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港头工业区4号B栋201。
法定代表人:丁伟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小军,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蓄,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轻纺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萧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斐斐,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萌,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集团)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9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蒙娜丽莎建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蒙娜丽莎建材公司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未予认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二)一、二审法院认定第8803878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水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地漏、水净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蒸汽浴设备、桑拿浴设备、便携式土耳其浴室、蒸脸器具、蒸汽发生器设备、淋浴隔间、浴室装置”不构成类似商品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三)蒙娜丽莎集团明知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仍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多个相同或近似商标,存在明显恶意。
有新的证据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2486号案民事判决认定蒙娜丽莎集团在坐便器产品及交易文书上使用标识侵害了蒙娜丽莎建材公司第1558842号引证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明蒙娜丽莎集团在本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群组上不具有在先合法权利,诉争商标属于恶意抢注。
综上,被诉裁定以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蒙娜丽莎集团答辩称,(一)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二)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关于蒙娜丽莎集团抢注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灯;
冷冻设备和机器;
空气调节设备;
水龙头;
地漏;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水净化装置;
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蒸汽浴设备;
电热水器;
浴室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别,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类似群组,不构成类似商品。
蒙娜丽莎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蒙娜丽莎建材公司提交的在先判决及裁定所涉及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判断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的当然依据。
被诉裁定认定核定使用在“灯;
冷冻设备和机器;
空气调节设备;
水龙头;
地漏;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水净化装置;
电暖器”商品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结论正确,一、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不无当。
蒙娜丽建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蒙娜丽莎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