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民终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好儿郎自行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951号综合业务楼1层1041室。
法定代表人:董风阁,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好儿郎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乡县河古庙镇西铺村西。
法定代表人:董风阁,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飞,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诉人上海好儿郎自行车业有限公司、河北好儿郎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程飞于2019年9月1日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飞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程飞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程飞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程飞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