安集团提供的上述证据,莆田冠凯公司未提供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平安集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
至于上述争议证据与本案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在确认案件事实及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4日,平安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883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体操服;
防水服;
舞衣;
婚纱”,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后经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13日。
2006年10月21日,平安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883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体操服;
防水服;
舞衣;
婚纱”,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后经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0日。
2010年6月21日,平安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97478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包括“保险、事故保险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0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2010年6月21日,平安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97481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包括“保险、事故保险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0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其中第6974784号“”商标、第6974816号“”商标2016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平安集团于2008年荣获2008中国最具生命力百强企业第一名、中国金融营销奖最佳企业社会责任奖、中国证券市场上市公司金鼎奖,并被授予2008年度“中国25家最受尊敬上市公司”荣誉称号;
在2009年获得2009年度中国最佳企业公民大奖、2009中国十大最佳保险公司、中国品牌价值冠军、最具和谐竞争力的上市公司、最具责任感企业,其“中国平安”品牌荣获“中国品牌百强榜共和国60年最具影响力品牌60强”称号,被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评为2009年服务质量先进单位,其研究开发的《资金管理系统(含银企直联和银行联网)》、《保险业务代码集》项目分别荣获2009年度深圳市金融创新奖二等奖、一等奖;
于2010年被2010全球创新新型经济高层论坛组委会推选为“首届中国创新榜样”;
于2013年荣获2013最具责任感企业等。
2018年8月10日,平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薛巧鸾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9)闽03民初129、130、131号案件合并取证】,该公证处对平安集团代理人在“京东网站”名为“冠凯运动户外专营店”网店购买涉案侵权商品以及提取、拆封网购物品包裹、在网上确认收货等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公证的网页显示,在平安集团购买当日三个案件【(2019)闽03民初129、130、131号案件】被控侵权商品即:户外运动商用2018新款翻领短袖银行保险活动T恤橙色平安文化衫(累计销售评价0,销售单价178元)以及铝合金桌+2米伞+伞座(累计销售评价0、销售单价478元);
该笔交易卖家的真实信息为“莆田冠凯贸易有限公司”。
上述订单显示收货人薛巧鸾,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拆封。
莆田冠凯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3日,经营范围:服装、鞋帽、户外装备、体育用品、健身器材、户外运动用品、通讯设备、数码产品、摄影器材、日用百货、电子产品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平安集团系第3688374号“”商标、第3688348号“”商标、第6974784号“”商标、第697481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上有“平安”“”标识,突出使用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对被诉的侵权商品的“平安”“PINGAN”标识进行上下拆分,上面“中国平安”标识中的“平安”标识与平安集团第3688374“”注册商标、第6974784号“”注册商标相同;
下面标识“”分别与平安集团第368834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与平安集团第697481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且被诉侵权商品与第3688374号、第36883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一致,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下极易引起混淆误认,易使相关消费者误以为平安集团与莆田冠凯公司之间具有特定经济联系,故莆田冠凯公司未经平安集团许可,擅自销售涉案商品,侵害了平安集团第3688374号“”商标、第368834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上有“中国平安”“”标识,在该标识正下方以较大字体标明“保险”“银行”“投资”字样,上述标识合并使用也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平安集团与莆田冠凯公司之间具有特定联系。
据此,莆田冠凯公司未经平安集团许可,擅自销售涉案商品,亦侵害了平安集团第6974784号“”商标、第697481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平安集团要求莆田冠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688374号、第3688348号、第6974784号、第69748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莆田冠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平安集团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故根据注册商标本身的知名度及侵权人的销售规模、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平安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莆田冠凯公司赔偿平安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冠凯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3688374号、第3688348号、第6974784号、第69748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莆田冠凯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8000元;
三、驳回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2元,莆田冠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莉琳 审 判 员 陈钟颖 人民陪审员 涂 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傅 敏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