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8民初25642号原告:长沙味之翼湘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麓云路268号金悦雅苑15栋A区301房。
法定代表人:罗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玲玲,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兴,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博,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众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会江石北工业大道黄河科贸工业园厂房B栋401。
法定代表人:罗小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味之翼湘餐饮有限公司(下称味之翼湘公司)与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百度公司)、被告广州众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众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味之翼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玲玲,被告百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兴、廖文博,被告众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味之翼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在全国范围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2.二被告共同赔偿味之翼湘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5.2万元(包括公证费2000元及律师费5万元)。
事实和理由:味之翼湘公司是第14368401号、第20396856号、第23931903号“蛙来哒”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众诚公司未经味之翼湘公司许可,在百度搜索引擎上直接使用涉案商标,发布加盟招商广告,侵害了味之翼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百度公司未尽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构成共同侵权。
百度公司辩称,不同意味之翼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味之翼湘公司就涉案商标不享有商标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2.众诚公司对“蛙来哒”的使用与涉案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且使用的类别与涉案商标亦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故众诚公司未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3.百度公司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且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众诚公司辩称,不同意味之翼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味之翼湘公司在庭审时才提出不正当竞争行等相关主张,违反了禁反言原则。
2.味之翼湘公司就涉案商标不享有专用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3.众诚公司对“蛙来哒”的使用与涉案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且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4.味之翼湘公司不具有知名度,被诉行为未产生较高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与涉案商标权属和知名度有关的事实为证明其对第14368401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味之翼湘公司提交:1.第14368401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系中文“蛙来哒”与拼音“WALAIDA”组合商标,注册人为罗海明,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饭馆、餐馆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5月28日至2025年5月27日。
2.签署日期为2015年6月1日的《许可使用授权书》复印件(下称授权书1),其中载明许可人为罗海明,被许可人为味之翼湘公司,罗海明许可味之翼湘公司在中国大陆领域内使用第14368401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味之翼湘公司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该商标的权利,许可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27日。
罗海明及味之翼湘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授权书中签名并加盖有味之翼湘公司公章。
3.《商标授权书》(下称授权书2),其中载明许可人为罗海明,授权味之翼湘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独占使用第14368401号商标,包括但不限于以其名义进行推广、网宣、招商加盟、开设直营店等,并授予其自主维权权利,授权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27日。
该份授权书中载有罗海明签字,未有签署日期。
为证明其对第23931903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味之翼湘公司提交:1.2018年4月20日的商标注册公告及2018年7月10日在商标局网站查询结果打印件,其中显示该枚商标申请人为罗海明,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餐馆、饭店等),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4月21日,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4月21日至2028年4月20日。
2.《许可使用授权书》复印件(下称授权书3),其中载明许可人为罗海明,被许可人为味之翼湘公司,罗海明许可味之翼湘公司在中国大陆领域内使用第23931903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味之翼湘公司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该商标的权利,许可期限自2017年4月21日至2028年4月20日。
该份授权书中仅有味之翼湘公司加盖公章,未有罗海明签字及日期。
3.《商标授权书》(下称授权书4),其中载明许可人为罗海明,授权味之翼湘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独占使用第23931903号商标,包括但不限于以其名义进行推广、网宣、招商加盟、开设直营店等,并授予其自主维权权利,授权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27日。
该份授权书中载有罗海明签字,未有签署日期。
授权书4中罗海明的签名与授权书2中的签名字迹相同。
(这份商标有授权书,看下商标局有没有商标样式?
因为被告也没就这点提出异议的话,可以认这个标;
让原告补交一份就行)关于第20396856号商标,味之翼湘公司称正处于公告期内,目前尚未被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此外味之翼湘公司提交《商标授权书》(下称授权书5),其中载明许可人为罗清,授权味之翼湘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独占使用第20396856号商标,包括但不限于以其名义进行推广、网宣、招商加盟、开设直营店等,并授予其自主维权权利,授权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27日。
该份授权书中载有罗清签字,未有签署日期。
众诚公司认可上述商标注册证、商标查询结果打印件及授权书的形式真实性,百度公司认可上述除授权书1和授权书3以外的其他商标注册证、商标查询结果打印件及授权书的形式真实性,但二被告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关于第14368401号、第23931903号商标,授权书1与授权书2、授权书4中的罗海明签字存在较大差别,且授权性质不同,故相关授权应系补签,味之翼湘公司仅获得该两枚商标的普通许可,且第23931903号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18年4月21日,味之翼湘公司无权获得在此之前期间的该商标授权;
关于第20396856号商标,并未核准注册,为此众诚公司提交商标局网站打印件,显示该商标目前状态为“驳回复审中”。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味之翼湘公司提交如下奖牌照片:1.餐饮业权威传媒中国大厨荣誉推荐全国百家人气旺店餐饮考察示范基地奖牌;
2.2015年度鲜城长沙、长沙好呷鬼联合推荐商户“蛙来哒”奖牌;
3.大众点评、美团于2016年3月颁发的“蛙来哒”荣获长沙2015年度新人气餐厅奖牌;
4.2017年1月美团大众点评(长沙站)颁发的2016年度用户消费推荐特色餐厅“蛙来哒”奖牌;
5.美味不用等颁发的2016年度人气餐厅“蛙来哒”吸引了500万人排队就餐奖牌;
6.2017中国食品餐饮博览会组委会于2017年9月授予味之翼湘公司优秀菜品研发展示企业奖牌;
7.美味不用等颁发的2017年度长沙人气餐饮TOP品牌“蛙来哒”奖牌;
8.支付宝和口碑颁发的口碑人气商家“蛙来哒”奖牌。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品牌价值,味之翼湘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味之翼湘公司与福州市鼓楼区顺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商标代理合同》,其中显示味之翼湘公司为第20396856号商标的驳回复审支付商标服务费30万元;
2.味之翼湘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与案外人签订的《蛙来哒特许经营合同》(下称特许经营合同)及相应付款凭证复印件,特许经营合同中均载明特许期限为5年,特许费用中,部分合同的加盟费为40万元,品牌使用保证金为5万元,部分合同的加盟费为30万元,品牌使用费为10万元。
二被告认可商标代理合同及特许经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奖牌照片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百度公司认为餐厅经营需取得营业执照,个人不可从事此类经营活动,且商标代理合同及特许经营合同均是付款给个人,与一般交易惯例不符;
众诚公司认为相应奖牌并非官方机构或行业协会颁发,仅是商业宣传形式,商标代理合同及特许经营合同均与本案无关。
二、与被诉行为相关的事实2018年3月16日,经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其搜索、浏览网站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据此制作的(2018)沪东证经字第5366号公证书(下称第5366号公证书)记载:在谷歌浏览器的搜索栏中输入“www.baidu.com”进入百度网,后在搜索框中输入“蛙来哒”,搜索结果第一页下方出现涉案链接,其链接名称为“蛙来哒一线品牌蛙主题餐厅经营无淡季”(下称涉案链接名称),链接描述内容为“蛙来哒秘制好味道,新潮吃法,养生健康!
多重口味挑战你的味觉,无需任何经验,投资少,风险低,无忧创业!
”(下称涉案链接描述),链接地址为“www.xianglaxc.com”,链接地址后有“V1”标识,右上角有“广告”字样,将鼠标移至该“V1”标识,显示众诚公司全称以及“[信誉认证]实名认证”字样。
点击涉案链接名称进入该网站(下称涉案网站)后,页面显示“鱼恋上蛙”的加盟项目(下称涉案加盟项目)相关内容,页面右下角显示咨询弹窗,其中“18号客服专员”留言称“您好!
您是咨询蛙来哒加盟开店的费用吗?
”底部有留言板,需填写姓名、手机及留言。
味之翼湘公司据此主张,众诚公司将涉案商标中的“蛙来哒”字样作为关键词并在涉案链接名称和描述中使用该词,同时其经营的网站中亦使用了相应文字,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百度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众诚公司该行为同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构成不正当竞争;
味之翼湘公司明确不就众城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应行为主张百度公司责任,但认为百度公司在搜索引擎中使用涉案商标并收取推广费用,属于借助味之翼湘公司商标影响力获利的行为,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构成直接侵权。
二被告认可第5366号公证书真实性,但众诚公司认为,“蛙来哒”系地方常用语,且涉案链接出现在搜索结果靠后位置,点击涉案链接后进入的系涉案加盟项目,与味之翼湘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明显区别,相关公众不会对涉案链接予以关注且不会造成混淆;
之所以涉案网站中众诚公司的客服人员在咨询过程中出现“蛙来哒”字样,系味之翼湘公司的诱导性询问。
百度公司认为公证过程未经过清洁检查,也无法看出是在互联网环境中进行;
且百度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为此百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众诚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的百度推广服务合同,证明百度公司仅是提供技术服务的服务商,其中载明众诚公司首次交纳的总费用包括首次推广费9000元及专业服务费1000元。
2.(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0704号公证书(下称第20704号公证书),以证明在百度推广服务线上协议中,百度公司多次提示用户需保证推广网站与添加的关键词有实质关联性,保证推广信息的合法性,同时百度公司对用户提交关键词及其他信息进行自动过滤,百度公司已尽事前提醒的义务。
3.(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886号公证书(下称第13886号公证书),以证明百度推广用户可以根据自己推广需要随时添加和修改关键词及推广信息,且百度公司已在用户添加关键词和撰写推广链接名称、内容描述的过程中多次、反复提示用户认真复核添加的关键词,确保其不违法、侵权且与待推广的网站信息相关,百度公司已尽事前提醒的义务。
4.(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200号公证书(下称第22200号公证书),以证明其遵守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及法律,并制定了权利保护的措施及步骤,设置了权利救济渠道。
5.(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128号公证书(下称第2128号公证书),显示众诚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起设置、添加“蛙来哒”作为关键词。
6.(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下称第1922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5月24日在百度网中搜索“蛙来哒”已无涉案链接。
众诚公司认可上述推广合同和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蛙来哒”关键词系其自行添加设置,但第20704号、第13886号、第22200号公证书为2011至2014年期间制作,相关页面可能已经发生变化。
味之翼湘公司认可上述推广合同和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被诉行为已经在2018年5月24日停止,但认为百度公司从众诚公司的推广行为中收取了服务费用,应对相应的推广内容进行审慎审查;
且百度公司事前提醒均是在2013至2014年间进行,不能规避其现有的提示和审查义务;
另外,百度公司系在本案起诉后删除涉案链接,而非主动实施的监管行为,味之翼湘公司已经因被诉行为受到损失。
三、其他关于经济损失,味之翼湘公司认为根据其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被诉行为给其造成较大损失,并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因众诚公司侵害商标权行为的经济损失为40万元,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济损失为10万元。
为证明本案合理开支,味之翼湘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受理通知单、金额为8000元的公证费发票,称该发票对应四本公证书,故其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2000元。
2.委托代理协议、金额为3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及总计3412.23元的车旅食宿发票,其中委托代理协议中载明本案律师费为3万元,并预收车旅、食宿费1万元。
味之翼湘公司明确本案中主张律师费为5万元。
二被告认可发票、公证受理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味之翼湘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商标代理合同》、网页打印件、奖牌照片、特许经营合同、公证受理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公证书,百度公司提交的百度推广服务合同、公证书,众诚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第14368401号注册商标,结合味之翼湘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2,味之翼湘公司获得该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授权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27日,故其有权在授权期限内就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第23931903号注册商标,结合味之翼湘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公告、商标局网站查询结果打印件、授权书4,味之翼湘公司获得该商标的专有使用权,虽授权书4中记载授权范围为2015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27日,但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4月21日至2028年4月20日,故味之翼湘公司就该注册商标获得的授权期限应为2018年4月21日至2025年5月27日,其仅有权在授权期限内就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第20396856号商标,虽味之翼湘公司提交罗清向其出具的授权书5,但其未提交该商标核准注册的证据,结合众诚公司提交的商标局查询结果打印件显示该商标现处于驳回复审中,故其据此主张对第20396856号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虽提出味之翼湘公司仅获得第14368401号、第23931903号注册商标普通授权,授权书1与授权书2、4中罗海明签字差异较大等辩称,但在味之翼湘公司已作出合理解释,二被告明确认可授权书2、4形式真实性且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该些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味之翼湘公司主张众诚公司将涉案商标中的“蛙来哒”字样作为关键词并在涉案链接名称和描述中使用该词,同时其经营的网站中亦使用了相应文字,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百度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众诚公司前述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百度公司在搜索引擎中使用涉案商标并收取推广费用,属于借助味之翼湘公司商标影响力获利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
对二被告之行为是否侵害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分析如下:结合百度公司提交的第2128号公证书、第5366号公证书中涉案链接描述中涉案链接地址的认证信息,可以认定涉案网站系众诚公司运营,涉案关键词的设置以及涉案链接名称、描述及涉案网站中所使用的“蛙来哒”文字应系其自行设定。
百度公司辩称第5366号公证书中的公证内容未经清洁程序,无法证明系互联网环境下的内容,但在其认可该公证书真实性且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该项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众诚公司设置涉案关键词进行百度商业推广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害注册商标权之行为。
本案中,因众诚公司在后台设置涉案关键词,与其在涉案链接名称和链接描述中使用涉案关键词的行为是众诚公司进行百度关键词商业推广这一行为中存在紧密关联的组成环节,其目的、结果具有整体性和统一性,故本院对其进行整体评价和考量。
众诚公司添加“蛙来哒”作为其推广关键词,从而导致网络用户在搜索相关关键词时,涉案网站及所提供服务的链接出现在百度关键词商业推广链接结果中,此种设置关键词并在链接名称及描述中使用涉案关键词的行为,目的是链接到众诚公司运营的网站中并指向其提供的加盟服务,系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对标识的商标性使用。
由于第14368401号、第2393190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含餐馆等),涉案加盟项目则为加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服务。
因此,众诚公司侵害商标权的前提是其在类似服务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之规定,类似服务包括与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该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之情形。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系以经营餐馆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餐饮的服务;
味之翼湘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所获奖项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说明其既使用涉案商标指向其经营的餐饮店,也提供餐饮店加盟服务,因此,当消费者有意通过官网进一步了解味之翼湘公司提供的服务或有加盟意图等情形时,以前述两枚商标文字部分为搜索关键词进行搜索的可能性极大。
因此,涉案加盟项目服务之对象应属与前述两枚商标所标识的第43类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味之翼湘公司使用的涉案关键词含“蛙来哒”字样,容易使这些经营者认为涉案加盟项目服务与前述两枚商标所标识的蛙来哒餐饮店存在特定联系,构成类似服务。
第二,众诚公司在涉案链接名称和链接描述中多处使用“蛙来哒”文字标识其所提供的服务,该文字与前述两枚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构成近似。
据此,涉案链接名称和描述内容容易引起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加盟项目与味之翼湘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构成混淆,众诚公司设置涉案关键词且在涉案链接名称和描述中进行商业推广的行为系侵害第14368401号、第23931903号商标专用权之行为。
二、众诚公司在涉案网站中使用“蛙来哒”文字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根据第5366号公证书,众诚公司客服人员在涉案加盟项目上使用“蛙来哒”文字用以标识众诚公司提供的加盟服务,该文字与第14368401号、第23931903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构成近似。
结合上文关于涉案加盟项目与该两枚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之论述,该项行为属于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第14368401号、第23931903号商标近似商业标识的行为,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味之翼湘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众诚公司虽提出“蛙来哒”系地方用语等辩称,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些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众诚公司设置涉案关键词并在涉案链接名称和描述中使用“蛙来哒”文字进行商业推广,以及在涉案网站中使用“蛙来哒”文字的行为,侵害了其对第14368401号、第23931903号商标享有的商标权。
鉴于味之翼湘公司主张的被诉侵害商标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同,在本院已经认定该行为侵害涉案商标权,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行为进行评述,对味之翼湘公司主张该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三、众诚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众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众诚公司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之行为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并有可能对味之翼湘公司的商誉产生影响,故对味之翼湘公司要求众诚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位置及期间,本院将综合考虑众诚公司侵害商标权行为实施的范围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味之翼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众诚公司非法获利的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1.结合味之翼湘公司提交的奖牌、特许经营合同,第14368401号、第23931903号商标在餐饮业中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但未达到较高知名度之程度;
2.众诚公司在涉案链接名称、描述及网页中多处使用“蛙来哒”,明显属故意攀附涉案商标商誉之行为;
3.众诚公司在本案中侵害了味之翼湘公司享有权利的两枚注册商标专用权;
4.结合第1922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公证时间,涉案链接系由百度公司停止展示;
5.众诚公司自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5月24日持续将“蛙来哒”设置为关键词,侵权时间较短。
据此,本院依法酌情判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15万元,味之翼湘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鉴于味之翼湘公司提交了公证费票据,本案确有律师进行证据保全及出庭参加诉讼,以及本案案情较为简单等事实,味之翼湘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数额过高,本院将酌情确定其合理开支。
四、百度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根据百度公司提交的第2128号公证书显示,涉案关键词系众诚公司自行添加设置,故百度公司在本案中应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构成直接侵权,本院对味之翼湘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百度公司对众诚公司设置涉案关键词并在涉案链接名称和描述中进行商业推广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而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虽涉案关键词商业推广为收费服务,但收费服务并不当然意味着百度公司即应对用户行为承担责任。
本案中,百度公司对众诚公司设定并使用涉案关键词的行为除提供技术服务之外,并无更高程度的参与,故其仅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注意义务。
结合百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记载的其已尽事前注意及事后及时删除涉案链接义务之事实,本院认为百度公司已就涉案关键词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其他侵权责任。
味之翼湘公司另主张百度公司应对涉案网站中使用“蛙来哒”文字之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因该项行为已超出百度公司控制范围,在味之翼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百度公司与众诚公司存在共同运营涉案网站的情形下,百度公司不应对该网站上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因此,本院对味之翼湘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味之翼湘公司另主张的百度公司在百度搜索引擎中使用涉案商标并收取推广费用,系借助味之翼湘公司商标影响力获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项请求,根据百度公司提交的第2128号公证书显示,涉案关键词系众诚公司自行添加设置,故百度公司并非在百度搜索引擎中使用涉案商标这一行为的实施者,结合前述关于百度公司注意义务之论述,味之翼湘公司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众诚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网址为www.xianglaxc.com的网站首页上连续四十八小时发表声明为原告长沙味之翼湘餐饮有限公司消除影响(消除影响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根据原告长沙味之翼湘餐饮有限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广州众诚餐饮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众诚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长沙味之翼湘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味之翼湘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众诚餐饮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